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粤0111民初310号
裁判日期:2017-06-12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州市百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前身为广州市晟冠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黄园路马务联和工业区自编A1栋102号,法定代表人:孟夏,股东:宋玮、孟夏、孟凡新,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食品科学技术研究服务;酒店管理;投资咨询服务;工程项目管理服务;工程技术咨询服务;商品信息咨询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企业管理服务(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除外);能源技术研究、技术开发服务;大型活动组织策划服务(大型活动指晚会、运动会、庆典、艺术和模特大赛、艺术节、电影节及公益演出、展览等,需专项审批的活动应在取得审批后方可经营);企业形象策划服务;会议及展览服务;货物进出口(专营专控商品除外);技术进出口;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中餐服务;自助餐服务;快餐服务;冷热饮品制售;小吃服务;餐饮配送服务;甜品制售;糕点、面包零售;预包装食品批发;乳制品批发。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皇庭皇茶”第19971161号第30类调味品商品商标申请人为李用一,而非广州市百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孟夏,股东宋玮、孟夏,且截止2017年5月10日商标处于驳回状态。3、通过商务部核查,广州市百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和“皇庭皇茶”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潘松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委托代理人:郑蒙,广东国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百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黄园路马务联和工业区自编A2栋401号(仅限办公用途)。
法定代表人:孟夏。
委托代理人:涂志,北京市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雅薇,北京市奕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松飞与被告广州市百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悦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松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蒙,被告百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志、方雅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松飞诉称:2014年12月3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专卖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支付被告投资款10万元,原告获得被告旗下的品牌在广东省佛山市的专卖店经营权,被告为原告提供专卖店的经营指导服务,并向原告提供专卖店的设备一套。后原告依约在签订合同的当日向被告支付了投资款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原告的多次要求下均拒不履行合同义务。2015年12月19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因上述合同快要到期,双方重新签订《专卖合同书》,继续约定由原告在佛山市经营被告公司的品牌产品“烘焙、皇茶”。但合同签订后,被告仍不履行其合同义务,只是一而再的敷衍,2016年11月12日,被告被珠江电视台曝光,商业信誉严重受损,原告才发现该公司的真实面目,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且被告根本就不准备履行合同。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2月19日签订的《专卖合同书》;2、被告返还原告的投资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31日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百悦公司辩称: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原、被告先后于2014年12月28日和2015年12月19日分别签署了两份《专卖合同书》(以下分别简称《14合同》《15合同》),但是涉案的《15合同》并未实际履行,随时可以解除。原告主张退还10万元合同款的《14合同》早于2015年12月27日到期,被告无权主张合同解除。无论是《14合同》还是《15合同》,均属于一般买卖合同,在合同签署以后,被告并未有任何违约足以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形,原告主张合同解除的事实与法律事由不足,应予驳回。退一万步讲,即便涉案合同属于特许经营合同性质,原告以“被告具有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解除合同的主张,因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持,既不符合《条例》第23条关于合同解除的条件,也不符合《合同法》第94条关于根本违约解除合同的要件。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以珠江电视台曝光为由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事由,基于该报道已经法院审理确认为未经调查核实的不全面、不完整报道,珠江电视台表示删除相关报道,原告所谓的不安抗辩权的情形已经消失,其主张解除合同的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以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合同交易稳定,保障社会秩序的有序。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专卖合同书》,约定:第一条双方的法律关系。1.1乙方经详细考察和论证后自愿与甲方合作并享有全部经营管理权。1.2甲乙双方之间仅存在受本协议约束而形成的供销法律关系,乙方不具有代行甲方或代为甲方而发生任何行为的权利(即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隶属、投资、雇佣、承包等关系,乙方员工不是甲方员工,甲方对其劳动关系及行为不承担责任)。第二条专卖区域及职责。2.1乙方专卖的区域是佛山。2.2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乙方获得上述区域的经营权,如需要在规定的店址区域以外新开店,必须经甲方同意,并与甲方另行签订书面合作协议。2.3乙方要求变更专卖店的地址时,需向甲方提出变更申请,经甲方批准后可变更。2.4乙方不得跨越经营区域开展协议项目及有关业务。2.5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或授权,乙方不得代理、经销、从事与本协议项目相同或相近似的其他品牌。第三条专卖店配置。3.1在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投资款20万元(此项费用自缴纳之日起不予退还)。3.2该专卖店投资款已包含下列费用或权益。3.2.1获得本协议第四条第1款约定的相应专卖店的设备。3.2.2甲方系统技术转让费及培训费。第四条甲方的权利及义务。4.1本协议正式生效后,甲方向乙方提供相应专卖店的设备及相关赠品一套。4.2甲方根据乙方实际情况为乙方培训技术操作人员。4.3甲方根据乙方要求,可以免费向乙方提供店面形象设计。4.4甲方根据实际需要向乙方提供后续开发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等,并许可乙方使用。第五条乙方的权利及义务。5.1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可获得甲方在日常经营管理上的专业服务及市场营销和广告宣传支持。5.2乙方享有总部为其专卖店提供原材料的长期供应服务。5.3乙方享有甲方提供的技术、经营管理和服务技巧的培训等;第六条进货及运费。6.1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后,向乙方提供相应专卖店的设备及相关赠品一套,其运费由乙方承担。6.2乙方订购的原材料有甲方代办托运,其运费由乙方承担等。第七条协议的生效、期限及续约、终止。7.1本协议经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7.2经双方协商,本协议有效期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第八条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办法。8.1本协议所有条款中所涉及的金额为乙方实际付款金额。本协议经甲乙双方认可签字有效,补充条款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等。2014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0万元,被告为此出具《收据》一张,记载其收到原告支付被告的项目合同款10万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没有履行上述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则抗辩由于原告没有通知被告发货,使得被告没有履行后续设备安装、调试等指导服务。
2015年12月1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署《专卖合同书》,约定:第一条双方的法律关系。1.1乙方经详细考察和论证后自愿与甲方合作并享有独立经营权。1.3双方之间仅存在受本合同约束而形成的供销合同关系,乙方不具有代行甲方或代为甲方而发生任何行为的权利(即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隶属、投资、雇佣、承包等关系,乙方员工不是甲方员工,甲方对其劳动关系及行为不承担责任)。1.5乙方理解并同意在签订本合同前甲方所展示的各种广告宣传资料不作为本合同的相关事项和条款补充,不是对乙方专卖店的获利承诺;第二条专卖区域及职责。2.1乙方开设烘焙皇茶专卖店的区域是广东省佛山市。2.2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乙方获得上述区域专卖店的经营权,如需要在规定的店址区域以外新开店,必须经甲方同意,并与甲方另行签订书面合同。2.3乙方要求变更专卖店的地址时,需向甲方提出书面变更申请,经甲方批准后可变更。2.4乙方如将专卖店转让、营业场所搬迁或者办理分店,均应事先征得甲方书面同意。2.5乙方不得跨越经营区域开展合同项目及有关业务。2.6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或授权,乙方不得经销、代理或者从事与本合同项目相同或近似的其他产品;第三条专卖店配置。3.1在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投资款10万元(上述款项自缴纳之日起不予退还)。3.2该专卖店投资款已包含下列费用或权益。3.2.1专卖店管理费。3.2.2专卖店经营指导服务费。3.2.3专卖产品的技术培训费。3.2.4本合同4.4约定的专卖店的设备一套;第四条甲方的权利及义务。4.1甲方为乙方提供专卖店的管理服务。4.2甲方为乙方提供专卖店的经营指导服务。4.3甲方为乙方或者乙方的工作人员2名进行专卖产品的技术培训。4.4在乙方履行本合同3.1约定后,甲方向乙方提供专卖店的设备一套。4.5甲方根据乙方要求,可以免费向乙方提供店面形象设计(仅供参考)。4.6甲方有权选择是否向乙方赠送专卖店开店所需物品,如有赠送的,明细详见《赠品清单》。4.7专卖店的设备或者赠品的发送均由甲方代为托运,乙方承担运费;第五条乙方的权利及义务。5.1乙方可获得甲方在专卖店管理上的专业服务、市场营销指导。5.2乙方享有甲方提供专卖店的经营指导服务。5.3乙方享有甲方提供专卖产品的技术培训。5.4乙方享有接收专卖店设备的权益。5.6乙方在经营时可以根据当地市场行情适当进行价格调整。5.7甲方推广新技术、新产品时,乙方享有优先区域专卖权;第六条主原材料的订购及发送。6.1乙方同意制作专卖产品的主原材料从甲方处进行订购。6.2乙方订购的主原材料由甲方代办托运,其运费由乙方承担。6.4乙方收到主原材料之日起有5天的异议期,可以对主原材料的质量、数量、价值等提出书面异议,若在异议期内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乙方已验收完毕并确认所收主原材料的质量合格、数量准确、价值无误;第七条合同的生效、期限及续约、终止。7.2经双方协商,本合同期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止;第八条违约责任。8.1乙方在确定开设专卖店地址后,应以书面或传真形式通知甲方存档备案,以免造成专卖店之间距离冲突,否则视为乙方根本违约,乙方须承担投资款30%违约责任,并且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投资款不予退还。8.3乙方专卖店营业后的30天内应将营业执照复印件等经营相关资料以特快专递或邮件寄往甲方备案,否则视为乙方违法经营构成根本违约,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投资款不予退还;8.4乙方同意制作专卖产品的主原材料向甲方购买,承诺连续三个月不从甲方购买主原材料的,视为乙方单方解除合同,乙方所交的全部款项甲方有权不予退还,并且甲方有权追究乙方违约责任。8.5任何一方没有合同约定或者法定理由要求解除合同的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按投资款的5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
原告表示由于《14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故其方支付的10万元款项已自动转入《15合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抗辩原告并未就《15合同》支付任何款项,该份合同双方均未实际履行。
诉讼中,被告提交了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104民初42142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经法院调解,广东广播电视台与被告已经达成由广东广播电视台删除荔枝网上《投资加盟餐饮店均“血本无归”?》《广州白云区:嫌加盟店货不对板众投资者千里追讨》涉案节目报道的调解协议,原告行使不安抗辩权的理由已经消失。原告认为上述《民事调解书》并未认定相关报道不实,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以上事实,有《专卖合同书》《收据》、民事调解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原、被告签订的《专卖合同书》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相关特许品牌的经营指导、技术培训、管理服务,经营所需的主原料须向原告购买,店面转让、场所搬迁须经被告同意等,合同条款符合商业特许经营“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在统一的模式下开展经营”的法律特征,故涉案合同属于特许经营合同,本案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被告抗辩涉案合同仅为一般设备买卖或服务合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可见,特许经营合同的一个主要特征在于,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在信息获取上的不对称,被特许人主要依据特许人提供的信息来判断、决定是否进行加盟,因此《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了特许人负有真实、准确、全面的披露信息的义务,且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不得有欺骗、误导的行为,不得有宣传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的内容,其目的就是保证被特许人在掌握特许人真实信息的基础上做出正确、合理的商业投资判断,以防止商业欺诈,促进公平交易。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取得特许品牌的相关授权,同时除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合同款项外,被告至今未有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的经营资源尚未被原告实际利用。虽然被告表示其履行义务需要以原告通知为前提,但原、被告履行的《专卖合同书》为双务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被告应当履行的各项义务,除原材料采购外,被告均需主动履行义务,并非以原告通知为前提,被告上述意见显然不能作为其未有履行合同义务的有效抗辩,原告要求解除《15合同》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所规定的合理期限内行使单方解约权的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关于《14合同》,正如上所述,被告在原告支付款项的前提下,未有履行合同义务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取得相关特许品牌授权,虽然原告没有提出解除该份合同之诉,但该份合同的履行期限业已届满,亦不存在实际履行的可能性,应予终止。被告向原告收取的合同款10万元应予以返还。原告主张该笔10万元已自动转入《15合同》并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在合同中未有对返还10万元款项的时间做出约定,原告至今才向被告主张权利,故款项利息应自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4日计至实际付清本金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潘松飞与被告广州市百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9日签订的《专卖合同书》;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广州市百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潘松飞合同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4日计至实际付清本金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潘松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30元,由被告广州市百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段静楠
人民陪审员 王向慧
人民陪审员 刘 莲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玉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