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鲁01民初1922号
裁判日期:2017-03-14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济南创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七里河路北段2号10号楼东单元101室,法定代表人:潘作刚,股东:徐营、丛日涛、潘作刚、 何井春、马全,经营范围为:酒店管理咨询;企业管理咨询;预包装食品(不含乳制品)的零售(有效期限以许可证为准);厨房用具、卫生间用具及日用杂品的批发;食品加工技术咨询及转让。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济南创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12631791号第43类饭店服务商标为“创邦原盅原味”而非“原盅原味”。3、通过商务部核查,济南创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和“原盅原味”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王才,男,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创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潘作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冬梅,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秋霜,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才与被告济南创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邦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被告创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冬梅、郝秋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和被告于2016年3月8日签订的《素百味合作书》及2016年4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技术转让费、使用费、品牌保证金、装修保证金等共计4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创邦公司签订《素百味合作书》。合同约定,自2016年3月8日至2017年3月7日,在辽宁范围内,被告将拥有的技术体系转让给原告使用,原告向被告支付技术转让费、使用费、品牌保证金、装修保证金等共计85万元。2016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协议载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65万元,被告给予原告20万元扶持金。协议还约定被告将派专业人员至原告经营区域内进行选址,但被告至今未将该义务履行完毕,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
被告创邦公司辩称,1.被告已经履行了选址义务且已经选址成功,与原告签订的《项目合作书》和《补充协议》不符合解除条件,不应当解除。2.原告主张的被告的选址义务是建立在原告提供的配合基础之上的,且原告在选址前对被告有通知催告义务。3.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且故意失去联系,应当赔偿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因丧失缔约机会而未能取得的可得利益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8日,原告王才(乙方)与被告创邦公司(甲方)签订了《素百味合作书》,被告将拥有的技术体系转让给原告使用,合同期限自2016年3月8日至2017年3月7日。合同主要条款有:1.2乙方认同并接受甲方所开发的本项目技术体系,同意在合同规定的技术转让范围内利用本项目技术体系进行经营与销售。2.1甲方接受乙方在辽宁省的终端市场以本项目技术依法从事经营和服务的要求。3.1.1本项目技术转让费的包括范围:甲方持有的本项目技术的转让费、技术的培训费、甲方对乙方经营过程中的技术咨询费和指导费、本项目新产品或服务的开发费和技术服务费以及与本项目技术配套的相关设备的费用。3.1.2乙方签约时一次性向甲方支付技术转让费人民币80万元,甲方向乙方提供相关项目培训。3.2.1乙方须向甲方交纳使用费3万元/年,品牌保证金15000元,装修保证金5000元。4.2.1为乙方从业人员提供专业、规范的技术培训。4.2.2甲方必须保证乙方学员学会为止,结业时要求受训学员及培训老师在《岗前培训结业单》上签字。《岗前培训结业单》为本合约的一部分。考核通过后,颁发结业证书。4.3.6区域内各授权店核心物料由乙方从甲方购买配送,甲方给予乙方八折优惠。4.3.7区域内授权店每年管理费由代理商收取。合同签署后,原告分两次给被告共支付65万元。
2016年4月28日,原告王才(乙方)与被告创邦公司(甲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主要条款有:1.甲方为扶持乙方经营,甲方将派专业人员至乙方经营区域内进行选址,店面确定并与房东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后,甲方将借给乙方20万元扶持金,供乙方创业并租赁房屋使用,使用期限为2016年4月28至2016年10月21日,乙方不得将资金挪作他用,否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退还此创业扶持金。2.乙方承诺将素百味品牌店铺于2016年10月31日前正常运作起来,并将店铺照片、经营单据及其他营业证明以书面形式(由乙方签字并标明日期)发送至甲方处。3.乙方承诺于2016年10月31日前补齐合同剩余尾款20万元,若到期未还乙方不享有《素百味合作书》中辽宁省代理及代理所享受的权限。合同签订后,被告将20万元退还原告。
被告2016年4月和7月两次赴辽宁协助原告进行选址,支出交通费用等共计1563元。原告素百味品牌店铺最终没有开店经营。
另查明,被告创邦公司成立于2011年03月21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酒店管理咨询;企业管理咨询;预包装食品(不含乳制品)的零售;厨房用具、卫生间用具及日用杂品的批发;食品加工技术咨询及转让。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涉案合同、两份补充协议、收款收据,被告提供的员工费用报销单、火车票、员工劳动合同、客户选址确认单、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16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素百味合作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该合同约定原告须每年缴纳使用费、品牌保证金以及按照被告提供的技术进行操作;原告有权在代理区域内独家发展直营店和授权店;被告为原告从业人员提供技术培训;区域内各授权店核心物料由乙方从甲方购买配送,可以看出涉案合同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该规定赋予了被特许人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这是考虑到被特许人对加盟的行业可能没有充分的了解,法律从保护被特许人的利益出发,要求特许人必须给与被特许人考虑是否继续从事特许经营的一定期限,如被特许人决定不从事特许经营的,在此期限内可以随时单方解除合同。该合理期限应以被特许人是否已经从事特许经营并实际利用了许可人的特许经营资源为限。本案中,双方都认可原告店铺并未开店营业,原告并未使用被告的特许经营资源,依法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原告要求解除其于2016年3月8日与被告签订的《素百味合作书》及2016年4月28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对于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部分,根据履行情况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告作为涉案合同的特许人应向原告返还其收取的技术转让费、使用费、品牌保证金、装修保证金等共计45万元,鉴于被告为原告协助选址支出1563元,该费用应由原告负担,该费用在被告返还原告的45万元中予以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才与被告济南创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8日签订的《素百味合作书》及2016年4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
二、被告济南创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才448437元;
三、驳回原告王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原告王才负担50元,被告济南创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六份,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宏军
代理审判员 颜 峰
代理审判员 庄辛晓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 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