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7)苏0205执2438号
裁判日期:2018-05-04 文书类型:执行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无锡格林宝尔建材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张泾工业园泾瑞路38,而非江苏省无锡市锡北镇张泾工业园泾新路27号,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张磊,经营范围为:集成墙、集成吊顶、玻璃制品、厨具、木制品、木制家具、金属制品、通用机械设备的生产、销售;建筑材料、装饰材料(不含油漆和涂料)、人造板、墙纸的销售、技术开发、技术转让;建筑装饰装潢工程设计及施工;商业信息咨询;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但国家限定企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格林春天”第6443097号第19类涂层(建筑材料)商品商标注册人为无锡格罗宝尔建材有限公司,而非无锡格林宝尔建材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张磊,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无锡格林宝尔建材有限公司和“格林春天”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申请执行人:无锡市锡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0205014388270,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春新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王利江,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凛、吴菲,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无锡格林宝尔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张泾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磊,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无锡市锡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锡山市场管理局)与被执行人无锡格林宝尔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宝尔公司)行政处罚执行一案,锡山市场管理局作出的锡山市监案字(2016)第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决定书,格林宝尔公司应缴纳罚款200000元及加处罚款200000元。因被执行人格林宝尔公司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锡山市场管理局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以(2017)苏0205行审21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并于2017年11月8日依法立案执行。
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格林宝尔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格林宝尔公司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格林宝尔公司未予履行。
在执行过程中,经向相关金融机构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格林宝尔公司有可供执行银行存款。
经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格林宝尔公司名下有房地产。
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格林宝尔公司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
经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格林宝尔公司有对外投资。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前往被执行人格林宝尔公司住所地调查,未查找到格林宝尔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因被执行人格林宝尔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后予以公布,并已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
综上,本案执行标的400000元未能执行到位,执行费5900元未能收取。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锡山市场管理局,锡山市场管理局对此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必须履行的义务,但是否兑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穷尽各种调查措施,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格林宝尔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锡山市场管理局不能提供格林宝尔公司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无锡市锡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锡山市监案字(2016)第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格林宝尔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锡山市场管理局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或其他人妨害执行的,本院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陆文辉
人民陪审员 丁建兴
人民陪审员 李 钧
二〇一八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高 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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