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7)粤73民辖终1041号
裁判日期:2017-09-21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州小久伴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鹤龙二路1199号602房,而非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道1199号新科大厦6层,法定代表人:刘浩强,股东:刘浩强、颜昌立,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批发;服装和鞋帽出租服务;家居饰品批发;五金产品批发;广告业;服装批发;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商品零售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汽车零配件零售;自行车批发;百货零售(食品零售除外);五金零售;软件开发;日用杂品综合零售;摄影服务;服装零售;化妆品及卫生用品批发;汽车零配件批发;自行车零售;个人形象设计服务;网络技术的研究、开发;化妆品及卫生用品零售;教育咨询服务。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快乐猫”第3692155号第28类玩具商品商标注册人为安徽福丰玩具有限责任公司,而非广州小久伴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刘浩强,股东刘浩强、颜昌立,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且截止2018年4月24日商标仍未续展。3、通过商务部核查,广州小久伴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和“快乐猫”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小久伴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沈帮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能海,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军,广东锐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小久伴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久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能海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1民初1434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购货合同》第十条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中关于仲裁的约定认定无效,《购货合同》记载双方合同签约履行地为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在一审法院辖区内,且上述约定没有违反民诉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故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告李能海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照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民诉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小久伴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小久伴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位于广西省,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2016)粤0111民初14342号之一民事裁定并把本案移送至广西省梧州市苍梧区人民法院审理。
李能海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能海认为小久伴公司不具备特许经营的资格和条件,误导李能海签订合同,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购货合同》并返还款项,本案属特许经营合同纠纷。请求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可知,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属于法律规定的知识产权案件,依法应由有知识产权审判权的法院管辖。根据民诉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双方签订的《购货合同》第十条约定“除例外条款之外,本协议发生纠纷双方协商无果的,可向协议签署地法院提起诉讼或仲裁”,该条款约定了纠纷即可向协议签署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向协议签署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同一条款即约定仲裁,又约定诉讼的,仲裁协议部分无效。但是,仲裁协议无效,并非有关争议解决条款的整体无效,有关向协议签署地法院起诉的约定仍属有效。《购货合同》底部载明签约履行地为广州市白云区,该址位于一审法院辖区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一审法院是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具有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法院,有权管辖除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纠纷案件之外的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李能海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小久伴公司提出将本案移送至广西省梧州市苍梧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惠环
审 判 员 朱文彬
审 判 员 赵盛和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谢韬正
书 记 员 陈淑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