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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浙0105民初6848号

裁判日期:2016-12-21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杭州铭族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拱墅区康惠路1号5幢东侧二楼,法定代表人:刘伟,股东:杭州午鼎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杨梦霞、马建立、王建国、张岩峰、余淑妹、刘伟,经营范围为:净水器生产。环保技术、水处理技术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成果转让;直饮水机、水处理设备及配件、电子控制器的销售;其它无需报经审批的一切合法项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杭州铭族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13683144号第11类水净化装置商品商标为“图形”而非“铭族”。3、通过商务部核查,杭州铭族科技有限公司和“铭族”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孙嘉庚,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跃勋、刘大金,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铭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康惠路1号5幢东侧二楼。
  法定代表人:刘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系该公司股东。

原告孙嘉庚诉被告杭州铭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族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由审判员姜新农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嘉庚的诉讼代理人马跃勋、刘大金和被告铭族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岩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嘉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货款36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5日,原、被告在杭州签订《杭州铭族科技代理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现场按约向被告支付货款132100元,但被告随后发货缺少200台管线机(单价80元/台,货款金额为16000元)。经交涉,被告承诺下次发货时补发。2015年8月31日,原、被告商定原告以每台5**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型号为MZ-R280X9的纯水机200台,总货款共计1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货款全额打入被告账户,被告发货时少发40台,且答应补发的200台管线机也未发货。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发货,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不履行义务,导致原告与他人违约,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

被告铭族公司辩称,我们未承诺给对方发任何管线机、纯水机。收款232100元我们是认可的,但我们已发等价值的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现认证如下:对原告孙嘉庚提交的《杭州铭族科技代理合同》,被告铭族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背后手写内容是公司沈总个人行为,没有公司盖章,不是公司行为。本院对《杭州铭族科技代理合同》予以认定;对原告孙嘉庚提交的收据,被告铭族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孙嘉庚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铭族公司认为,是邱颖丽个人的聊天记录,对公司没有效力。本院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孙嘉庚提交电话录音,被告铭族公司认为,1、打电话时未事先告知录音,2、打电话的原告父亲是老江湖,忽悠我公司业务员,他给我们报了一个进货量,我们给了个底价,但原告实际的进货量不够,导致我公司不能按照这个底价供货。本院对电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孙嘉庚提交的合同和收条,被告铭族公司不予认可,认为该交易其没有参与。本院认为,该合同和收条真实性无法判定,应不予认定。

被告铭族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8月25日,供货方、甲方铭族公司与代理方、乙方孙嘉庚签订《杭州铭族科技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授权乙方销售“铭族”品牌智能净水机系列产品;甲乙双方是独立核算、自主经营,互不承担任何一方单独针对第三方的任何义务;结算方式为先付货款后发货;甲方授权乙方为河南省信阳市范围内代理商;合同一经签订,乙方须向甲方支付132100元作为生产预付定金,以便甲方及时组织物料、安排生产及运营扶持等;本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即自2015年8月25日至2016年8月25日止,乙方要求本合同续期的须于合同期满前2个月向甲方书面提出续约申请,甲方根据乙方履约情况予以决定;乙方首批进货量为132100元,获得信阳代理权;销售任务(不含首批进货):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月销售任务为1万元,半年销量为6万元,全年销量为12万元;乙方订货时,应先将订货清单传给甲方,甲方按款到发货的原则执行。该合同还对售后服务、市场保护、双方权利及义务、知识产权、争议处理等事项作了约定。邱颖丽作为铭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同时,铭族公司销售经理沈宏伟在该合同最后一页的背面手写了如下内容:“15台新款售水机,200台管线机,6台80**商务机,28G压力桶6个,不锈钢饮水机6台,15个充值器、3000张水卡。”并签名。同日,孙嘉庚支付给铭族公司132100元。但此后铭族公司未向孙嘉庚供应管线机200台。

2015年8月31日,孙嘉庚通过微信与邱颖丽联系询问纯水机的名称和价格,邱颖丽通过微信回复:“X9,500,200台”,并要求孙嘉庚支付定金30000(元)。同日,孙嘉庚支付给铭族公司10万元购买X9纯水机200台。但铭族公司仅提供给孙嘉庚X9纯水机160台,剩余40台至今未供应。

本院认为,本案《杭州铭族科技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孙嘉庚于2015年8月25日支付132100元,并于2015年8月31日支付10万元给铭族公司的事实。案涉合同约定的履行期为一年,沈宏伟作为铭族公司的销售经理,邱颖丽作为铭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履行期内代表铭族公司与孙嘉庚协商合同履行的行为的效力均及于铭族公司。根据孙嘉庚提供的与邱颖丽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和电话录音,可以认定孙嘉庚支付10万元以购买X9纯水机200台但铭族公司实际只提供了160台,以及铭族公司未提供价值16000元的200台管线机等事实。铭族公司抗辩其未承诺提供相关管线机和纯水机,本院不予采信。铭族公司未向孙嘉庚提供剩余40台纯水机和200台管线机,现双方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已届满,铭族公司已丧失继续占有该部分设备的货款的合同或法律依据,孙嘉庚据此要求返还40台纯水机的货款20000元和200台管线机的货款16000元,应予支持。铭族公司另辩称其已提供其他的等价货物,既未举证对此加以证明,也未举证证明孙嘉庚已同意以其他货物替代40台纯水机和200台管线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孙嘉庚另主张铭族公司赔偿损失8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铭族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嘉庚货款36000元;
  二、驳回原告孙嘉庚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杭州铭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孙嘉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申请退诉讼费;被告杭州铭族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案件交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姜新农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徐海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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