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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粤73民终48号

裁判日期:2018-02-27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注册处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香港国力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大陆运营主体为广州市百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前身为广州市晟冠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黄园路马务联和工业区自编A1栋102号,法定代表人:孟夏,股东:宋玮、孟夏、孟凡新,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食品科学技术研究服务;酒店管理;投资咨询服务;工程项目管理服务;工程技术咨询服务;商品信息咨询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企业管理服务(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除外);能源技术研究、技术开发服务;大型活动组织策划服务(大型活动指晚会、运动会、庆典、艺术和模特大赛、艺术节、电影节及公益演出、展览等,需专项审批的活动应在取得审批后方可经营);企业形象策划服务;会议及展览服务;货物进出口(专营专控商品除外);技术进出口;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中餐服务;自助餐服务;快餐服务;冷热饮品制售;小吃服务;餐饮配送服务;甜品制售;糕点、面包零售;预包装食品批发;乳制品批发。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烤尚宫”第11701729号第43类餐馆服务商标注册人为李用一,而非广州市百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孟夏,股东宋玮、孟夏,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烤尚宫”品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的特许人为香港国力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且广州市百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并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红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郁芊,广东兆庆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其,广东兆庆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百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黄园路马务联和工业区自编A1栋102号。
  法定代表人:孟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彬,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国,公司员工。

上诉人周红梅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百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悦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1民初10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周红梅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郁芊、百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红梅上诉请求:1、撤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1民初1034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百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所列十二项信息,百悦公司根本就没有在合同签订前的30日向周红梅披露,即使在合同签订后,百悦公司也没有进行过信息披露。一审法院以百悦公司提交的一份《通知》就确认了百悦公司尽到了信息披露的义务,事实明显错误。二、涉案合同是无效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百悦公司明显违反了诸多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1.百悦公司从事特许经营行业已超出其在工商局登记的经营范围,百悦公司根本就没有特许经营的资格;2.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百悦公司根本就没有成熟的模式,也没有经验指导、技术支持等能力;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百悦公司根本没有直营店;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八条,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百悦公司根本没有任何的备案。百悦公司一直以案外人香港国力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受托人的身份,从事特许经营活动,虽案外人已在商务部进备案,但百悦公司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时是以百悦公司自己身份签订合同,并未在合同上加盖案外人香港国力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同时案外人香港国力集团有限公司委托百悦公司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委托手续不符合域外证据的要件,即委托手续也为不合法,所以百悦公司所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因其不具有特许经营的主体身份,又从未备案,明显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本案合同因认定为无效合同。另外,百悦公司将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伪装成《专卖合同》,并辩解只是普通的供销合同,其目的就是逃避国家的监管,已违反了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百悦公司用此种方式骗取了众多加盟商的钱财,导致众多人对特许经营行业的不信任,这也严重影响了特许经营行业本身,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故《专卖合同》应当是无效合同。

百悦公司辩称:一、周红梅认为百悦公司未履行披露特许经营信息的义务,这完全错误。根据百悦公司在一审阶段已提交的专卖合同书最后一页完全可证明百悦公司完全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周红梅也已经在该份通知上签名确认,该信息披露内容,试问周红梅作为一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会在不确认书面通知上的内容的情况下就签名予以确认?正常逻辑肯定不会。所以周红梅的签名确认足以证明百悦公司已按相关规定向周红梅披露了特许经营的相关信息。一审法院认定完全正确,周红梅的上诉理由不应采纳。二、周红梅主张的涉案合同无效,是根据合同法的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认为我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与其签订涉案合同。1.周红梅认为我方从事的经营范围已超过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这显然错误,我方的经营范围包括了餐饮管理,退一步说即便超出了经营范围,根据最高院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条,当事人超出经营范围,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所以涉案合同也不因此被认定为无效。2.周红梅认为我方不具备“两店一年”的条件,且未经商务部主管备案,违反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而应当认定为无效,这也是错误的。最高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已对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做了明确的解释,该强制性规定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两店一年的条件以及备案的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故我方即便不具备上述条件,也不当然导致涉案的无效;3.周红梅的代理人在庭审过程中强调我方未按照商务部所颁布的关于特许经营的部门规章,进行经营,请法庭注意,这仅仅是指规章,并非行政法规。4.关于涉案合同签订的主体,是我方以香港国力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所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且根据我方提交的证据,完全可证明我方是经过香港国力集团有限公司的合法授权进行相应的,且香港国力集团有限公司所提供的授权完全符合了域外证据要求,该组证据不存在任何瑕疵。三、周红梅在上诉状中认为我方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四款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完全是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社会公共利益指为广大公民所享有的利益,是共同的利益和整体的利益,本案周红梅与我方的合同权益仅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个体利益,且更不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任何情形。四、涉案合同所履行的合同期限是2015.10.18-2016.10.17,周红梅是在涉案合同期限届满后因其自身原因导致涉案店铺经营不当,而希望从我方获取不当利益。根据我方提交的证据可知在全国范围内,有上百家“烤尚宫”的品牌在正常经营。而偏偏只有周红梅等几人经营失败,且在合同期限届满后才要求我方返还投资款。这完全是周红梅本身原因所导致的和获取相应的利益。综上所述,涉案合同并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任意情形,应为有效合同。

周红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周红梅与百悦公司签订的《专卖合同书》为无效合同;2、百悦公司向周红梅返还加盟款159800元;3、百悦公司向周红梅返还选址费1000元;4、百悦公司赔偿周红梅其他损失384869.4元;5、百悦公司承担一审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8日,周红梅(乙方)与百悦公司(甲方)签订《专卖合同书》载明:“经甲、乙双方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约定如下条款,以兹共同遵守。第一条、双方之间仅存在受本合同约束而形成的供销合同关系,乙方不具有代行甲方或代为甲方而发生任何行为的权利(即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隶属、投资、雇佣、承包等关系,乙方员工不是甲方员工,甲方对其劳动关系及行为不承担责任)。乙方理解并同意在签订本合同前甲方所展示的各种广告宣传资料不作为合同的相关事项和条款补充,不是对乙方专卖店的获利承诺。第二条、乙方开设火锅+烤肉专卖店的区域是广州。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乙方获得上述区域专卖店的经营权,如需要在规定的店址区域以外新开店,必须经甲方同意,并于甲方另行签订书面合同。第三条、在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投资款人民币159800元。该专卖店投资款已包含下列费用或权益1、专卖店管理费。2、专卖店经营指导服务费。3、专卖产品的技术培训费。4、专卖店的设备一套。第四条、甲方的权利及义务。1、甲方为乙方提供专卖店的管理服务。2、甲方为乙方提供专卖店的经营指导服务。3、甲方为乙方或乙方的工作人员3名进行专卖产品的技术培训。4、甲方向乙方提供专卖店的设备一套。5、甲方根据乙方要求,可以免费向乙方提供店面形象设计。6、甲方有权选择是否向乙方赠送专卖店开店所需物品,如有赠送的,明细详见《赠品清单》。第六条、乙方同意制作专卖产品的主原材料从甲方处进行订购。第七条、本合同自2015年10月18日至2016年10月17日止。合同期满,合同自行终止”。合同签订后,周红梅向百悦公司支付投资款159800元。周红梅在中山市小榄镇太丰金汇城商场3楼开设了“烤尚宫火锅+烤肉店”。该店铺目前尚在经营中。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约。百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通知》载明:“尊敬的客户,您好!欢迎您即将成为‘百悦’企业经销体系中的一员,我们将竭诚为您提供满意快捷的服务,您所加盟的项目为百悦公司在中国大陆开展的招商项目。为了更好履行双方的合同约定的权利及义务,促进双方在经营过程中的沟通与合作,更好的为您提供服务,现本公司在双方签约前将相关情况及规定和客户服务中心的服务流程、注意事项告知如下:在合同签订的30日前,我对百悦公司披露的以下信息,进行了实地考察和核实并在合同签订前依据已经确认:(一)公司及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公司名称、通讯地址、联系方式、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注册资本额、经营范围、公司备案情况等;(二)公司拥有经营资源的基本情况;(三)经营费用的基本情况;(四)对客户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的方式和内容;(五)经营网点投资预算情况;(六)中国境内客户的有关情况;(七)最近2年的经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审计的公司财务会计报告摘要和审计报告摘要;(八)公司最近5年内与公司经营相关的重大诉讼和仲裁情况。公司在近五年内没有发生和特许经营相关的重大诉讼和仲裁事件;(九)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重大违法经营记录情况,重大违法经营记录。无此类事件;(十)公司提供产品、服务、条件等情况;(十一)为客户持续提供服务的情况;(十二)经营合同文本;(十三)其他相关规定”。百悦公司周红梅在《通知》上签名确认。

合同签订后百悦公司履行《专卖合同书》的情况如下:1、百悦公司派出工作人员向周红梅提供了选择店面的指导,并协助周红梅选择中山市小榄镇太丰金汇城商场3楼开设了“烤尚宫火锅+烤肉店”。2、百悦公司向周红梅发放培训手册包括多种菜肴、水果捞、饮品的制作方式。3、百悦公司于2016年6月13日向周红梅发送设备,之后向周红梅发送物料(具体以清单为准)。4、“烤尚宫”商标的注册人是李用一。2014年4月14日,李用一出具《商标使用授权书》载明:“兹有第11701729号第43类‘烤尚宫’商标的持有人李用一(身份证号码:),系该商标唯一合法拥有者,现授权百悦公司使用,该公司在上述商标的注册证中核定服务项目范围(详见第11701729号商标注册证)内享有完全使用权(包括自营使用、许可他人使用等权利)。上述商标的使用期限自2014年4月14日至2024年3月13日止”。李用一在《商标使用授权书》上签名捺印。周红梅在经营店铺的过程中一直使用“烤尚宫”商标。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专卖合同书》是否为特许经营合同。《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百悦公司与周红梅签订的合同虽然名为《专卖合同书》,但合同约定百悦公司为周红梅提供“烤尚宫”品牌的经营指导、技术培训、管理服务,经营所需的主原料必须向百悦公司购买,店面转让、场所搬迁须经百悦公司同意等,合同条款符合商业特许经营“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在统一的模式下开展经营”的法律特征,故涉案合同属于特许经营合同,本案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百悦公司抗辩认为涉案合同属于买卖合同的意见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本案争议焦点二,《专卖合同书》是否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百悦公司提交的《通知》中由周红梅签名确认。周红梅称不记得是否是周红梅本人签名,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周红梅表示不对笔迹是否是其本人亲笔所写申请鉴定,对此应由周红梅承担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通知》中的签名为周红梅所签。百悦公司已履行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披露的义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特许经营期限应当不少于3年。但是,被特许人同意的除外”。《专卖合同书》约定合同期从2015年10月18日至2016年10月17日,不违反该条规定。《专卖合同书》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周红梅主张《专卖合同书》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周红梅据此要求百悦公司返还加盟费1598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三,百悦公司是否按照约定履行《专卖合同书》的义务?百悦公司派出工作人员向周红梅提供了选择店面的指导,周红梅在庭审中陈述“在广州看了好几个店铺,也去韶关看过,最终选择中山的理由:1、周红梅本来在中山工作;2、广州店铺租金太贵;3、周红梅的资金不足。最终百悦公司协助周红梅选择中山市小榄镇太丰金汇城商场3楼开设了“烤尚宫火锅+烤肉店”店面开业。由此可以看出,百悦公司已履行了协助周红梅选择店铺的义务。周红梅也在结合自身情况后选择在中山开设的店铺。开设店铺后生意的好坏属正常的商业风险,开设店铺后生意的好坏也因人而异。周红梅将其开设店铺后生意不好归咎于百悦公司的作法有失偏颇。百悦公司向周红梅发放培训手册包括多种菜肴、水果捞、饮品的制作方式用于支持周红梅开店。百悦公司于2016年6月13日向周红梅发送设备,之后向周红梅发送物料用于支持周红梅开店。百悦公司将“烤尚宫”商标授权周红梅使用,周红梅在经营店铺的过程中一直使用“烤尚宫”商标。综上所述,百悦公司已向周红梅履行了《专卖合同书》中约定的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周红梅与百悦公司签订的《专卖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专卖合同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周红梅已履行向百悦公司支付加盟款159800元的义务。百悦公司也履行了授权周红梅使用商标、协助周红梅选址、发放培训手册、发送设备物料的合同义务。《专卖合同书》因履行期限届满而终止。周红梅称开设店铺支出大量装修店铺费用及人员工资的费用等。一审法院认为该类费用是任何一个餐饮店铺的经营者正常的投入。此类费用投入不能认定为周红梅的损失。周红梅主张百悦公司赔偿周红梅损失384869.4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周红梅主张百悦公司返还选址费1000元,经百悦公司否认后,周红梅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发生该费用的支出。周红梅主张百悦公司返还选址费1000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遂依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周红梅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256.7元,由周红梅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诉争合同内容并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分析,可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为特许经营合同。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合同是否存在无效的法定情形。判断合同是否有效,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为依据,该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综合上诉人周红梅在一审、二审期间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周红梅主张合同无效的依据是被上诉人违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的诸多规定,例如信息披露、两店一年、特许经营期限、特许经营备案登记、被上诉人超范围经营等。本院认为,周红梅声称被上诉人所违反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的相应规定,均为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周红梅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主张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亦未发现诉争合同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因双方诉争合同有效,周红梅诉请主张合同无效以及基于合同无效主张返还加盟款及选址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有效,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周红梅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56.7元,由周红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勇刚
审 判 员    谭海华
审 判 员    彭 盎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韩亚圻
书 记 员    詹思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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