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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鄂0104民初2085号

裁判日期:2017-12-08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云商未来投资管理(武汉)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二路(汇丰企业总部)2栋6层4号,法定代表人:黄欣,股东:余业、黄欣,已于2016年7月2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云商未来投资管理(武汉)有限公司虽于2015年7月15日申请注册“云商集团”第17440299号第35类计算机录入服务服务商标,但截止2016年8月1日商标已无效。3、通过商务部核查,云商未来投资管理(武汉)有限公司和“云商集团”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贺小春,男,汉族,××××年××月××日生,住湖南省耒阳市。
  委托代理人:李天泉,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商未来投资管理(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二路(汇丰企业总部)2栋6层4号。
  法定代表人:黄欣,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贺小春诉被告云商未来投资管理(武汉)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正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郑丹、王汉云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小春及诉讼代理人李天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商未来投资管理(武汉)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小春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电子商务联盟云商集团总部—合作协议》;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技术服务费288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2月4日签订《中国电子商务联盟云商集团总部—合作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制作独立域名的网上商城,提供合作期间网站的建设和维护,商城产品的推荐和上传,相关技术的服务和咨询,运营中的辅助和引导等服务,原告为此向被告支付技术服务费288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技术服务费28800元,但被告没有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后原告得知被告因虚假宣传已于2016年7月13日被武汉市工商局硚口分局吊销营业执照,原告才知受骗,后原告等人组成维权小组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不予受理,故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贺小春与被告于2015年12月4日签订《中国电子商务联盟云商集团总部—合作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为原告制作独立域名的网上商城,并负责商城的维护、产品的推荐、上传及技术服务、咨询,原告向被告支付技术服务费28800元,且被告保证原告前三个月的销售额达到四万元,否则全额退款,并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作期限自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12月3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向被告支付28800元,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且被告因上述服务活动的虚假宣传,于2016年7月13日被武汉市工商局硚口分局吊销营业执照,丧失了市场经营主体资格,无法继续履行合作协议,导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经原告向公安机关控告无果后??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付款凭证、交费收据、武汉市工商局硚口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不予立案通知书及复议决定书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12月4日签订的《中国电子商务联盟云商集团总部—合作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在协议有效期内,双方应当遵守协议,诚实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约定交纳28800元的技术服务费,但被告没有完成协议中约定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被告因虚假宣传,被工商行政管理局硚口分局吊销营业执照,丧失了市场主体的经营资格,无法继续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导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有理,依法应予支持。双方合同解除后,被告收取的技术服务费28800元应返还给原告,该项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经合议庭合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贺小春与被告云商未来投资管理(武汉)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4日签订的《中国电子商务联盟云商集团总部-合作协议》。
  二、被告云商未来投资管理(武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日内返还原告贺小春技术服务费28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元,由被告云商未来投资管理(武汉)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正华
人民陪审员  王汉云
人民陪审员  郑 丹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 助理  姚 伏
书 记 员  张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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