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皖0191民初3598号
裁判日期:2017-03-01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安徽昊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合肥市庐阳区阜南路166号润安大厦A座21楼,法定代表人:高敏,股东:高敏、周金龙,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企业营销策划、投资管理及咨询、农副产品、日用百货、酒店设备及用品销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安徽昊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24790795号第43类餐厅服务商标为“来来”而非“来来永和”,且截止2018年4月25日商标处于驳回状态。3、通过商务部核查,“来来永和”品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的特许人为上海福味实业有限公司,且安徽昊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并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唐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动,安徽华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琦,安徽华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昊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法定代表人:高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青,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唐锋与被告安徽昊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宇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唐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动、邵琦,昊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昊宇公司返还其市调费、加盟费158150元。事实和理由:其与昊宇公司于2016年1月1日签订了《意向合作协议书》,并于2016年1月7日签订《合作协议书》,根据合同约定,昊宇公司许可唐锋在湖南省××××路开设来来永和加盟店,加盟费118800。在两份协议书签订后,唐锋共向昊宇公司支付158150元,唐锋使用昊宇公司许可的第1962363号来来永和商标并开店经营。其后了解昊宇公司无涉案商标使用权,涉案商标于2010年6月28日被宣告无效,于2014年10月30日被冻结至今。昊宇公司未向唐锋披露上述与特许经营相关的核心信息,且未履行培训、技术指导义务,造成经营损失惨重。
昊宇公司辩称,1、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2、本案是合同纠纷,并非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昊宇公司在涉案合同仅约定商标授权和技术指导以提供相应的支持;3、涉案商标合法有效,昊宇公司享有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昊宇公司已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义务,不存在约定或法定的解除情形,唐锋经营亏损是商业经营的合理风险;4、市调费与加盟费由其收取,累计118800元,其他采购费用与其无关,请求法庭驳回唐锋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涉案“来来永和”商标的权属问题,经查,第1962363号“来来永和”注册商标的权利人系案外人邓朝日,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1月14日至2022年11月13日,昊宇公司提交的《来来永和品牌授权文件》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均为复印件,且昊宇公司在庭审中确认没有备案,昊宇公司未能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供上述材料的原件和邓朝日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等以供核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授权文件以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真实性难以确定,本院不能认定昊宇公司具有授权他人使用案涉“来来永和”商标的权利。
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昊宇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29日,注册资本:200万元,法定代表人:高敏,经营范围:餐饮管理、企业营销策划、投资管理及咨询、农副产品、日用百货、酒店设备及用品销售。
2016年1月1日,唐锋(乙方)与昊宇公司(甲方)签订《意向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乙方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意向加盟到甲方创设的来来永和豆浆项目之中;甲方同意在乙方正式签署区域加盟协议后授权乙方在中国湖南澧县开设“来来永和”加盟店,从事快餐经营活动;乙方应当在签订本协议后向甲方交付意向区域协议定金5000元整,若乙方在规定时间内与甲方签订正式区域加盟合作协议,该意向区域协议定金抵充加盟费用,若乙方未按规定时间与甲方签订正式区域加盟合作协议,该订金经双方核算后,余额退还,该协议书还对甲方向乙方授权或提供的支持服务等进行了约定。
2016年1月7日,唐锋(乙方)与昊宇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书》,该协议对双方法律关系确定、合作内容、甲方责任与义务、乙方权利与义务、知识产权授予与使用、协议期限及更新、合同解除、合同终止、争议解决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中载明:甲方许可乙方依本合同的约定使用其商标、商号、服务标志、装饰风格、培训体系、营运体系、信息网络系统、专有技术系统等在湖南省××××路开设来来永和加盟店(壹家);就甲方收取加盟费118800元整。本协议订立后,乙方应当在协议签订之日向甲方一次性支付该款项;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品牌使用费,人民币18000元/年(自甲、乙双方合作第四年开始收取);乙方在签约时应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30000元,在本协议有效期内,如乙方无违约行为,协议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将保证金无息足额退还乙方;如乙方存在违约行为,影响甲方品牌声誉,甲方将不予退还保证金,并保留追究乙方法律责任的权利;为保证连锁店统一风格,甲方有权根据标准店的视觉识别系统,为乙方提供店面规划、设计并提供装修设计图纸,审核同意装修方案,以确保甲方企业识别系统的统一规范;甲方有义务为乙方招聘的经营管理人员及厨师进行一次培训;甲方按照本合同约定,许可乙方使用甲方知识产权:注册商标。注册商标名称:来来永和,《商标注册证》编号:1962363;乙方应按照《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约定和《经营手册》的规定规范使用注册商标或特许标识的使用范围。未经甲方许可,不得与其他商标、商号或标识组合使用;特许标识或注册商标的所有权和著作权归甲方所有,本合同终止后,甲方有权无条件收回;协议有效期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9年1月6日止;后附补充协议书载明:自开业开始6个月内店面运转正常,没有亏损,加盟商补交公司保证金10000元,合同内约定的30000元保证金作废,没有交纳。
2016年1月1日,唐锋向昊宇公司支付市调费5000元,昊宇公司向其出具收据一张,并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2016年1月7日,唐锋向昊宇公司财务人员徐少辉转款95000元;2016年1月10日,唐锋向徐少辉转款55000元;2016年3月9日,唐锋向徐少辉转款3150元;唐锋累计向昊宇公司支付158150元。
另查明,第1962363号“来来永和”中文注册商标的权利人系案外人邓朝日,商标注册申请日为2001年7月20日,于2002年11月14日核准注册,自2012年11月14日续展注册至2022年11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夹心面包、三明治;汉堡包;粽子;方便米饭;甜食;包子;粥;面粉制品;豆浆;豆粉”。2010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12367号裁定书,该注册商标在面粉制品、豆浆、豆粉三项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庭审中,唐锋确认其实际开店经营两月之余,接受了昊宇公司培训,昊宇公司确认其公司本身并不具备“两店一年”的条件,亦未备案。
本院认为:唐锋与昊宇公司签订的《意向合作协议书》、《合作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合作协议书》是否为特许经营合同以及涉案《合作协议书》是否应予解除。
一、涉案《合作协议书》是否为特许经营合同
在认定是否属于特许经营合同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是否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来判断,合同名称并非是认定合同性质的主要依据。特许经营资源是包括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商业秘密、经营模式等具有独特的整体营业形象,能够形成某种市场竞争优势的组合式的经营资源,是一种特殊形态的知识产权。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等经营资源的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基本特征为特许人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等经营资源,被特许人根据特许人的授权在特定经营模式下使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以及被特许人按照约定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综合涉案《合作协议书》约定的相关权利义务内容,能够认定其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涉案《合作协议书》应当为特许经营合同,昊宇公司认为只是合作并非加盟的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信。
二、涉案《合作协议书》是否应予解除
从某种程度上来说,特许经营资源是特许经营企业竞争优势的根本源泉。拥有特许经营资源,是企业作为特许人、开展特许经营活动的法定基本要件。《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确立了特许经营资源在经营活动中的基础性地位,判断特许人资格的重要条件即是是否拥有经营资源。本案中,昊宇公司未能有效举证证明其被授权许可使用“来来永和”商标,且经营资源是特许人拥有的具有一定市场竞争优势的无形资产的集合,其涵盖的内容并非仅仅局限于是否具备商标许可使用权。
特许经营合同的一项主要特点就在于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在信息获取上的不对称,被特许人主要依据特许人提供的加盟信息来判断、决定是否进行投资,因此,在特许经营合同的缔约过程中,特许人负有提供真实、准确的有关加盟信息的披露义务,其目的在于使被特许人在掌握真实加盟信息的基础之上对投资经营事项做出正确、合理的商业判断,防止商业欺诈,促进公平交易。本案中,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昊宇公司是否如实披露直接关系到特许经营实质内容的经营资源,应当作为重要的评价标准,昊宇公司不具备授权他人使用“来来永和”商标的权利,且不具备“两店一年”以及成熟经营模式的条件,其未如实披露该情形直接影响到唐锋对昊宇公司的客观认知,进而在加盟项目选择、经营发展以及未来预期中可能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足以导致唐锋与其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因此,对唐锋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唐锋为履约累计向昊宇公司支付158150元,唐锋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上述费用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解除原告唐锋与被告安徽昊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
二、被告安徽昊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唐锋158150元;
三、驳回原告唐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3元,由被告安徽昊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楠
人民陪审员 李章伦
人民陪审员 孙 静
二〇一七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朱 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衣服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
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