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6民初3525号
裁判日期:2018-06-25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佳和仁信科技有限公司前身为夏商周企业管理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10月17日,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贾家花园15号院7号楼一层西侧(东铁匠营企业集中办公区),而非北京市丰台科技园区外环西路26号院,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张书春,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推广;企业管理咨询;经济贸易咨询;企业策划;经济信息咨询;公共关系服务;电脑图文设计;企业策划;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承办展览展示;网上销售电子产品、家用电器、通讯设备、机械设备、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2、通过商标许可材料比对和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闪亮叮当”第11503095号第25类服装商品商标注册人虽为德喜尚品科技(北京)股份公司,但已于2017年8月15日正式许可给北京佳和仁信科技有限公司使用。3、通过商务部核查,北京佳和仁信科技有限公司和“闪亮叮当”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张宝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沾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河,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佳和仁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贾家花园15号院7号楼一层西侧(东铁匠营企业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张书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佳和仁信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宏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佳和仁信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原告张宝新诉被告北京佳和仁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和仁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河,被告佳和仁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河、潘宏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宝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平台系统及开店技术服务合同》,被告返还116000元,并赔偿损失45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平台系统及开店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门店开设技术服务费11万元,管理服务费6000元,共计116000元,被告承诺为原告提供价值11万元的产品。原告向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后,被告却按照高于市场价三倍的单价向原告发送产品,订立合同时明显存在欺诈,并且签订的合同也显示公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合同。
被告佳和仁信公司辩称:我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安排督导下店,协助巡店选址,提供相应系统平台,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免费为原告发送产品,对于原告所述以低价招商,高价进货的意见不认可,首批发货是免费的,签订合同时不存在欺诈,不同意撤销合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8日,张宝新(乙方)与佳和仁信公司(甲方)签订《平台系统及开店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甲方系依法成立且存续的有限公司,并拥有相关的服务平台及技术;乙方经过详细的调查了解,自愿申请使用甲方DX-SAAS营销平台系统,并请甲方协助乙方开设门店提供开店技术服务;甲方技术督导应乙方要求,为乙方提供门店开设SOP服务流程(必要前提上门进行服务):选址协助、装修指导、组货设计、开业指导、巡店;甲方为乙方提供DX-SAAS/DRP平台系统及使用技术培训:1)智能商品展示系统、2)智能门店管理系统——门店DX-POS的系统、门店微店管理系统、门店销售管理系统、门店商品管理系统、门店往来管理系统、3)提供门店品牌识别CIS应用系统、4)职业技能在线商学院在线课程;甲方许可乙方在申请区域内实施甲方提供的DX-SAAS/DRP平台系统和开设门店服务技术,乙方的区域为山东省滨州市,店型C店,应向甲方交纳:门店开设技术服务费110000元、管理服务费6000元,共计116000元;双方确认以下事项:1)乙方支付完门店开设技术服务费后,门店开业,即本合同的开店服务相关合同义务完成;2)乙方支付完管理服务费后,DX-SAAS/DRP平台系统设置开通及技术培训完成,即本合同的DX-SAAS/DRP平台系统管理费相关合同义务完成;乙方在DRP平台购进的产品是甲方的厂商入驻平台销售的产品,由甲方提供代为收付款和发货事宜;乙方自物流/快递确认收货之日起六十日内,在没有人为外力损坏(不影响第二次销售)、产品说明、吊牌齐全的情况下,乙方享有无障碍100%调换货的权利;甲乙双方承诺在合同期内,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条款,视为违约,责任由违约方承担,并承担向守约方支付本合同标的额30%的违约金等。
合同签订后,张宝新向佳和仁信公司交纳合同款116000元。此后,佳和仁信公司向张宝新发送货物,并指派人员到张宝新处进行选址。张宝新收到货物后,认为佳和仁信公司所发货物价格太高、质量不好,导致货品无法销售,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张宝新诉至法院,以被告曾承诺货物以低廉批发价进货,但实际价格却是市场价格三倍;时尚指数商标非被告公司注册,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请求撤销合同。
本院认为,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张宝新与佳和仁信公司之间签订的《平台系统及开店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根据现有证据,佳和仁信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但不足以构成欺诈,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以撤销合同诉讼,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张宝新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12元,由原告张宝新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媛
人民陪审员 王云霞
人民陪审员 刘秀娥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