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8)苏01民辖终528号
裁判日期:2018-06-05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荣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东路71号立业大厦一层北区01,法定代表人:周安江,股东:毛鹏飞、周安江,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服务;投资管理;投资咨询;经济贸易咨询;企业策划;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推广;技术转让;会议服务;市场调查;销售机械设备、电子产品、五金交电、文具用品、金属材料、厨房用具、日用品。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乌煎道”第22176736号第43类咖啡馆服务商标注册人为广州荣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而非北京荣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周安江,股东毛鹏飞、周安江,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且截止2019年2月18日商标处于异议状态。3、通过商务部核查,“乌煎道”品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的特许人为南京荣世联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且北京荣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并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海琴,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伟亮,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荣世联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江宁科学园天元东路118号-2天元大厦四楼。
法定代表人:周安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琦,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雪萍,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安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上诉人周海琴因与被上诉人南京荣世联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世联创公司)、周安江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8)苏8602民初3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周海琴上诉称,1.本案《服务协议书》、《项目标识使用协议》符合特许经营合同之法律特征,本案纠纷应定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荣世联创公司拥有通过广州荣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荣创公司)授权获取的未注册商标,并拥有其商业秘密、字号商号等具有知识产权属性的经营资源;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荣世联创公司进行开店管理、运营等培训、指导后授权上诉人在其特定经营模式下使用其所谓“项目标识”的经营资源用于加盟经营餐饮店面等相关事宜,该经营模式具有统一化、规范化、标准化、可复制化等特点;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荣世联创公司一次性支付57000元特许经营费,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荣世联创公司在《服务协议书》中把此笔费用界定为指导培训费用,然而结合《项目标识使用协议》,上述费用不仅体现荣世联创公司对加盟人的指导、培训上,而且体现在为加盟人特许使用具有知识产权属性的经营资源。因此,上述费用实质应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特许经营费用。2.本案系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一审法院对此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由南京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结合原审原告的诉请以及提供的初步起诉证据,本案应作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进行审理,属于知识产权案件的范畴。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在案涉《服务协议书》和《项目标识使用协议》中均约定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甲方(荣世联创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管辖约定合法有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审理部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批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审理部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通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审理发生在江宁区和雨花台区部分知识产权民事、刑事案件的请示的复函》的规定,南京铁路运输法院自2014年10月1日起,负责审理发生在南京市××区内除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和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纠纷案件及垄断纠纷案件之外的一般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甲方荣世联创公司的住所地在南京市××区,属于一审法院知识产权一审案件管辖区域,故一审法院作为当事人协议选择的纠纷管辖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管辖不当,二审应予纠正。综上,对周海琴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8)苏8602民初37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南京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海英
审判员 韦 韬
审判员 张国庆
二〇一八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曹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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