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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鲁民终368号

裁判日期:2018-06-29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济南创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七里河路北段2号10号楼东单元101室,而非济南市历城区华阳路67-1留学人员创业园高新商务港2号楼1单元301室,法定代表人:潘作刚,股东:徐营、丛日涛、潘作刚、 何井春、马全,经营范围为:酒店管理咨询;企业管理咨询;预包装食品(不含乳制品)的零售(有效期限以许可证为准);厨房用具、卫生间用具及日用杂品的批发;食品加工技术咨询及转让。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济南创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潘作刚,股东徐营、丛日涛没有注册“玲珑馄饨”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济南创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和“玲珑馄饨”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马英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郭德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晨,黑龙江恒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济南创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七里河路北段2号10号楼东单元101室。
    法定代表人:潘作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敖鹏飞,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硕,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英华、郭德利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创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邦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1民初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马英华、郭德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创邦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并支持马英华、郭德利反诉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创邦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附加协议》被2014年4月22日签订的《玲珑馄饨合作书》(以下简称2014年合同)所取代的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3年《附加协议》特别强调马英华、郭德利不违约的情况下,享有终身代理权。因此,在二人不违约的情况下,该《附加协议》的约定是终身有效的,2014年合同不影响《附加协议》的效力。2.一审法院认定马英华、郭德利的代理权于2015年4月21日终止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9月、2016年3月,郭德利仍向创邦公司要货并支付货款。且2015年以后没有续签合同的责任在创邦公司。创邦公司擅自要求变更加盟返利比例和供货返利,郭德利、马英华不同意,所以没有续签合同。3.郭德利、马英华要求支付赔偿金的请求有证据证明,且创邦公司已经实际部分履行,一审法院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没有法律依据。4.一审法院剥夺了郭德利、马英华的法庭辩论的权利,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创邦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代理期限应以在后的2014年合同的约定为准,根据该合同关于代理期为一年的约定,马英华、郭德利代理权于2015年4月21日终止。2.马英华、郭德利主张创邦公司欠其160元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一审法院并未剥夺当事人辩论的权利,程序适当。

创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诉,请求:1.依法确认马英华、郭德利对“玲珑馄饨”品牌的代理权于2015年4月21日终止;2.马英华、郭德利承担诉讼费用。

马英华、郭德利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创邦公司按口头约定给付尚欠的终止合同赔偿金150万元;2.案件反诉受理费由创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3年4月22日,创邦公司(合同甲方)与郭德利(合同乙方)签订《玲珑馄饨合作书》(以下简称2013年合同),甲方代表为李涛。合同约定,甲方在此授权乙方于本协议有效期内在甲方指定的行政区域内销售推广甲方项目。授权代理区域为黑龙江省的区域。乙方应付授权推广费10万元,2013年4月22日至2014年4月21日品牌管理用5000元。自乙方签约后第二个月起,每月最低定货金额不低于3000元,全年平均每月定货金额不低于2000元,合作期内如乙方连续三个月不向甲方定购原料和产品并无任何书面文字说明的情况下甲方则视为乙方自动放弃本区域代理经营甲方的品牌项目;并自此不再向乙方供应任何产品原料,亦不承担任何的法律责任。

2013年4月25日,创邦公司(合同甲方)代表李涛与郭德利(合同乙方)签订附加协议,约定,1.乙方在不违约的情况下,享有终身代理权。2.甲乙双方协商,在乙方代理区域内发展加盟商,前期甲乙双方五五分成,累计补齐五万元给予甲方后,甲乙双方按二八分成,直至发展10家店后,按三七分成。3.本合同第六条第三款规定,乙方可视自己情况而定,不涉及违约。4.乙方所代理区域内加盟商与甲方签订合同生效日起,7个工作日内,甲方须将乙方所得分成返还于乙方。5.乙方有权利决定是否在区域内发展二级代理商,如有发展,二级代理商享有代理区域内加盟商加盟费的30%。

2013年7月4日,创邦公司向郭德利返利10400元。7月16日,返利11400元。11月6日,返利10380元。12月4日,返利21140元。此四笔返利双方按五五分成。

2014年4月22日,创邦公司(合同甲方)与马英华、郭德利(合同乙方)签订《玲珑馄饨合作书》。合同约定,甲方接受乙方在黑龙江省的终端市场以本项目技术依法从事经营和服务的要求。乙方须向甲方交纳管理费5000元/年。4.3.5若乙方无违约行为,且代理区域内新发展客户已签约并付全款投资费用,则乙方享受如下返利扶持政策:见补充协议。6.1本合同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如与其他非合同文本相违之处则以本合同为准,如有更改或有与本项目相关的补充内容,须经甲、乙双方协商后另行签订补充合同,补充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6.2本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21日。从第二年开始,如乙方继续使用本项目技术体系从事经营,乙方须于合同期满前一个月续签合同,每年须另向甲方交付下一年度管理费人民币伍仟元整,否则本合约自动终止。第十二条,本合同为续签合同,只收取5000元管理费,管理费从2014年4月19日加盟费返利中扣除。

2014年8月12日,创邦公司向郭德利返利18832.5元和23832.5元。此两笔返利双方按二八分成。

2013年6月20日至2015年4月13日,郭德利共向潘作刚或韩芳(创邦公司员工)付款计37笔。2015年9月3日,郭德利向韩芳付款2050元。2016年3月7日,郭德利向韩芳付款1437.5元。

2014年12月16日,哈尔滨市香坊区玲珑馄饨店注册成立,经营者贾春波。2015年8月20日,哈尔滨市南岗区玲珑馄饨蓝谷店注册成立,经营者蔡忠慧。2016年2月29日,哈尔滨市道里区玲珑馄饨馆注册成立,经营者李艳红。

创邦公司认可2014年10月24日田利国与创邦公司签订的加盟合同的返利28400元未付给马英华、郭德利。哈尔滨区域加盟店所购料包返利5711.02元未付给马英华、郭德利。

2.2017年3月9日,潘作刚在与马英华通话中称“李涛离职了,我找到他家,我才知道这个合同确实是他亲自弄的”。

2017年3月15日,马英华与潘作刚通话。潘作刚称“我们商量了一下,只要你不再举报我们了,我们同意给你160万,你必须给我们写一个保证书,保证不再举报我们了。…我先付给你10万的诚意金。…你写了保证书,我立马再给你转账100万,你撤诉后,我再支付你50万”。

2017年3月15日,潘作刚向马英华电子汇款10万元。

2017年7月25日,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东风派出所出具报警说明,内容为,2017年3月16日12时许,何井春拨打110报警称,其在华龙路1625号报警称被人诈骗,具体情况不提供。经核查并非案件,特此说明。创邦公司称何井春系其公司股东,因马英华诈骗公司,公司指示何井春报案。

一审法院认为,创邦公司与马英华、郭德利签订的涉案协议,系一方许可另一方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系一方为收取加盟使用费为目的而签订的协议,应为商业特许经营合同。

2013年4月22日,郭德利与创邦公司签订了特许经营合同,为期一年。4月25日,郭德利与创邦公司业务经理李涛签订了附加协议,但未加盖创邦公司印章。该附加协议明确约定郭德利在不违约的情况下,享有终身代理权。对该附加协议,创邦公司不予认可。李涛系创邦公司员工,经创邦公司授权可以代表公司签订合同,其行为系表见代理行为,创邦公司依法应承担其代理后果。故该附加协议为有效协议。2014年4月22日,创邦公司与马英华、郭德利签订《玲珑馄饨合作书》,约定有效期一年。2015年4月2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能协商一致续签合同。根据2014年4月22日合同,创邦公司授予马英华、郭德利的代理权已于2015年4月21日到期终止。2013年附加协议约定了终身代理权,但双方于2014年4月22日签订的合同对代理权约定了期限,内容发生了实质性变更,附加协议约定的终身代理权已不再有法律效力。创邦公司要求确认马英华、郭德利对“玲珑馄饨”品牌的代理权于2015年4月21日终止,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马英华、郭德利以双方口头约定创邦公司赔偿其加盟返利80万,收回代理权费用80万,创邦公司已付10万,尚欠150万为由,要求创邦公司赔偿150万元。创邦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仅认可尚欠马英华、郭德利加盟返利及料包返利34111.02元。根据马英华、郭德利所提供证据,其主张创邦公司欠加盟返利80万,并无相关证据证实。马英华、郭德利对“玲珑馄饨”品牌的代理权于2015年4月21日终止,马英华、郭德利要求创邦公司赔偿收回代理权费用80万,亦无事实依据。创邦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和马英华通话中称“只要你不再举报我们了,我们同意给你160万”。马英华、郭德利依据该口头约定要求创邦公司赔偿15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违背公平原则,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创邦公司所欠马英华、郭德利加盟返利及料包返利34111.02元,应予支付。

综上,创邦公司、马英华、郭德利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马英华、郭德利对创邦公司“玲珑馄饨”品牌的代理权于2015年4月21日终止;二、创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马英华、郭德利加盟返利及料包返利34111.02元;三、驳回马英华、郭德利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1000元,由马英华、郭德利负担。案件反诉受理费9150元,由创邦公司负担2150元,马英华、郭德利负担7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马英华、郭德利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济南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出具的《关于对马英华举报问题的回复》,证明马英华是履行举报义务,并非影响创邦公司的正常经营。证据2.申请书一份,证明2013年合同虽系郭德利签订,但权利义务由郭德利与马英华承担。证据3.录音证据3份;证据4.中国储蓄银行哈尔滨市玛克威支行出具的交易明细;证据5.中国农业银行昆仑龙乡支行出具的交易明细;证据6.订单15份。上述证据3-6证明加盟店数、加盟费和月平均进货量。同时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一份,申请法院调取创邦公司向马英华、郭德利的供货数据及签订的哈尔滨地区的加盟合同。创邦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相关款项是向创邦公司支付的;证据5未加盖银行印章,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且不能以订货情况证明损失。

本院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创邦公司对证据2、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创邦公司虽对证据5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该证据与马英华、郭德利一审提供的证据一致,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创邦公司对证据3、6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述证据2、4、5的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其他案件事实一并陈述。

本院二审在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另查明:创邦公司(甲方)与马英华、郭德利(乙方)于2014年5月9日签订2014年合同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2014年补充协议),约定:2.乙方自签订此合同之日起享受7.5折的供货折扣。3.甲乙双方协商确定提供供货名单后,甲方将不再为名单内的加盟商提供任何形式的供货,由乙方负责供货。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是马英华、郭德利是否享有终身代理权;二是创邦公司应否支付150万元赔偿金。

一、关于马英华、郭德利是否享有终身代理权的问题。本院认为,李涛作为创邦公司的员工,代表创邦公司签订了涉案2013年合同及2014年合同,故郭德利有合理理由认为李涛签订涉案2013年《附加协议》时具有代理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创邦公司依法应承担李涛签订的涉案2013年《附加协议》的法律后果。该《附加协议》约定了马英华、郭德利在不违约的情况下享有终身代理权,故二人主张其享有终身代理权,并认为该约定不受2014年合同的约束。对此,本院认为,2014年合同是本案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而2014年合同6.2条明确约定“本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21日。从第二年开始,如乙方继续使用本项目技术体系从事经营,乙方须于合同期满前一个月续签合同,每年须另向甲方交付下一年度管理费人民币伍仟元整,否则本合约自动终止”,由此可见,各方当事人在2014年合同中协商一致变更了2013年《附加协议》对代理期限的约定,故一审法院关于2014年合同对代理期限进行了实质性变更、2013年《附加协议》约定的终身代理权已不再有法律效力的认定并无不当,马英华、郭德利关于终身代理权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创邦公司应否支付150万元赔偿金的问题。本案中,马英华、郭德利主张赔偿包括加盟返利、供货返利费用80万元及收回代理权费用80万元,创邦公司已经支付10万元,故还应支付150万元。关于加盟返利和供货返利。本院认为,马英华、郭德利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加盟店的数量是真实的,且马英华、郭德利主张的加盟返利和供货返利均是依据自己的进货返利进行的推定,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应返利的真实数额以及创邦公司存在欠付加盟返利和供货返利的情形,因此,其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马英华、郭德利主张其并不掌握具体数量,并申请法院调取,本院认为,根据2014年补充协议第3条的约定,创邦公司并不直接供货给加盟商,而是由创邦公司与马英华、郭德利共同确定名单,然后由马英华、郭德利给名单内的加盟商供货,故马英华、郭德利应能掌握具体的加盟店数量和供货数量,本院对其调取证据的申请不予准许。关于收回代理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2014年合同约定,马英华、郭德利的代理权限仅有一年,在2015年4月21日到期,该日期后,马英华、郭德利已经不再享有代理权,因此,并不存在创邦公司收回其代理权的问题,马英华、郭德利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此外,关于一审程序是否适当的问题。马英华、郭德利还主张一审法院没有进行法庭辩论,剥夺了其辩论的权利。本院认为,根据一审庭审笔录记载及开庭录像,一审法院在法庭调查后进行了法庭辩论,在马英华、郭德利发表辩论意见时,法庭征求了其意见,两人表示提交书面代理词,并在一审庭审后提交了代理词。故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并未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利,程序合法适当。

综上,马英华、郭德利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50元,由马英华、郭德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金柱
审判员     柳维敏
审判员     刘晓梅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邢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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