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5)杭拱半商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2015-12-08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杭州铭族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拱墅区康惠路1号5幢东侧二楼,法定代表人:刘伟,股东:杭州午鼎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杨梦霞、马建立、王建国、张岩峰、余淑妹、刘伟,经营范围为:净水器生产。环保技术、水处理技术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成果转让;直饮水机、水处理设备及配件、电子控制器的销售;其它无需报经审批的一切合法项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杭州铭族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13683144号第11类水净化装置商品商标为“图形”而非“铭族”。3、通过商务部核查,杭州铭族科技有限公司和“铭族”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高志远。
委托代理人:王春林,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杭州铭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康惠路1号5幢东侧二楼。
法定代表人:刘伟。
本院在审理原告高志远与被告杭州铭族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高志远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高志远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高志远负担。
代理审判员 马婵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代书 记员 张惠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