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粤0114民初6420号
裁判日期:2018-02-23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州佳斯利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4月29日,注册地址为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田美村云山大道89号淘淘乐教育城三楼302室,而非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田美村云山大道89号淘淘乐教育城三楼,法定代表人:杨娟,股东:王霞飞、杨娟,已于2018年6月28日注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车之酷”第19586208号第12类车用遮阳挡商品商标注册人为武汉杰路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而非广州佳斯利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杨娟、股东王霞飞,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广州佳斯利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和“车之酷”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刘邦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绥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慧玉,广东保得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佳斯利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田美村云山大道89号淘淘乐教育城三楼3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4MA59CM0853。
法定代表人:杨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财,广东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霞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原告刘邦玉与被告广州佳斯利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斯利公司)、王霞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邦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慧玉,被告佳斯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霞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邦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佳斯利公司于2017年4月17日所签订的合同;2.两被告连带退回原告货款26800元并支付违约金5360元;3.两被告连带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佳斯利公司于2017年4月17日签订合同,约定原告作为被告在广东中山、珠海的代理商经销“车之酷”系列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首期货款26800元,但被告拒不按约定发货,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发货,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佳斯利公司是一人有限公司,由于被告王霞飞是被告佳斯利公司的出资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判允前列上述请求。
被告佳斯利公司答辩称,我方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但请法院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我方在与原告签订合同后,于2017年4月19日已经依据合同的要求向原告进行发货,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故本案被告佳斯利公司没有违约,无需支付货款和支付违约金、律师代理费。另外,我方为有限责任公司,为法人机构,应由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被告王霞飞虽然为我方的股东,但其在公司并未担任任何职务,故无需对我方承担连带法律责任。
被告王霞飞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本案有关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4月17日,佳斯利公司作为甲方与刘邦玉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合同,内容包括:甲方拥有“车之酷”系列产品的经营权及管理权,乙方自愿加入车之酷自动车衣系列产品销售并接受甲方的营销理念。乙方的经销、代理区域是广东省中山、珠海。首批货款支付:在签订该合同时,乙方应向甲方一次性缴纳首批货款26800元,以确定代理区域和代理级别;甲方为配合乙方当地市场的开发、拓展,为乙方配送价值26800元整的产品。首批货款的返还:乙方向甲方后续进货累计达50000元整,甲方从首批货款中返还3000元整给乙方,以此类推返完为止。以上进货量为年累计进货量,不含首批建议价配送。乙方后期进货按甲方供货价拿货,货款结算方式:款到发货,乙方在选定了产品品种、各个品种的数量后,向甲方提交产品清单,并汇款给甲方指定账户,甲方确认收款后,及时准确备货,为乙方办理托运事宜,运费由乙方承担。合同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不得违反本合同的所有条款的规定,否则视为违约,如乙方违约,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应向对方另外赔偿全款20%的违约金。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2017年4月17日至2018年4月16日。
2017年4月17日,刘邦玉向佳斯利公司支付了26800元。
刘邦玉在庭审中陈述,佳斯利公司收取上述款项后至今未向其提供任何货物。佳斯利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其已供货,为此提交了日期为2017年4月19日的《吉祥泰通货运公司托运单》一张,该单显示发货人为“佳斯利”,收货人为“刘邦玉”,货物为车衣5件,收货人签字处为空白。佳斯利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刘邦玉已经收到该托运单记载的货物。刘邦玉对该托运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否认收到过任何货物。
另查明,刘邦玉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4000元。
又查明,佳斯利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王霞飞一人。
本院认为,佳斯利公司与刘邦玉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现佳斯利公司与刘邦玉均同意解除上述合同,本院予以准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在签订上述合同后,刘邦玉向佳斯利公司支付了货款26800元,但佳斯利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提供了相应的货物,应由佳斯利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定佳斯利公司未向刘邦玉提供货物。现合同已解除,佳斯利公司未依约提供货物构成违约,应当向刘邦玉退还货款268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款20%的违约金即5360元。
刘邦玉要求佳斯利公司支付律师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佳斯利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王霞飞一人,王霞飞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佳斯利公司的财产独立于王霞飞自己的财产,故依法应当对佳斯利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对刘邦玉的诉讼请求中的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王霞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身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邦玉与被告广州佳斯利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7日签订的合同;
二、被告广州佳斯利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邦玉退还货款26800元,并支付违约金5360元,合计32160元;
三、被告王霞飞对被告广州佳斯利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邦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4元,由原告刘邦玉负担78元,被告广州佳斯利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王霞飞负担6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曹 钰
人民陪审员 骆锦明
人民陪审员 徐小贞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姗姗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