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5)丰民初字第24019号
裁判日期:2016-03-03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荣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东路71号立业大厦一层北区01,法定代表人:周安江,股东:毛鹏飞、周安江,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服务;投资管理;投资咨询;经济贸易咨询;企业策划;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推广;技术转让;会议服务;市场调查;销售机械设备、电子产品、五金交电、文具用品、金属材料、厨房用具、日用品。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爆走丸族”第15550899号第43类餐厅服务商标注册人为南京荣世联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而非北京荣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周安江,股东毛鹏飞、周安江,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爆走丸族”品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的特许人为南京荣世联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且北京荣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并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张敏茜,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吴海霞,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荣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东路71号立业大厦北区01号。
法定代表人周安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岩,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张敏茜与被告北京荣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被告荣创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北京市朝阳区,本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为由,提出管辖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荣创公司(甲方)与张敏茜(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该《合作协议书》第九条第4项约定:“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应通过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未果应由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荣创公司注册地为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东路71号立业大厦北区01号。庭审中,荣创公司称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本案由荣创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荣创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所以在现有证据表明的情况下,荣创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本院依法认定“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东路71号立业大厦北区01号”为其住所地。综上,荣创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荣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马丽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铭泽
-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9)苏8602民初1489号
-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9)苏8602民初1469号
-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9)苏8602民初1491号
-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9)苏8602民初1471号
-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9)京0102民初34392号
-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9)苏8602民初1271号
-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9)苏8602民初1169号
-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8)苏8602民初720号之一
-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8)苏8602民初329号
-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8)苏01民辖终439号
-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8)苏8602民初374号
-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8)苏0115民初5162号
-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8)苏01民辖终362号
-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7)粤73民终765号
-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6民初18451号
-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5)丰民初字第24019号
-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5)宁铁知民初字第00715号
-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5)丰民(知)初字第1103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