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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12民初36838号

裁判日期:2018-05-31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赛维洗衣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前身为上海赛维洗衣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上海市闵行区双柏路1289号,法定代表人:李伟,股东:上海安达利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点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李杰、王刚、李伟,经营范围为:洗衣经营管理,洗衣设备管理,技术咨询服务,洗涤服务(限收发件),保洁服务,机械设备、日用百货的销售,从事洗衣设备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赛维”第1645737号第7类洗衣机商品商标注册人为赛维洗衣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上海安达利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而非赛维洗衣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且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

原告:张建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达,北京雨仁(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赛维洗衣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兰霞,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赛维干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罗阳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兰霞,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建光与被告赛维洗衣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维洗衣公司)、第三人赛维干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维干洗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2月7日、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设备销售合同》(以下统称涉案合同)于2017年12月20日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解除;2.被告返还加盟费、品牌使用费共计45,000元;3.被告返还设备费、耗材费共计93,724元。庭审中,原告表示不再主张第3项诉讼请求中的耗材费,故该项诉请变更为要求被告返还设备费75,2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初,原告看到第三人在其官方网站(www.swgx.com.cn)宣传赛维洗衣特许经营加盟业务,宣传内容存在诸多夸大和虚假成分,原告受其诱导拨打网站上显示的加盟热线(电话××××××××××)询问加盟详情。基于第三人网站及被告虚假宣传,原、被告于2016年7月31日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至2019年7月30日,被告授权原告使用“赛维”“赛维健康洗衣生活馆”等商标及品牌并提供成套设备、辅助用品。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支付加盟费、品牌使用费、设备费等共计138,724元。2016年8月,被告为原告选定开店地址,原告于2016年9月18日开店经营。后经原告了解,被告与第三人系关联公司,因宣传内容存在虚假宣传等问题,第三人于2017年9月28日被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而原告的实际经营状况也与被告及第三人的宣传严重不符。被告隐瞒了第三人被行政处罚的事实及11起诉讼案件,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71台净水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被告均予以拒绝,仅交付了净水机领用券,而使用该领用券原告需另行支付298元安装费,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解除涉案合同,判如所请。

被告赛维洗衣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不同意解除涉案合同,理由如下:1.《特许经营合同》期限三年,现合同期已过半,被告已经履行了带店指导、安装调试等大部分义务,就《设备销售合同》,设备已交付原告,原告不具备合同解除的法定事由,且该合同属买卖合同而非特许经营合同;2.就加盟过程而言,原告于2015年6月开始了解,2016年7月正式签约,经过了实地考察、公司背景了解等一系列商业调查,其投资行为并非基于广告宣传。原告投资加盟店,效益没有达到理想是经营中的风险,原告不能将该投资风险转嫁给被告;3.就加盟目的而言,原告基于对洗衣行业及被告技术能力、服务能力、加盟模式的认可而加盟,被告拥有赛维品牌商标权及特许经营资格,拥有成熟的洗衣模式、培训体系及完善的洗衣技术和配套产品,原告加盟后已全方位得到了被告的品牌授权,故已实现了合同目的。二、原告所称的行政处罚是针对第三人的推广宣传,第三人已承担了相应责任,工商部门调查后未责令被告承担责任,故该宣传行为与被告无关;订立合同之前的广告,属于要约邀请,不会对合同相对人产生约束力,即使带有不实内容,也不会对订立合同产生影响。三、原告未要求被告交付净水器,被告已依约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不存在迟延履行。四、相关信息是否披露应以是否对合同履行产生实质性影响为界限,如不影响合同履行,被告可以不披露。

第三人赛维干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述称,意见同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涉案合同及附件、银行卡交易明细、增值税发票及收款收据、档案机读材料、媒体手册、网页打印件、“0元创业”宣传资料、净水机领用券、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及照片打印件、网页截图、案例与裁判文书查询打印件,被告提供的照片打印件、《品牌许可使用证书》《加盟店固定经营地址核查书》《赛维装修申请表》及平面布置图、《设备安装调试单》《设备安装验收报告》《带店指导单》《现场拍照验收报告》《价目表》、开业广告宣传单、洗衣流程图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庭审中,原告另提供了:1、内页页脚显示“赛维加盟手册”的宣传刊物、光盘各一份,以证明其从被告处获得刊物及光盘,其中所宣传的“赛维集团,成立于1994年”等内容失实。被告及第三人对刊物的真实性及来源均不认可,并认为光盘与本案无关。因原告未能证明其取得刊物及光盘的时间及途径,宣传内容亦与原告主张的合同解除理由无直接关联,故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制作的股权结构图一份,以证明被告及第三人的股权关系,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因该结构图系原告自行制作,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亦不予认定;3、特许人备案信息网页打印件、上海安达利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利公司)商标信息查询打印件一组,因该组证据缺乏与本案争议事实的直接关联,故本院不予认定;4、宣传会照片打印件一份,因原告未能提供该证据的原始数据供勘验,被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故本院亦难以认定;5、2015年行政裁定书一份,被告及第三人均不认可其关联性。因该文书系案件按撤诉处理的裁定书,内容无法体现与本案的直接关联,故本院不予认定;6、设备采购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利用其优势地位,向加盟商销售高于市场价一倍的设备,被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因该合同双方当事人均非本案当事人,与本案缺乏直接联系,故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赛维洗衣公司另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客服服务通话记录打印件、2016赛维集团财富峰会会议日程表各一份,原告对其真实性均不认可,因被告未能提供上述证据的原件供勘验,故本院均难以认定;2、培训登记表一份,以证明其对原告进行了业务培训,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因该培训表系被告单方制作,表上无原告签字,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亦难以认定;3、照片打印件2张,以证明原告店铺目前处于正常营业状态,原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因被告未能提供照片的原始数据供勘验,本院无法确认照片的拍摄时间及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赛维洗衣公司于2006年4月24日登记成立,第三人赛维干洗公司于2001年9月29日登记成立,其股东之一均为安达利公司。

被告曾制作“赛维集团22周年庆0元创业”的宣传单一份,于2016年7月招商会时向原告提供,宣传单的主要内容包括:限时限额扶持,仅前200位加盟者!只在7月,仅此一次,赛维首创史上最简单有效的门店盈利模式。消费者只需购买2000元赛维洗衣卡便可获得价值1980元净水机一台;巨大健康需求与优惠刺激,让净水机成为洗衣门店快速提升业绩的销售利器!加盟商只需简单售卡即可轻松快速回本!你投资10万,赛维送10万/50台,你投资30万,赛维送30万/150台……。

2016年7月31日,原告(被特许人,乙方)、被告(特许人,甲方)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3年,被特许加盟店固定经营区域为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合同约定的其他主要内容有:二、特许授权1.甲方授予乙方按合同条款和条件在固定经营地址和期限内设立“赛维健康洗衣生活馆”从事“洗衣经营”之权限。六、甲方的权利和义务……6.甲方有义务向乙方提供以下服务:(1)商圈选址评估;(2)店铺设计咨询,店铺平面图设计、施工图设计、装修过程咨询指导服务;(3)人员招聘指导与培训;(4)设备安装调试指导:设备到店上门安装、设备调试正常运转、设备操作现场指导;(5)开业策划并指导执行:开业方案协助策划、开业方案执行指导;(6)开业带店与督导:设备安装调试好后,在店内指导门店管理运营流程、洗衣流程、洗衣技术,开业后门店形象、管理督导验收等;(7)后期系统维护与检测:开业运营后设备保养、维护、检测、检修;(8)定期促销推广策划与指导执行:开业运营后,节日促销推广、主题促销推广方案的策划指导与执行指导。7.在合同签订时,甲方已按法律规定通过书面形式向乙方提供了合同文本且披露了下列信息,乙方签署合同即表示其已确认获得了该等信息,且对甲方披露信息的时间、方式和内容不持有任何异议:(1)甲方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额、经营范围以及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2)甲方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和经营模式等的基本情况;(3)特许经营费用的种类、金额和支付方式;(4)向乙方提供产品、服务、设备的价格和条件;(5)为乙方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提供方式和实施计划;(6)对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的具体办法;(7)特许经营网点投资预算;(8)在中国境内现有的被特许人的数量、分布地域和经营状况评估;(9)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披露的信息。十三、加盟费甲方依据合同授权乙方“赛维健康洗衣生活馆”的特许经营权。为此,乙方应按合同及附件约定的付款方式向甲方支付一次性特许加盟费,且乙方不以任何理由要求返回特许加盟费。十四、品牌使用费甲方授权乙方使用“sunway”“赛维”“健康”商标和“赛维健康洗衣生活馆”品牌以及相应的特许经营权,同意乙方共享甲方提供的广告宣传、市场业务开拓、经营管理服务等资源,并向乙方持续提供相关服务。甲方有权一次性收取三年品牌使用费。涉案合同附件一《费用明细与支付方式》约定:加盟费30,000元、三年品牌使用费15,000元、成套设备(三星店A型)55,400元,合计100,400元;成套设备明细包含自动石油环保干洗机、高效节能烘干机、万用熨烫台、蒸汽熨斗、节能蒸汽发生器、POS系统各一台;优惠赠送型号为YZ-UF-1T(HX)的扬子净水器61台,每台单价1,980元。

2016年8月12日、8月23日,原、被告陆续签订《设备销售合同》两份,所涉设备为消毒柜(3,250元)、包装机(4,950元)、高效水洗机(11,600元)各一台,两份合同分别注明赠送净水器4台、6台,前份合同另标注赠送净水器的单价为1,980元。

2016年7月、8月,原告陆续支付合同款项,被告先后开具金额为45,000元的加盟费、品牌使用费发票及金额为93,724元的洗衣设备及耗材发票(其中洗衣设备75,200元)。

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向原告颁发了《赛维健康洗衣生活馆品牌许可使用证书》,许可期限自2016年7月31日至2019年7月30日,许可区域以固定经营地址(不包括服务点)为起点,辐射直线距离400米以内区域。2016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确认了加盟店的固定经营地址。后被告为原告提供了店铺平面设计图,并于2016年9月20日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验收及带店指导。开业前,被告为原告制作了价目表、开业广告宣传单及洗衣流程图。同时,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净水机领用券71张,该券正面有“‘赛维洗衣送健康’感恩钜惠壹仟玖佰捌拾元整”字样,领用券内页“物流配送”一栏有“本机器不能自提,用户须凭安装码申请安装”,“机器安装”一栏有“您在申请机器并完成安装服务费支付后,机器将于7-10个工作日内配送到您家”,“净水机安装物流费用明细表”中有“首次安装费298元(含材料,配件及安装人工费;城市郊区及村镇加收0.8元/公里)”等内容。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原告店铺于2016年9月20日开业,目前仍在经营。

2017年9月28日,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闵市监案处字[2017]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证赛维干洗公司于2016年年初起,在官网(www.swgx.com.cn)“盈利模式”栏目、广告语中的相关宣传内容与事实不符,于2017年2月起将印有XXX总理肖像照片广告的《赛维洗衣O2O发布会媒体手册》(以下简称《媒体手册》)向有意加盟该公司干洗店品牌的客户散发,以增加成交机会,上述行为分别构成发布网络违法广告及印刷品广告违法,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赛维干洗公司作出了责令停止发布、罚款等行政处罚。上述行政处罚案件办理过程中,行政执法人员截取的相关网页显示,2017年5月24日,www.cnsunway.com网站有与事实不符的“全国超10000家门店干洗行业领导者”“全国超1000名专业技术人员随时待命”等表述。庭审中,被告确认其网站网址为www.cnsunway.com,第三人网站的网址为www.swgx.com.cn。在东方律师网的北大法宝案例与裁判文书栏目(http://shlx.pkulaw.cn/case/shlx)以“赛维洗衣”为关键词搜索,涉被告的案件共十余件。《媒体手册》封面封底未印制企业名称及时间,封底标注的网址、地址为被告的相关信息,内页为有关“中国首家线上线下一体化互联网洗衣平台——赛维洗衣”项目的相关内容。

2017年12月20日,被告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自身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以诉状形式向被告发出解约通知,并明确因被告隐瞒第三人被行政处罚及其自身11起诉讼的事实、未依约履行交付净水器的义务造成原告经营惨淡,故要求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解除合同。被告则不同意解除涉案合同,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解除合同的理由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根据涉案合同内容,被告的主要合同义务在于授予原告使用“sunway”“赛维”“健康”商标、“赛维健康洗衣生活馆”品牌以及相应特许经营权,向原告提供商圈选址评估、店铺设计咨询、指导培训、设备安装调试等八项服务。同时,原告可共享被告提供的广告宣传、市场业务开拓、经营管理服务等资源。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在案证据,被告完成了品牌、商标及特许经营权的授予、商圈选址评估、店铺装修设计、设备安装调试、带店指导、广告宣传等服务,原告加盟店开业并持续经营。

本案中,就原告主张的被告隐瞒第三人被行政处罚及相关诉讼的解除理由,本院注意到,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的时间为2017年9月,此时距涉案合同签订已有一年多,且被处罚对象系第三人而非被告;涉被告的十余起案件信息,原告证据表明其通过公开途径即可查询,根据涉案合同第六条第7款约定,被告向原告披露了包括“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披露的信息”在内的信息,而即使被告披露的信息中未包含上述诉讼情况,因原告未能说明该些诉讼对涉案合同签订及履行的直接影响,故原告依此主张解除合同,本院不予采纳。就原告主张的被告未依约交付71台净水机的解除理由,本院认为,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已于原告店铺开业前向原告交付了71张净水机领用券。凭上述各张领用凭证上的安装码均可申请安装滁州扬子沃特净化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的相应型号净水机一台,但需自行承担包括材料、配件及安装人工费在内的首次安装费298元。因上述安装费系原告收到领用券后才知晓,故双方产生争议。然上述净水机的生产厂商目前仍正常经营,安装电话可正常接通,原告未能证明凭领用券安装净水机存在障碍,故原告称被告未依约履行交付净水机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但本院注意到,因被告制作并在招商会时向原告提供的“0元创业”宣传单及涉案合同上关于净水机的表述中均未提及上述安装费,有误导原告之嫌,被告存有过错。然涉案合同的主要义务系被告注册商标、洗衣技术及经营模式的授权使用而非净水机的交付,该净水机赠品系为加盟商快速提升业绩所用,原告未能证明其所述净水机的价值仅相当于安装费以及因上述安装费的存在而使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开业至今仍正常经营,故原告以此要求解除涉案合同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主张的合同解除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告依此请求确认合同解除并返还合同款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建光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4元,由原告张建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王 贞
审 判 员   钱建亮
人民陪审员   石定伟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陶莉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6gt;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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