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鄂09民辖终12号
裁判日期:2018-04-24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湖北福星万佳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6月12日,注册地址为汉川市经济开发区货场路8号,而非武汉市东西湖区新沟镇街办事处油纱路143号,法定代表人:姜佩伶,股东:姜佩伶、严海清,经营范围为:环保装饰材料、建筑材料、节能环保产品的技术研发、技术推广、技术咨询服务;新型装饰装潢材料、金属材料、五金建材、包装材料、塑料制品的批零兼营;建筑设备、五金机电设备的研发、生产及销售;室内装修装潢工程设计及施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截止2018年5月29日湖北福星万佳实业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姜佩伶,股东姜佩伶、严海清没有注册“欧艺”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湖北福星万佳实业有限公司和“欧艺”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福星万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经济开发区货场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MA4KMUK28H
法定代表人:姜佩伶,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良友,男,××××年××月××日生,汉族,黑龙江省嫩江县人,住黑龙江省嫩江县。
上诉人湖北福星万佳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良友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18)鄂0984民初8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湖北福星万佳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在没有组织开庭,在未审查合同是否有效、真实的情况下,单方认定合同效力及合同管辖权约定成立,程序违法;本案合同签订地为武汉市东西湖区,被上诉人出具的合同称:合同中签约地点湖北汉川,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查明,2017年11月16日,上诉人湖北福星万佳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良友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合同书》第十条:争议解决,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争议,协商不成的可向合同签约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签约地点:湖北.汉川。由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李良友遂依双方的约定,向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湖北福星万佳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良友在签订《合同书》中约定的管辖没有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李良友依双方的约定,向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汉川市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湖北福星万佳实业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汛
审判员 陈 萍
审判员 夏建红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戴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