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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县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湘0121民初3617号

裁判日期:2017-09-08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长沙县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湖南杰亚图电动车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1月17日,注册地址为湖南省长沙县榔梨街道保家安置区B区8栋2号,而非,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王辉,经营范围为:电动车、新能源汽车零配件的销售;电动汽车驱动电机控制系统的销售、研发;电动车、新能源汽车零配件的研发;新能源的技术开发、咨询及转让;电动车维修;新能源汽车零配件制造(限分支机构);电动车生产(限分支机构)。2、通过商务部核查,湖南杰亚图电动车业有限公司和“杰亚图”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肖记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
  委托代理人徐逸峰,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杰亚图电动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十一路9号长沙物丰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综合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王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广亮,长沙县经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肖记香与被告湖南杰亚图电动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亚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记香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5月6日签订的《杰亚图电动车业区域代理合同》;2、被告向原告返回已收取费用10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含食宿费、租房费用等)共计31371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杰亚图公司答辩要点:1、杰亚图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真实、合法、有效,不应解除。2、原告主张要求退还的100000元定金实际是双方合作费用。因被告没有违约行为,不应返还合作费用100000元亦不应赔偿原告主张的31371元损失。

查明的事实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原告肖记香到被告杰亚图公司考察后,肖记香、谢星、牛胜利三人于2017年5月5日再次来到长沙杰亚图公司进行考察。2017年5月6日,原告肖记香(乙方)与被告杰亚图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杰亚图电动车业区域代理合同》,合同约定:(1)合作商的经营资格和合作期限:乙方经甲方杰亚图公司详细考察论证后,完全认同并接受甲方市场经营管理制度,经营模式,经营理念,市场前景及品牌形象等。乙方通过书面申请,经甲方审核并授权乙方为湖南杰亚图电动车业有限公司的代理经销商。合同期限为一年即2017年5月6日至2018年5月5日,合同到期后,如双方无异议可免费续约,续约前两个月须向甲方提出书面续约申请,无需另行缴纳任何费用。(2)授权内容和范围:甲方授权乙方在海南省×××(区/县)区域内,代理销售杰亚图旗下的系列产品。乙方申请为甲方的省会级别合作商,享受甲方该级别的合作政策扶持。(3)合作款项的返回方式及奖励政策:乙方应一次性支付甲方合作费人民币239800元,甲方首次向乙方免费赠送市场同等价值:250000元的杰亚图旗下系列产品,作为乙方展示布置和销售所用,同时配送相关的开业用品,帮助乙方在该区域内政策经营。合作费的返回方式,乙方后续累计销售智能电动车达300辆,甲方返还人民币44000元;直至全部返还完为止。(4)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后期进货,均按公司的统一进货价实际结算。合同还对肖记香、杰亚图公司的权利义务、商品的运输、免责条款和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肖记香和被告杰亚图公司分别在合同上签名、盖章确认。上述合同关于合作款项的返还方式及奖励政策部分中的数字部分是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电动车进货价格单是《杰亚图电动车业区域代理合同》的附件,原告肖记香未在电动车进货价格单首页的客户签字一栏中签字。

2、2017年5月6日,原告肖记香通过POS机刷卡的方式向被告杰亚图公司支付100000元,杰亚图公司出具收据,收据载明:收到肖记香交来定金100000元。

3、双方签订《杰亚图电动车业区域代理合同》后,杰亚图公司并未履行,原告肖记香未再支付除100000元外的其他费用,被告杰亚图公司也未向原告肖记香发送货物。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1、关于被告杰亚图公司是否存在隐瞒合同关键信息,即隐瞒电动车进货价格单的行为。原告肖记香认为,合同约定“甲方首次向乙方免费赠送市场同等价值:250000元的杰亚图旗下系列产品……”,被告杰亚图公司对电动车的“市场同等价值”未尽到充分的提示和说明义务,误导原告肖记香签订合同。在合同签订后,才向原告提交了电动车进货价格单,导致原告肖记香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因代理价与市场价价格相差巨大,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故被告杰亚图公司存在隐瞒合同关键信息的行为。被告杰亚图公司不予认可,其认为在前期肖记香到杰亚图公司进行考察时,已经向肖记香提供了电动车进货价格单。在合同签订时,电动车价格单也已经作为合同附件给肖记香了解,故在签订合同时,原告肖记香对电动车的价格已经非常清楚,故被告杰亚图公司没有隐瞒合同关键信息的行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杰亚图公司对其主张仅有口头陈述,未提交证据证实。电动车进货价格单作为《杰亚图电动车业区域代理合同》的附件,是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其内容需要双方签字加以确认,虽然合同关于合作款项的返还方式及奖励政策部分中的数字部分是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但原告肖记香未在电动车进货价格单客户签名一栏签字确认,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肖记香在签订合同时,并不知晓电动车各品名、型号的代理价及市场价。综上,本院认定被告杰亚图公司有隐瞒合同关键信息的行为。

2、关于肖记香是否存在经济损失。原告肖记香认为,因为被告杰亚图的欺诈行为,导致原告肖记香为签订合同遭受了经济损失达31371元,并提交了租房合同、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深圳增值税普通发票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被告杰亚图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关于房屋租金损失,肖记香的房屋租赁合同在《杰亚图电动车业区域代理合同》之前签订,房屋租赁期限到2022年4月30日止,无法证实该费用的发生与本案的关联性,且原告肖记香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所租赁的房屋已退租并由此产生了损失,故原告肖记香要求杰亚图公司赔偿房屋租金损失,本院内不予支持。关于肖记香主张的其他损失,因部分系合同订立前市场考察所产生的费用,此部分费用,原告肖记香要求被告杰亚图公司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另一部分损失,亦因无法证明其主张的损失及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肖记香要求被告杰亚图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杰亚图公司在与原告肖记香订立合同时,隐瞒合同关键信息(电动车进货价格单),使原告肖记香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被告杰亚图公司签订合同。因为被告杰亚图公司隐瞒关键信息的行为,致使原告肖记香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原告肖记香主张解除其与被告杰亚图公司签订的《杰亚图电动车业区域代理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17年7月13日,本院向被告杰亚图公司送达原告肖记香的起诉状,该日应视为解除双方所签订的《杰亚图电动车业区域代理合同》之日。原告肖记香已向被告杰亚图公司支付100000元费用,因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现《杰亚图电动车业区域代理合同》已经解除,故原告肖记香要求被告杰亚图公司返回100000元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肖记香与被告湖南杰亚图电动车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杰亚图电动车业区域代理合同》于2017年7月13日解除;
  二、限被告湖南杰亚图电动车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肖记香返还已收取费用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肖记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27元,减半收取1463.5元,由原告肖记香负担349.5元,被告湖南杰亚图电动车业有限公司负担11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明
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利莉

附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再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回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 湖南杰亚图电动车业有限公司
  • 注册地址:湖南省长沙县榔梨街道保家安置区B区8栋2号
  • 官网地址: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十一路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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