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4)新立终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2014-12-15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金典瑞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号楼5091房间,法定代表人:王凯瑞,股东:王凯瑞、岳玉玲,经营范围为:投资管理;资产管理;投资咨询;企业管理;销售金属工艺品、纪念币、古玩、字画。(“1、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以公开方式募集资金;2、不得公开开展证券类产品和金融衍生品交易活动;3、不得发放贷款;4、不得对所投资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提供担保;5、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典瑞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王凯瑞,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金典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何玉娇,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呼图壁县金鑫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图壁县。
上诉人北京金典瑞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新疆金典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呼图壁县金鑫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侵害企业名称(商号)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一案,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昌中民三初字第23-1号民事裁定。北京金典瑞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由双方约定的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并非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加盟合同》引发的诉讼,所以,不能按照《加盟合同》中双方约定的管辖条款来确定本案管辖。本案侵权行为地和原审被告呼图壁县金鑫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均在昌吉州呼图壁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原审人民法院驳回北京金典瑞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北京金典瑞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阿也提古丽
代理审判员 古丽巴哈尔
代理审判员 张 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郝 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