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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粤0111民初10525号

裁判日期:2017-10-12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州耀远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7月28日,注册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凤和村鹤龙七路428号B13,法定代表人和股东:陈克顶,经营范围为:电动自行车整车制造;电动自行车零部件及配件制造;五金配件制造、加工;非公路休闲车及零配件制造;机械零部件加工;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商品零售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互联网商品零售(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电子、通信与自动控制技术研究、开发;电子设备工程安装服务;电子产品设计服务;电池销售;自行车批发;汽车零配件零售;机械配件批发;汽车零配件批发;机电设备安装服务;智能机器销售;电子产品批发;销售助动自行车;风动和电动工具制造;电车制造。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唯雅”第5576169号第12类电动车辆商品商标注册人为常州市天如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而非广州耀远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胡大芳,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广州耀远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和“唯雅”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吴恒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

被告:广州耀远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东华村工业区华富路9号-8室三楼。
  法定代表人:张平。
  诉讼代理人:周英杰,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恒杰诉被告广州耀远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则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恒杰,被告广州耀远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周英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恒杰诉称:2017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电动车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经销被告公司生产的电动车,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0000元货款,但被告并未将货单交给原告。2017年6月20日,原告收到被告通过货运发来的8台电动车裸车,并支付了1400元运费,除此以外并未收到任何其他货物。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交付30000元货款所对应的货物,但均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二、被告退还货款30000元;三、被告支付不履行合同造成的原告误工费、店面租金、交通费、物流费等费用共10000元;四、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广州耀远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电动车合作协议》(下称协议),符合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不存在无效事由,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已实际履行了相应义务,不存在解除合同的事由。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30000元和赔偿损失1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的协议合法有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电动车合作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代理销售被告生产的电动车产品;被告供应的产品采取订货供应制,原告的首批产品由被告指定的市值价格统一选配;原告在签订合同的同时应向被告一次性支付货款30000元方可取得区域代理权,原告取得代理权后,被告按公司政策赠送原告34000元旗下车辆作为开业扶持(赠送车辆均为被告核定车辆,均为裸车);原告后期选购车辆(车型)经双方核定价格,被告确认原告付款后,被告按双方约定的车辆(车型)负责发货;合同另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30000元,被告随即向原告发送8台电动车,发货单所列货值共35600元,发货单备注栏载明:“首批代理费指定赠送货品及首批建议价配送已发清,后期进货按照代理级别折扣价进货,款到发货;后期进货必须清楚注明订单型号、数量以及客户信息;首批代理费按合同约定返还。”原告确认其收到发货单所列的电动车,但认为该批电动车是双方约定由被告赠送的,原告另支付的30000元为货款,被告应当另行向原告配送货物,原告向被告要求继续配送电动车无果,遂成诉。

以上事实,有《电动车合作协议》、发货单、商标注册证、委托加工合同、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录音录像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动车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成立,双方应恪守合同诚信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合作协议,但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实为买卖合同。上述合同约定,原告应在合同签订之日向被告支付货款30000元,方能取得区域代理权,且被告应当向原告赠送34000元车辆作为开业扶持。按照上述合同条款作字面理解,原告向被告支付的30000元应认定为货款,被告另行向原告赠送价值34000元的车辆作为开业扶持。现被告已经向原告赠与价值35600的车辆,被告已经履行了该项义务,但被告还收取了原告30000元货款,理应向原告继续配送价值30000元的货品。上述合同并无约定原告取得代理权应当向被告支付代理费,故被告抗辩上述30000元货款实为代理费的意见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签订合同并收取货款后并未依约交付货品确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货款30000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损失、租金损失、物流交通损失等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恒杰与被告广州耀远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0日签订的电动车合作协议解除;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广州耀远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吴恒杰货款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吴恒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吴恒杰负担100元,由被告广州耀远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原告已经预交受理费400元,其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关则深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家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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