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河市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冀1082民初3106号
裁判日期:2016-07-26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三河市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美丽屋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前身为北京美丽屋装饰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奥林匹克花园113A幢住宅楼1-402室,法定代表人:毛胜,股东:毛胜、粟显笔,经营范围为:技术推广服务;家居装饰及设计;销售电子产品、日用品、工艺品、建筑材料;清洁服务(不含餐具消毒);展览服务。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截止2019年11月5日北京美丽屋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毛胜,股东毛胜、粟显笔没有注册“魔法墙艺师”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北京美丽屋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和“魔法墙艺师”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张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五台县。
委托代理人赵青霞,北京道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美丽屋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奥林匹克花园113A幢住宅楼1-402室。
法定代表人毛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晓宇,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叶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教育电视台,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袁小平,台长。
委托代理人马明,该电视台法务。
原告张涛与被告北京美丽屋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中国教育电视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晓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涛的委托代理人赵青霞,被告北京美丽屋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丽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宇、郭叶子,被告中国教育电视台(以下简称中国教育台)的委托代理人马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涛诉称,2015年10月份左右,原告在中央教育电视台一频道看到了美丽屋公司的神奇养生画节目。该节目在大肆宣扬神奇养生画的功能,一再推崇该项目的投资。原告看到该项目后,决定进行投资。原告认为是在中央台这么大的媒体所播出,在宣传时肯定经过严格审核。在2015年10月16日,原告到北京被告美丽屋公司了解该项目。当时被告美丽屋公司一直宣传该项目的八大功能,并称该项目的利润可观,且该项目获得了多项专利。因原告经济问题,无法投资该公司的养生画项目,美丽屋公司又向原告介绍了该公司的魔法墙艺师项目,在被告美丽屋公司的鼓动吹捧下,原告在2016年2月23日和被告美丽屋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签订协议后,原告要求被告美丽屋公司向原告展示其所谓的“魔法墙艺师”的功能,发现其所展示的并非其所叙述的。原告感觉到了事态的严重。后经原告多方了解,得知被告美丽屋公司所宣传的产品夸大宣传,虚假宣传。原告和其他投资商多次找到被告美丽屋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投资款。但美丽屋公司不但不返还,还恶语相向大打出手。原告认为,被告美丽屋公司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应当解除合同且返还原告投资款及其他损失。被告电视台在对被告美丽屋公司的宣传上违反了广告法的规定,夸大宣传,虚假宣传,且因为其所宣传的媒体平台的权威性,使大家陷入了错误意识,认为投资不会有风险,故被告电视台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和被告美丽屋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2、被告美丽屋公司向原告返还款项19800元和其他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住宿费)。3、被告中国教育台对上述退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美丽屋公司辩称,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不存在非法宣传,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中国教育台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涉案合同双方系原告和美丽屋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电视台与该合同无关,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原告起诉书中,陈述的是魔法墙项目,而电视台播出的是养生画节目,魔法墙节目电视台没有播出过,原告起诉中国教育台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张涛与美丽屋公司于2016年2月2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合作项目名称为魔法墙艺师,张涛需向美丽屋公司交纳合作费用19800元;合作费用由张涛在合同签订之日支付给美丽屋公司,合作费用到账后,合同自动生效;美丽屋公司为张涛提供相关技术培训及后续技术服务,提供相关产品配置;原告张涛、美丽屋公司的合作区域为山西省太原市北大街,张涛仅在约定的区域内使用本合同合作项目;如张涛超过指定的合作区域开店经营相关业务,本合同及合作权益自动终止;本合同期限为1年,自2016年2月23日至2017年2月22日,协议期满张涛享有续约权,并每年在签约日期前向美丽屋公司交纳管理服务费980元;为了更好的服务市场,张涛在1年内须从美丽屋公司订购材料或产品总额不低于1万元;在合同期内,美丽屋公司有义务向张涛提供本合同所选合作项目的技术培训,张涛参加培训人员为1-2人;美丽屋公司需要对张涛进行技术培训,培训学习完毕后,美丽屋公司为张涛颁发结业证书;本合同期间内,美丽屋公司为张涛提供的技术如有技术升级,美丽屋公司负责免费提供该技术的技术升级服务;美丽屋公司提供给张涛的产品订购价格表中的价格及合作方案价格均为不含税价格;美丽屋公司收到张涛货款后,在3-7个工作日内发货,美丽屋公司代办托运,货到后张涛支付运费;张涛以现金或汇款方式将订购产品的货款汇入美丽屋公司指定的银行账号,双方的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在签订本合同前,美丽屋公司应提示张涛,美丽屋公司只负责合同约定的技术培训及相应的产品供货,而张涛后续经营盈亏由张涛自行负责,美丽屋公司提示张涛不可盲目经营;本合同已经生效,表明张涛已经承诺具备相应能力,愿意遵守本合同的约定;为了保证张涛利益不受伤害,保障张涛掌握合同约定的技术工艺,在张涛学习完毕后,须向美丽屋公司提出结业申请,美丽屋公司组织相应考核,并颁发结业证书,视为张涛已掌握美丽屋公司所培训的技术工艺;美丽屋公司提供给张涛的技术培训服务,不同于一般的产品销售服务,具有技术服务的特殊性,一旦张涛学习后并结业了,在结业书上签字认可后,代表美丽屋公司提供给张涛的技术服务完成,张涛不可以任何理由毁约。
同日,张涛向美丽屋公司交纳魔法墙艺师项目合作费19800元。上述协议签订后,张涛在美丽屋公司处参加了培训。2016年3月2日,张涛在结业申请书及客户意见调查表上签字,确认培训结束。其中结业申请书上载明:兹有本人张涛通过公司总部的8天耐心、细致、系统的教学培训和自己的实际动手操作,现已完完全熟练掌握所学全部墙艺项目的软件操作、制作技术及相关工艺。技术指标已达到双方约定的要求,已能够独立制作出合格产品,现申请总部给予结业。2016年3月4日,美丽屋公司以快递的方式向张涛发送了晒版机、压花滚筒、绷网机头、铁抹子等设备。
审理中,美丽屋公司提交了三张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名称分别为:一种夜光画墙壁、一种新型艺术云丝墙壁、一种植绒工艺墙衣,以证明其涉案项目具有专利技术,并不存在虚假宣传。
张涛就其主张提供了一份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的打印件,该打印件载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为京工商朝处字(2014)第1912号,被处罚人名称为美丽屋公司,违法行为类型为虚假宣传,行政处罚内容为罚款,罚款金额为18000元,做出行政处罚的日期为2014年6月18日。该打印件未加盖任何公章。美丽屋公司对于该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当庭上网查询,未能查到张涛所谓的该份处罚决定书。张涛向本院申请调取京工商朝处字(2014)第1912号行政处罚的档案。
另外,张涛还提供了一份3158招商加盟网页,证明美丽屋公司存在虚假宣传。经质证,美丽屋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张涛就其主张提供了一份北京市朝阳区法院的民事判决,案号为(2014)朝民(商)初字第47682号。该判决查明,2013年12月15日,案外人朱其曾与美丽屋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合作项目名称方案为神奇创意水族馆,合作费用为59800元。该案中,美丽屋公司自认其提供的鱼缸换水后会影响鱼缸的美观。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据此认定美丽屋公司提供的鱼缸未能完全实现“免换水”,存在虚假成份,但考虑到朱其已经掌握了美丽屋公司提供的鱼缸的主要技术,综合考虑技术培训及产品的成本,判决美丽屋公司退还朱其40000元。
美丽屋公司就其诉求提供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2309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2014年4月,黄清在中国教育台看到美丽屋公司宣传的神奇养生画,并与美丽屋公司签订《区域合作协议书》,合作项目名称为神奇养生画坊,合作费为252000元。黄清以美丽屋公司的广告夸大了承诺的宣传效果,构成欺诈、未履行培训义务为由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美丽屋公司返还合作费、材料费,并赔偿相关损失。北京市朝阳区(2015)朝民(商)初字第23097号民事判决驳回了黄清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张涛与美丽屋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美丽屋公司提供的三张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美丽屋公司的魔法墙艺师项目具有独有的专利技术,双方协议约定的内容也系技术培训。美丽屋公司也依约对张涛履行了培训义务,且张涛对于培训效果在结业证书上签字进行了确认。张涛对涉案产品进行考察,对培训所应达到至效果理应有所预期。如张涛在培训结束时,未能掌握涉案产品的全部制作方法,其理应拒绝在结业证书上签字予以确认。在美丽屋公司已经履行了培训义务及交付配套设备的义务后,且张涛在结业证书中签字确认的情况下,张涛作为独立的民事个体,在经营中应自负盈亏,其不能因个人经营出现的商业风险转移给美丽屋公司及中国教育台,本院对于张涛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款项的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美丽屋公司及中国教育台是否存在虚假宣传问题,本院认为,张涛在起诉书中自述其看到中国教育台播出美丽屋公司的神奇养生画项目,并认为美丽屋公司夸大了养生画的功能。而本案中,涉案的项目为魔法墙艺师项目,张涛实际培训的涉案项目与起诉书及中国教育台实际报道的项目并非同一项目。张涛未能举证证明美丽屋公司对涉案项目如何进行了夸大宣传,亦未证明中国教育台对魔法墙艺师项目进行报道,故对于张涛主张的美丽屋公司及中国教育台对于涉案的魔法墙艺师项目进行虚假宣传的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张涛提供的网页查询的处罚决定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张涛提供的网页查询的处罚决定书的处罚时间为2014年6月18日,处罚的时间距离张涛与美丽屋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的时间跨度较长,也没有证据显示该处罚与涉案项目具有关联性;美丽屋提供了三张专利证书,其技术得到了国家机关的认证,且张涛对此不持异议;张涛提供的该份证据系打印件,且当庭通过网络查询,也未查到相关内容。在张涛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处罚决定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通过网络未能核实到相关情况、且美丽屋公司对涉案项目举证其具有三项专利权利的情况下,美丽屋公司提供的证据效力明显具有优势,故对于张涛主张的调取处罚卷宗的申请不予支持。
关于张涛及美丽屋公司分别提供的两份判决与本案的关系问题,本院认为,张涛提供的案外人朱其起诉美丽屋公司的案件的培训项目与本案并非同一项目,故该案处理结果不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案外人黄清主张美丽屋公司存在虚假宣传的神奇养生画项目也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定为虚假宣传。北京市朝阳区法院驳回了案外人黄清就神奇养生画项目对美丽屋公司的全部诉求。
综上所述,张涛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涛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元,由原告张涛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晓红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