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粤0111民初10941号
裁判日期:2017-12-27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州熊嘟嘟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5月12日,注册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秀水秀盛工业区2号,法定代表人:黄刚,股东:黄刚、陈浩,已于2018年9月30日注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广州熊嘟嘟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黄刚,股东黄刚、陈浩没有注册“熊嘟嘟”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广州熊嘟嘟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和“熊嘟嘟”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祝浩,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陕西省西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巍巍、王丽玉,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熊嘟嘟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秀水秀盛工业区2号。
法定代表人:黄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朝炎,广东颖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祝浩与被告广州熊嘟嘟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巍巍,被告广州熊嘟嘟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朝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浩诉称:双方在2017年7月1日签订了《合同书》(编号为201707012011),原告依合同约定缴纳了合作品牌费30000元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后经原告查询得知,被告在2017年5月12日成立,至《合同书》签订之日尚不足一年,亦未有两家直营店,更未在《合同书》签订之前按照规定向原告披露相关信息,且不具有提供经营指导及技术业务培训的能力,被告已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及相关法律法规。同时,被告发给原告的货物与原告在被告提供的网站上所选的货物并不一致,且价格偏高、质量较差,与宣传广告上的根本不一致。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7月1日签订的《合同书》(编号:201707012011);2、被告返还原告缴纳的30000元特许经营费用、货物运费880元;3、被告赔偿因其未如实披露相关信息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交通费3550元、住宿费2389元、餐饮费2000元;4、被告赔偿律师费9500元;5、被告赔偿因其未如实披露信息、不具有履行合同义务能力给原告造成的预期利益损失14123.2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广州熊嘟嘟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认为涉案合同并非特许经营合同,实质是买卖合同。2、原告认为被告未如实披露相关信息造成的损失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等,要求被告予以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此次诉讼支付的律师费95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金额也过高。4、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预期利益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合同书》,约定乙方经过详细的市场调查后,向甲方申请加入“熊嘟嘟”品牌集成产品经营体系,自愿接受甲方之经营理念,认同甲方的经营管理模式、第三方产品渠道及产品定位;未经甲方许可,乙方不得将经营权以任何形式转让给第三方,如确需转让时,必须先填写书面申请表,征得甲方书面同意;乙方利用规范的市场渠道,在授权经销区域积极拓展公司“熊嘟嘟”品牌集成产品业务和市场,负责产品的投放、推广使用,独立经营;甲方可进行市场监督并提供相应配套服务;乙方为独立经济实体,对外具有独立自然人或法人资格,对内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业务上接受甲方的监督和指导,须维护甲方的权益,服从甲方的统一布置和管理,切实强化市场建设、维护、管理;在本合同签订时乙方须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合作品牌费30000元整,甲方授权乙方在陕西省汉中市西乡县作为经销店销售甲方提供的产品同时甲方向乙方市值首批配送30000元整产品以及开业大礼包作为开业扶持;乙方后期累计供货伍万元,甲方返还乙方贰仟元,直到合作品牌费返完为止;乙方后期进货按甲方进货价拿货;货款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乙方在选定了产品品种,各个品种的数量后,向甲方提交产品清单,并汇款给甲方指定账户,甲方确认收款后,及时准确备货,为乙方办理托运事宜,运费由乙方承担;乙方的权利及义务乙方有权经销区域内设立专卖店,在乙方经营的范围内,合理赚取的利润差价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得干涉乙方的价格体系;乙方在本区域开设的专卖店、须按照甲方提供的相关规定,接受甲方的监督及指导,以确保货品品质、服务品质、维护品牌形象及顾客利益;乙方合同签订后,乙方的价格政策、市场布局规划、招商政策须与总部保持一致,不得与甲方产生冲突,并将基本运营证件发总部以便总部管理,在收到甲方首批指定的建议价产品配送后,应该立即组织销售,未经甲方许可,乙方不得开设网店等网络销售模式;乙方不得擅自将甲方提供的品牌商标、经营方式、产品信息、标识图形透露给第三方使用;乙方连续3个月未向甲方进货的,必须提交书面报告,甲方给予整改意见,对于既不进货又没书面报告的视自动放弃,合同作废;乙方享有甲方“熊嘟嘟”品牌使用权同时接受甲方的产品渠道和模式;乙方有根据经销区域市场形势自行制定销售价格的权利,甲方不得以任何形式阻挠、制裁;……等等。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缴纳合作品牌费用共计20000元,于2017年7月2日缴纳余下合作品牌费10000元。2017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送首批开业大礼包,但原告收货后认为该礼包的物品与其在官网上选择的货物的数量、型号、价格均不一致,并且被告明确告知原告在官网上选择的大部分货物都没有货源,如果今后要购买的话需要提前通知被告,被告再去寻找相应的供应商提供。原告认为被骗,双方多次协商无果,遂成讼。
庭审中,原告主张涉案合同为特许经营合同,在原告支付了合作费用后,被告让原告在官网上选择价值等额的30000元的货物作为送的开业大礼包,但是原告选择之后,被告配送的货物与原告选择的并不一致。因被告一直未履行合同义务,也未对原告店铺的装修布置、经营模式等进行指导,原告为避免损失扩大,被迫寻找其他品牌加盟,在2017年8月12日正式开始营业,但经营的是其他品牌的产品。原告收到被告的货物与发货清单上的一致,原告并未出手被告发回来的货物,仍完好保存。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网页截图(打印件),原告拟证实其在被告网站上选择了货物,但与被告配送的货物不一致。2、首批配货清单,详细内容见附表。3、住宿费发票共7张,金额共计2389元。交通费发票17张,金额共计3317.5元。4、徐圆圆与西乡廊桥水城景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2017年6月20日),约定年租金49478元等。原告与徐圆圆的结婚证(复印件)。5、原告与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律师费9500元。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为9500元。6、托运单两张。显示金额880元。7、“熊嘟嘟”商标的网页截图(打印件),显示该商标的申请人为被告,分类第28类别,商标申请时间为2017年5月16日,状态为等待实质审查。8、照片若干。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1认为上述选货是原告需要先付款再发货的并非首批铺货。证据2真实性确认,该清单物品属于首批铺货,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3该住宿费发票包括汕头、天津的发票,也有合同签订前的发票,且是夫妻两人的发票,该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交通费发票也同样存在上述问题。对证据4认为原告在签约十多天内就通过律师发函要求终止合同并赔偿,该租赁合同是否为履行涉案合同而签订,被告无从得知,关联性不予确认。对结婚证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5真实性确认,但费用过高,不符合常理。对证据6不予确认。对证据7、8被告未在本院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质证意见。
被告主张涉案合同并非特许经营合同,合作品牌费是等额的以货品、物品形式返还给原告,除了供货外,被告负责国内市场推广、品牌宣传、提供产品营销、护理等该培训。被告已按照合同履行了提供30000元等值货物的义务,合同约定该30000元等值的货物是由被告决定发什么货物,原告自选的货物是需要另外付款的。
以上事实,有《合同书》、收据、客户存根、银行转账流水、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发票、租赁合同(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律师函、托运单、选货页面截图(打印件)、首批配货清单、商标查询截图(打印件)、照片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涉案合同是否属于特许经营合同。二、涉案合同应继续履行或是可予以解除。三、原告主张的关于款项给付的诉请可否予以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一,《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虽然名为《合同书》,但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熊嘟嘟”品牌的经营指导、技术培训、经营管理规范、经营所销售的货品必须向被告购买,原告开设的专卖店须按照甲方提供的规定,接受被告的监督及指导等等,合同条款符合商业特许经营“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的法律特征,故涉案合同属于特许经营合同,本案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被告抗辩认为本案案由为普通买卖合同纠纷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第二项争议焦点,特许经营合同的一个主要特征在于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在信息获取上的不对称,被特许人主要依据特许人提供的信息来判断、决定是否进行加盟,因此《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了特许人负有真实、准确、全面的披露信息的义务,且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不得有欺骗、误导的行为,不得有宣传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的内容,其目的就是保证被特许人在掌握特许人真实信息的基础上做出正确、合理的商业投资判断,以防止商业欺诈,促进公平交易。同时,《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该规定赋予了被特许人单方解约权,即使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中没有相关约定,被特许人也依法享有合理期限内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于2017年7月1日与被告签订合同,于2017年7月中向被告提出异议,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并原告确认店铺并未实际开张经营销售被告商品,而是开张后经营了其他品牌的商品,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的订货、供货义务,被告仅履行了配送开业大礼包的义务,即被告的经营资源尚未被原告实际利用。故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及理由,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三,首先,原告主张退还合作费用的诉请应否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鉴于原告至今未真正开店经营销售被告商品,被告仅交付了开业大礼包,故被告因涉案合同取得的合作款项应全部返还给原告,即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合作款项3000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同时,原告应向被告退还开业大礼包的货品,具体以附表内容为准。至于货物运费880元,合同并未就开业大礼包的运费承担进行约定,但对后期进货的运费约定为“运费由乙方承担”,故本院参照涉案合同书推定该开业大礼包的运费由原告承担,故原告该项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损失、预期利益损失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存在的违约行为主要包括1、首批送货与其实际选择不符且货物存在质量差的问题。2、被告未如实披露相关信息(签订之日成立时间不足一年,未有两家直营店,不具备注册商标)。对于第一点,本院认为涉案合同仅约定了“甲方向乙方提市值首批配送30000元整产品以及开业大礼包作为开业扶持”,的确未对上述货品的具体配送应由哪一方当事人决定进行约定,原告称当时口头约定由原告进行选择但缺乏事实依据,且合同约定为“市值”即市场价值,被告向原告配送了首批配货清单上的物品、价值等并未违背合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对于第二点,被告至今未获得“熊嘟嘟”注册商标专用权,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导致涉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原告提交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的关联性存有瑕疵,原告并未能就其上述票据发生的具体事由提供相应证据进行佐证,未能构成完成证据链,并未提交相应餐饮费的票据,但结合被告确认原告曾在收取首批货物后到被告处提出异议,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确有往返陕西及广州两地处理涉案合同事宜的必要,故酌情认定原告因处理涉案纠纷发生交通、住宿、餐饮费损失共计2000元。至于逾期利益损失(包括租金每月4123.2元以及估算的月收入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未经备案且并未提交租赁发票予以佐证,并原告亦明确涉案店铺已实际经营了其他品牌的销售生意,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估算月收入10000元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涉案合同并未就律师费的损失承担进行约定,并该费用并不属于原告必然产生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祝浩与广州熊嘟嘟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日签订的涉案《合同书》(合同编号201707012011)予以解除。
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广州熊嘟嘟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返还祝浩合作费用30000元。同时,祝浩退还广州熊嘟嘟儿童用品有限公司首批配货物品,具体货品名称、数量以附表为准。如祝浩届时不能退回,则以相应的建议价折抵广州熊嘟嘟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的应退货款。
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广州熊嘟嘟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支付祝浩损失2000元。
四、驳回祝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61.1元,由原告负担663.6元,被告负担受理费697.5元。上述受理费用原告已预交,其中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判决时向原告直接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廖雪慧
人民陪审员 白春爱
人民陪审员 刘桂英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莫宇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