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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鄂0112民初3772号

裁判日期:2018-07-13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武汉天隆吉盛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12月1日,注册地址为武汉市东西湖区水产养殖场钢结构产品生产扩建项目综合楼-1栋1-12层(12),法定代表人:王胜明,股东:吕华飞、王胜明,已于2015年12月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武汉天隆吉盛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虽于2015年12月10日申请注册“生态美墙饰”第18570842号第19类建筑用木材商品商标,但截止2016年9月13日商标仍未初审公告。3、通过商务部核查,武汉天隆吉盛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和“生态美墙饰”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李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原告:李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阳城县。

被告:武汉天隆吉盛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水产养殖场钢结构产品生产扩建项目综合楼-1栋1-12层(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MA4KLGLD0J。
  法定代表人:王胜明。

原告李涛与被告武汉天隆吉盛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隆吉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李飞为本案原告。原告李涛、李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隆吉盛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涛、李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返两原告订货款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书。两原告依约预付被告材料费90,000元,但被告未按合同规定交付货物。两原告打电话给被告催促其发货,但被告以公司货没有到为由一直未发货给两原告。两原告又多次到被告处要求被告发货可被告推诿直到2017年4月,两原告再次找到被告处,发现被告已经人去楼空,才知道被告已被吊销。故两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天隆吉盛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李涛、李飞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合同书》一份、名片一张、收据两张。被告天隆吉盛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涛、李飞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李涛、李飞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被告天隆吉盛公司)拥有“【生态美】装饰系列产品”的所有权。乙方(原告李涛、李飞)自愿加入“【生态美】装饰系列产品”的销售网络,乙方的代理区域是山西省晋城市,乙方只能在此区域内经营业务,不能以任何形式跨区经营及网店销售。合同履行期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乙方向甲方支付首批货款90,000元,此款作为乙方取得甲方“【生态美】装饰系列产品”特约代理商的必要条件。乙方向甲方支付完毕首批货款后,甲方向乙方提供90,000元的“【生态美】装饰系列产品”,按甲方统一制定的市场折扣价,同时甲方免费向乙方赠送相应配套开业用品。合同还约定了销售业绩奖励实施细则、进货以及物流配送事宜、双方的利益、保密和商业禁止、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尾部甲方处有被告的公章及张幼华的签字,乙方处有李涛、李飞的签字。

原告李涛于2016年1月13日向被告天隆吉盛公司支付定金10,000元,于2016年3月2日向被告天隆吉盛公司付款70,000元。被告天隆吉盛公司未向两原告发货,且被告天隆吉盛公司已被吊销。据此原告李涛、李飞诉至法院,要求如诉称。审理中,因被告天隆吉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不能调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3月2日签订的《区域经销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李涛、李飞是否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告天隆吉盛公司在收取原告李涛、李飞的货款后并未依约向原告李涛、李飞交付货物,故本院认定被告天隆吉盛公司未依约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原告李涛、李飞有权依上述规定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所涉合同系因被告天隆吉盛公司违约导致解除,原告李涛、李飞要求被告天隆吉盛公司返还其已支付的货款,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李涛、李飞所举证据仅能证明其向被告天隆吉盛公司支付货款的数额为80,000元,故本院依法支持被告天隆吉盛公司返还原告李涛、李飞货款8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天隆吉盛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李涛、李飞货款8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涛、李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950元,合计3000元,由被告武汉天隆吉盛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柯尊杰
人民陪审员  周 洁
人民陪审员  李召祥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林雅致
书 记 员  秦 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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