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苏0213民初2112号
裁判日期:2017-06-05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无锡市客必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无锡市南长区运河东路158号内三层框架大楼一幢,而非无锡市南长区运河东路158号,法定代表人:董玉友,股东:董玉友、牛玉雷、马春涛,经营范围为:为餐饮企业提供管理服务;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的批发与零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N多寿司”第8392681号第30类寿司商品商标注册人为青岛客必思味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而非无锡市客必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董玉友,股东董玉友、牛玉雷、马春涛,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无锡市客必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和“N多”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王剑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凌华(受王剑威的特别授权委托),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系王剑威妻子。
被告:无锡市客必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梁溪区运河东路158号内三层框架大楼一幢。
法定代表人:董玉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章俊(受无锡市客必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锦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佳(受无锡市客必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锦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剑威与被告无锡市客必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必思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剑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凌华、被告客必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章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剑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王剑威和客必思公司签订的《N多寿司加盟意向书》(以下简称《加盟意向书》),客必思公司返还订金5000元;2.客必思公司退还加盟费35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该款项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1日,王剑威和客必思公司签订的《加盟意向书》,约定王剑威向客必思公司交付5000元订金,可以总价40000元加盟;王剑威于当日支付5000元订金,剩余35000元于2015年5月5日支付。之后要求对方寄出书面的合作协议书,以便明确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但被告一直没有邮寄,也未跟踪要求到被告公司签约和培训,王剑威未参加客必思公司的培训和使用其品牌。经与该公司协商,要求退回加盟费及订金,该公司以无退款先例拒绝退款。王剑威未实际加盟客必思公司,对该公司没有造成任何损失,该公司应当退回上述款项。
被告客必思公司辩称:《加盟意向书》的解除应以客必思公司违反双方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为前提,但是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在双方都无法举证书面催告对方签署合作协议书的条件下,该份意向书应当继续履行;加盟费收据注明为4月份加盟的,原告对此亦认可,原告并非仅是解除意向书,而是要解除整个加盟的约定,原告应举证被告有实质性违约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王剑威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4月11日,客必思公司与王剑威签订《加盟意向书》,《加盟意向书》载明乙方王剑威自愿申请加盟甲方客必思公司,获得甲方旗下品牌N多寿司预定加盟资格,乙方计划在福建省××N多寿司加盟店。《加盟意向书》约定,本意向书签订时,乙方向甲方缴纳加盟资格订金五千元整,此订金在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时,抵作加盟费五千元整,此订金交付后,若是签约未成功,订金一律不予退还;《加盟意向书》另有如下附加手写条款:余下叁万伍仟元整,月底前(4.30)交齐,否则按第四条付清所有加盟费用。《加盟意向书》第四条内容为:在签订《合作协议书》时乙方应向甲方缴纳加盟费伍万元、保证金壹万元、管理费壹万元/年、设计费贰仟元整。
2015年4月11日,王剑威向客必思公司交纳5000元,当日客必思公司向王剑威出具了加盟意向金五千元的收据;2015年5月5日,王剑威向客必思公司法定代表人董玉友的银行账号转账支付35000元。2015年12月16日,客必思公司向王剑威出具肆万元加盟费收据,收款事由加盟费后注有“4月份加盟的”的字样。
双方一直未签订《合作协议书》,王剑威要求客必思公司退还所缴纳的订金、加盟费,并支付资金占用费。
以上事实,有《加盟意向书》、银行支付业务回单、收据、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加盟意向书》,属双方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加盟《合作协议书》的预约合同,双方应遵守预约合同的约定。原告王剑威请求解除《加盟意向书》,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符合约定和法定解除该预约合同的条件,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王剑威要求返还加盟资格订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关于加盟预约合同及其违约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应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签订了预约合同《加盟意向书》,《加盟意向书》中加盟资格订金应视为该预约合同违约责任的约定,现被告客必思公司表示要求继续履行该预约合同,原告王剑威未举证证明未签订《合作协议书》属被告客必思公司的过错造成,故对其返还加盟资格订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王剑威要求被告客必思公司返还35000元加盟费用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签订了《加盟意向书》,但根据该《加盟意向书》,双方需另行签订《加盟协议书》,且《加盟意向书》缺乏对加盟合作经营双方主要权利义务的约定,故原被告双方尚未形成加盟合作经营关系,被告客必思公司收取的该笔加盟费用无合法根据,应予返还。
关于原告王剑威要求被告客必思公司支付加盟费35000元的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无锡市客必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王剑威35000元。
二、驳回王剑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王剑威负担50元,由无锡市客必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50元。该款已由王剑威预交,无锡市客必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将其负担部分直接给付王剑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刚
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诸琳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