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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06民初41403号

裁判日期:2018-04-23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膜丽娜国际化妆品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8号楼1-2内一层B109室,法定代表人:朱保金,股东:张金艳、朱保金,经营范围为:销售化妆品、日用品、文具用品、工艺品、五金交电、体育用品、电子产品;广告代理;企业策划;企业管理咨询;经济贸易咨询;会议及展览服务;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不含演出);计算机系统服务;出租商业用房;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商标代理;版权贸易。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北京膜丽娜国际化妆品有限公司虽于2013年7月30日申请注册“膜法传奇”第13002385号第3类化妆品商品商标,但截止2015年4月13日商标处于驳回状态。3、通过商务部核查,北京膜丽娜国际化妆品有限公司和“膜法传奇”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申请执行人):王娟,××××年××月××日出生,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强,上海济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永坤,上海济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案外人):赵云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
  被告(案外人):边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军,北京元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上海妆恋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场西路299*弄49号1401-1室。
  法定代表人:于长河。

原告王娟与被告赵云甫、被告边堃、第三人上海妆恋化妆品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娟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强、郝永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云甫、被告边堃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军、第三人上海妆恋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妆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追加被告赵云甫、被告边堃为(2017)沪0106执204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对(2015)闸民四(民)初字第101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妆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三人妆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闸北法院)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2015)闸民四(民)初字第101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妆恋公司向王娟返还费用、支付利息和案件受理费。判决生效后,因妆恋公司拒不履行生效判决,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法院查扣了妆恋公司名下银行存款6,000余元,但是前述款项远不足以清偿原告的债权。原告遂于2017年9月向法院申请追加两被告为上述案件的被执行人,但被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认为,根据妆恋公司的银行基本户流水,被告赵云甫、被告边堃从未实际缴纳注册资本,故依法申请追加两被告为上述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被告赵云甫、被告边堃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两被告已于2016年6月30日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现将两被告追加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且(2017)沪0106执异201号执行裁定书也确认两被告已履行出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赵云甫、被告边堃未到庭应诉,亦未举证。

第三人妆恋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及举证。

鉴于两被告及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闸民四(民)初字第1015号王娟与妆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判决如下:一、妆恋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王娟费用123,900元;二、妆恋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娟利息(分段计算:1、以79,45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以44,45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8元,由妆恋公司负担。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因妆恋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王娟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17)沪0106执2042号。执行过程中,法院查明,被执行人妆恋公司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妆恋公司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故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第三人妆恋公司的注册资金为1,000,000元。根据第三人妆恋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股东被告赵云甫认缴的出资额为400,000元,被告边堃认缴的出资额为600,000元,出资时间均为2024年4月1日。

根据××××年××月××日生成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股东及出资信息栏载明,2016年6月30日,被告赵云甫实缴出资额400,000元,被告边堃实缴出资额600,000元。

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2016年5月19日,案外人尹梅通过现金方式向第三人妆恋公司的账户存入708,800元,摘要为“赵云甫注册资金”;2016年6月16日和6月17日,案外人尹梅通过转账方式向第三人妆恋公司的账户分别转入800,000元和263,200元,摘要为“边堃注册资金”。

再查明,2017年9月,王娟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追加赵云甫、边堃为(2017)沪0106执204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同年9月29日,本院出具(2017)沪0106执异20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王娟的追加请求。

本院认为,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第三人妆恋公司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的信息,被告赵云甫和被告边堃已于2016年6月30日实际缴纳了各自在章程中认缴的出资。原告认为,上述公示信息与两被告的实际出资情况不符。本院认为,虽然转账、存款的一方并非两被告本人,金额也超过了两被告认缴的出资额,但是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要求公司的注册资金必须通过股东本人转入公司账户,也未禁止股东的实际出资高于认缴的注册资本额,故原告认为两被告出资不实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即便如原告所述,两被告并未实际缴纳出资,根据第三人妆恋公司章程的规定,被告赵云甫和被告边堃作为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原告认为两被告以公示的实缴出资时间变更了章程规定的认缴出资时间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追加两被告为(2017)沪0106执2042号案件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赵云甫、被告边堃、第三人妆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娟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833.56元,由原告王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春雷
审 判 员   唐星芝
人民陪审员   毕晓莹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邹家乐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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