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2民初21009号
裁判日期:2017-12-16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爱亲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前身为北京华恩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北京爱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3261万元,实缴资本0万元,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东城区桃园东里15号4幢2层3205室,法定代表人:陈敬红,股东:北京爱亲乐乐孕婴用品有限公司、陈敬红,已经注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
原告:石红艳,女,××××年××月××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毅,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爱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金星西路6号院1号楼17层1702室。
法定代表人:陈敬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成青,男,北京爱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石红艳与被告北京爱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亲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红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毅,被告爱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成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红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石红艳与被告爱亲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品牌权益金69800元;履约保证金10000元;装修保证金5000元;品牌权益金定金30000元,合计为:1148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2日,原告在被告设立的西安办事处提供的没有加盖被告合同专用章的空白合同文本上签名。2017年4月13日,原告收到被告通过“顺丰速运”邮递的加盖了“北京爱亲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特许经营合同。2017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品牌权益金定金30000元,2017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品牌权益金69800元;履行保证金10000元;装修保证金5000元。2017年4月13日,原告通过“顺丰速运”向被告邮递了“解除加盟合同通知书及医院证明”,被告于2017年4月15日签收了该邮件。时至今日,被告没有按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披露相关信息,也未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披露《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涉案《特许经营合同》第十八条约定了诉讼管辖。原告认为,鉴于被告没有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原告如实全面地披露并提供相关信息,致原告无法预测投资回报,无法掌握被告在三年内是否有能力持续为原告提供合格的商品及服务,在特许经营合同限期内是否有能力履行相关义务。基于被告的违规,不诚信,对应当依法披露的信息进行隐瞒,被告的行为增加了其履约风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原告诉至法院,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爱亲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一、原告主张解除《特许经营合同》于法无据。1、合同依法成立。本案中涉案合同乃原、被告在充分审阅合同条款之后,基于意思自治而签订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不存在任何胁迫、欺诈等情形,反映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关于信息披露。原、被告双方在《特许经营合同》第二十六条中,已经对此明确约定,原告签字确认其已经知悉相关的信息。《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解除的五种情形,均与本案的实际情况不符。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二、退还费用应遵循合同约定。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第14.3条,原告提出解除合同,退还原告最多百分之三十(30%)的品牌授权费(品牌权益金),即退还额最多为99800元×30%=29940元。原告要求退还全部费用不符合约定。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也不存在相关的事实证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在本案审理中,原告石红艳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特许经营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特许经营合同关系。
证据2、收款收据(编号0010824,2017年3月12日出具品牌权益定金30000元收据),拟证明原告履行合同义务。
证据3、收款收据[编号:0010866,2017年4月1日交纳品牌权益金69800元(招商)、履约保证金10000元、装修保证金5000元,共计84800元],拟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
证据4、顺丰速运官网查询单信息的截屏(内容包括运单详情、签收底单、电子存根)打印件及原告当庭提交的单方《解除加盟合同通知书》,原告称:1、该组证据中所涉顺丰速运快递单的原件已丢失,只有复印件。2、顺丰速运官网查询单信息的手机截屏(内容包括运单详情、签收底单、电子存根)都是原告用手机网上查询后截图打印。拟证明原告于2017年4月13日以书面方式向被告邮递提出了《解除加盟合同的通知书》,被告于2017年4月15日已经签收了原告邮递的解除加盟合同书,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经解除。
证据5、顺丰速运3575071887504号快递单,证明爱亲公司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提供了涉案合同、五证一书、赠送单,拟证明被告没有披露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第二十六条第7-11款约定的信息。
被告爱亲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于原告证据1至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于原告证据4,因无运单原件,对顺丰速运快递单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通过登录顺丰速运快递公司官网获得的查询截图打印件,被告认可其真实性,但不认可原告举证目的。该证据只能认定原告向被告发送过该快递件,无法证实其快递件邮寄的内容且上述快递查询打印件无法证实原告向谁寄送了该快递件。对原告提供的《解除加盟合同通知书》的真实性不认可,爱亲公司没有收到过原告寄送的要求解除加盟合同通知书。复印件要有原件证实,没有原件,无法证实内容。对于原告证据5,根据涉案合同第一条第2款第8项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内容可以证明,原告已经在合同中确认在合同签订前30日已经获得了合同第二十六条的相关信息。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正好说明其在合同签订后,因其自身的原因擅自违约。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爱亲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特许经营合同,拟证明:1、原、被告双方形成特许经营关系。2、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第二十六条中已经对此明确约定,原告签字确认已经知悉相关的信息。3、合同第十四条第三款约定了原告解除合同时,最多退还的费用。
原告石红艳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
经本院询问,原告当庭陈述称,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过一次体检发现自己怀孕了,之后就向被告提出了要求解除合同。后向被告提出要求退款,原告通过电话提出退款的时间为签订合同后一周内,被告只同意退还部分合同款金额,拒绝退回原告的全部合同款。原告没有利用过被告提供的特许经营资源,原告也没有说到过被告提供的开业物品货物,也没有选址经营。
被告当庭陈述称,2017年7月14日,我方通过收到原告诉状才得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之前,双方没有就此事沟通过。认同原告没有选址经营,没有使用过被告提供的特许经营资源。
本院认为:因被告对于原告证据1、2、3的真实性均认可,原告对于被告的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对于原、被告当庭陈述的,认同原告没有选址经营,没有使用过被告提供的特许经营资源,本院予以认定并在案佐证。对于上述证据的合法性、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程度、能够确定的当事人证明目的,由本院在本判决的“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认定。
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上述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在本判决的“查明事实”部分进行分析、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一、涉案合同的签订情况及合同主要内容
2017年3月12日,原告(合同乙方)与被告爱亲公司(合同甲方)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合同编号为2017031231)。与本案争议有关的主要合同内容包括:第一条序言及合同当事人。(一)甲方的基本情况:1、甲方是一家根据中国法律设立的经营母婴连锁的公司法人,具有完全合法的主体资格,享有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及民事行为能力;2、甲方建立了标准化的特许经营模式并以正式书面文件予以明确,对专门的选址、店面设计、产品陈列、标志、工作服、服务口号和其他统一服务模式进行了具体规定,并对加盟店总体发展所需要的广告等活动进行决策和实施,该等事项将由甲方不断跟进市场情况进行不断地改变,并且成为甲方体系的组成部分,乙方负有严格遵守这些变动和决策的义务;3、甲方以单店为单位,授予乙方特许经营权,乙方将在指定区域范围内享有独占经营权,有权在经甲方许可区域内自行投资开设并亲自管理加盟店。(二)乙方的基本情况:1、乙方拟根据中国法律以自己的名义开办一家“爱亲”加盟店,乙方具有完全合法的主体资格,享有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及民事行为能力,有能力自主选择合适的加盟方式和加盟店类型,做出正确的经营决策,有能力自主承担经营责任;并应依据相应法律规定办理加盟店的工商登记注册及其他登记事项。2、乙方承诺其提供的材料是真实的,这些材料是为证明其符合甲方对加盟店的具体要求;3、乙方对本合同已经仔细阅读并理解甲方的具体要求和双方的权利义务,乙方承诺能完全依照合同的规定履行义务并行使权利;…6、乙方将作为特许区域内享有特许经营权的受许人,亲自管理经营而无权再许可其他投资者设立加盟店,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也无权将合同特许经营权委托他人或转让给他人经营;7、乙方已知悉甲方“爱亲”母婴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注册号为8821145,乙方自愿申请加盟甲方“爱亲”母婴品牌的经营,并依本合同约定销售甲方经营的产品和使用甲方的商号、经营管理方法、店铺形象设计、服务标识、招牌等企业无形资产;8、乙方已在签订本合同30天前,取得并详细阅读了甲方提供的书面的信息披露文件,乙方经明确市场调查定位后,充分了解产品信息及经营方式、市场前景及风险后,自愿向甲方提出加盟申请,经甲方考察、审核合格后,甲方同意授权乙方使用“爱亲”品牌。
第二条专门用语的定义。…[序言]是本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及根本签约意图、合同目的的概括描述,如本合同具体条款存在任何争议,则在解释合同本意时应以此作为根本标准。…[加盟店]指由被特许人按照甲方之规定并经甲方书面批准自行投资开办的经营母婴用品的专卖店。此类专卖店必须与甲方提供的独特的内部与外部陈设、装饰.颜色布局和识别系统相符。…[运营规范]由甲方开发、完善成型,用于加盟店经营管理的具有独特性的经营管理技术系统,是由甲方商号、商标、标志与服务标志、模式、店铺管理方式、商品陈列方式、财务系统、电脑系统、培训及营运制度组成的不可分的统一系统。甲方有权根据运营规范对乙方营业进行监督,乙方在合同期限内应遵守甲方不时制定或调整的运营规范。[甲方商号、商标/标识]系指甲方及其关联公司所拥有和使用的、加盟店在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时可能会使用的商标、服务标志、图案、词语、记号、设计、符号、标识、色彩样式、商业装饰及商号等一切企业品牌象征。…[产品]系指由甲方统一采购或由甲方生产或委托他人生产,供给乙方依本合同在加盟店内销售的货品。双方理解甲方有权在任何时候增加、停止、替代或修改任何本合同中所列之产品,但甲方应及时公布通知乙方。[A品]特指甲方对该商品的生产、品牌或渠道有一定的控制权的高品,它主要包括甲方自有工厂生产的自有产品,以及甲方提供的部分自有品牌商品。[新品]是一个相对概念,凡是甲方商品目录(即甲方订货系统中可查询到的任何商品)中,乙方从未采购并销售过的产品均视为该加盟店的新品。[开业]是指乙方新店装修筹备完成后,乙方从甲方订购首单货品,乙方收到甲方首单货品(从甲方物流发货之日起15天之内视为乙方收到首单货品)时间视为乙方已开业。
第三条合同双方的法律关系。(一)合同双方的法律关系:1、甲方与乙方以及乙方开办的加盟店,是各自独立的主体和经济实体。甲乙双方的关系是特许人与受许人的关系,而非其他类型的法律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共同投资、代理、雇佣、承包等关系,乙方及其雇员并非甲方的雇员、代理人、合伙人、子公司或分支机构。乙方所开办的加盟店是一个独立的商业实体,本合同或其他任何协议及管理规定的内容都不能认为是创造了乙方与甲方之间的代理关系、伙伴关系等等。乙方及其投资设立的加盟店不具有代行甲方职能或以甲方名义做出任何行为的权利。2、甲方、乙方都将不作为另一方的代理人而行动,也不保证、不负责另一方的义务、债务或开支。但在有必要保护甲方的名称、商号、产品及服务商标和相关标志、商誉等依月约定或法定而享有的管理或代理权限除外。…
第四条特许权性质及内容。(一)特许权的性质:该加盟性质为商业特许经营关系,即甲方授权乙方经营“爱亲”母婴加盟店,加盟店只能销售甲方提供的货品。(二)甲方商号、商标及/或标识的所有权和使用承诺。1、所有运营中使用的甲方商号、商标及/或标识,均属甲方拥有。在未经甲方事先书面许可,乙方不得使用甲方提供的甲方商号、商标及/或标识于本合同授权范围以外的任何交易。2、在本合同有效期间,甲方许可乙方在加盟店中使用甲方商号、商标及标识。上述商号、商标及/或标识的使用方法须按照甲方的指定进行。…3、乙方在经营过程中,必须保证甲方商号、商标及/或标识的完整性,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对甲方商号、商标及/或标识作任何更改(包括但不限于拆散或删改等)。亦不得进行歪曲或不当使用。4、本合同终止或解除后,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继续使用甲方的商号、商标及/或标识。5、乙方不得将与甲方商号、商标及/或标识相同或相近的商号、商标及/或标识申请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商号、申请注册为相似类别的商品或服务商标或用于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中。6、甲方根据其品牌战略需要调整甲方商号、商标及/或标识的,乙方应在接到甲方的调整要求之日起30日内变更、更换或以其他形式使用新的商号、商标及/或标识。7、若乙方违反前述六项中的任何一项,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改正并没收履约保证金作为违约金,乙方有该等违约行为拒不改正的,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合同并要求乙方赔偿损失。(三)适用范围和使用方法。1、乙方及其加盟店只能按甲方同意的范围和方法使用甲方商号、商标及/或标识,同时必须以甲方提供的货品为商品,以保护甲方知识产权并维护公司统一形象。2、本合同授权范围仅限于乙方开设的地面加盟店,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将甲方提供的货品转移到其他场合销售,也不得通过电子商务等非实体店等形式进行销售。甲方保留通过电子商务等非实体店形式开展该等业务的权利。3、乙方及其加盟店使用甲方商号、商标及/或标识或运营规范时,不得有以下行为:(1)降低或损害公司统一形象,损害甲方商誉或侵犯甲方知识产权。(2)向加盟店职员泄露、传授其职责范围以外的运营规范。(3)向加盟店职员以外的第三者泄露、传授甲方运营规范。(4)直接或间接模仿盗用甲方商号、商标及/或标识和运营规范用于其他品牌与项目,或引导、传授、协助第三者模仿盗用。4、若乙方违反前述三项中的任何一项,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改正并没收履约保证金作为违约金,乙方有该等违约行为拒不改正,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合同并要求乙方赔偿损失。(四)招牌、商标等的撤除。1、甲乙双方合同期满不再续约或中途解约,本合同一旦终止,乙方就失去了甲方商号、商标及/或标识的使用权。2、乙方必须在合同终止后七日内从加盟店的建筑物和其他设备、用品上自行撤除或消除甲方商号、商标及/或标识,并停止在其他任何场所或通过其他任何方式使用甲方商号、商标及/或标识。如乙方不主动撤销或消除,甲方及其授权代理人可以自行进行撤除或消除作业,乙方应承担所有产生的一切费用,并应按相应的品牌权益金的两倍,向甲方支付延长使用期间的使用费用,同时向甲方支付5万元违约金。(五)专利、专有技术、经营诀窍、运营规范的使用。…
第五条特许权的地域范围。(一)乙方的授权区域及商圈保护。甲方授予乙方在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仁厚庄南路高山流水·星币传说小区4号楼临街商铺确认100平方米[(建筑面积)为准]开设加盟店的经营权,并对乙方商圈保护做出以下承诺:1、街道店与街道店:甲方保证在乙方经营的街道店同一条街道内两店之间步行距离1000米之内,不同街道两店之间步行距离500米之内不再发展同一品牌专卖店。2、商场超市内店与街道店:甲方保证在乙方经营的商场超市内店周边步行距离300米之内不再发展同一品牌街道店。3、商场超市店与其他商场超市店,视为在不同的商圈经营。4、医院的前门、后门、正门、侧门,视为在不同的商圈经营。5、城市中重点商圈以甲方市场评估人员的布点意见为准,不受以上第一、二、三、四条款限制。(二)授权区域的变更。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乙方的店铺一直未能开业,则视为乙方已自动放弃该商圈,甲方可以在该商圈范围内另行发展新加盟商。如果乙方希望变更授权区域开设加盟店,必须提前1个月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在甲方审核通过的情况下,双方重新签订特许经营合同。
第六条特许权许可期限及其各种费用:
(一)特许权许可期限。特许权许可期限是指本合同生效之日到合同有效期届满日的相关期间。乙方同意按以下第(二)至(五)款规定向甲方支付各项费用并缴纳履约保证金。
(二)品牌权益金。乙方应在签订本合同时向甲方支付品牌权益金人民币99800元作为品牌使用费。
(三)品牌管理维护费。品牌管理维护费人民币2000元/年,是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用于维持乙方使用甲方品牌资格的费用,甲方免除乙方第一年品牌管理维护费,乙方须于2018年3月11日前缴纳第二年品牌管理维护费人民币2000元给甲方,于2019年3月11日前缴纳第三年品牌管理维护费人民币2000元给甲方。如乙方未按时缴纳品牌管理费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除承担违约责任外,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四)履约保证金。1、乙方应在签订本合同同时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0000元,在合同期限届满后,甲方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乙方应付违约金、货款、欠款、损害赔偿金(如有)等费用后无息返还给乙方。2、乙方如有违约行为,甲方有权根据本合同的规定,从保证金中扣除违约金。在每月结算时,乙方应向甲方补足履约保证金。3、履约保证金不计算利息,乙方确保许可期限内保持保证金达到合同规定的数额。有关履约保证金的处理及返还详见本合同相应条款的约定。
(五)装修保证金。1、为了统一加盟店形象,确保装修质量,凡甲方或者甲方指定的第三方可统一配送的装修材料,乙方必须从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方订购。包括但不限于背柜、配柜、中岛、收银台、促销台、灯具、铝条、挂钩等材料。2、乙方需向甲方交纳人民币5000元的装修保证金。乙方必须按甲方提供的装修指南和装修平面图进行装修。甲方负责对店铺装修进行审核,如果乙方的装修通过审核,装修保证金人民币5000元在开业后一个月内返还至乙方的订货帐户中。乙方在开业前必须开通加盟店自用网络(不可使用无线网络);乙方需统一订购并安装甲方统一使用的ERP店铺管理系统(含前台收银、后台管理),并且要激活系统每日正常上传实际营业数据。3、为了统一“爱亲”品牌整体形象,提高加盟店经营成功率,甲方对加盟商实行开业资格鉴定。特派施工监理对乙方的店面装修进行监督和指导,施工监理工资由甲方承担,乙方只需承担差旅费。对于没有从甲方统一订购装修材料或是装修不合格的加盟店,甲方有权不启动售后服务系统。在乙方加盟店及时整改并审核通过后再准予开业;如乙方拒不接受,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装修保证金不予退还,除承担违约责任外,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六)奖励及优惠政策
1、如乙方达到一定的自然年度销售量,甲方可以给予乙方现金奖励,奖励方式为:乙方第一年度在甲方A品进货总金额达到500000元,奖励乙方现金40000元,乙方第二年度在甲方A品进货总金额达到70000元,奖励乙方现金59800元,未达到以上自然年度进货总额无奖励。
2、本合同生效后,乙方完全按照本协议履行,乙方享有签约优惠政策,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全部款项后免费向乙方赠送市场零售价人民币60000元的相关产品和市场价零售价人民币40000元的各种开业物料,作为对乙方的额外支持。赠送产品及物料由公司统一配送不退不换。…
第八条货品的采购、运输、产品责任及货款支付…5、为规范财务程序,甲方要求后期汇补货款的人必须经乙方指定授权。乙方可亲自付款或授权他人代办(只限一人),甲方财务只与乙方授权人对接:无授权,则直接与乙方对接。店铺在经营过程中,乙方授权的汇款人和财务对接人为:姓名石红艳,电话×××,证件号码×××。
第九条服务管理与经营义务。1、为维护加盟店的质量和服务的统一性,提高甲方品牌形象,甲方不定期以ERP系统或其他方式对加盟店进行进货管理、商品管理、提供有关信息帮助乙方实施标准化管理。…
第十二条店址的选择和变更。
1、甲方协助乙方对备选店址进行考察评估,乙方可以根据甲方的建议确定店址。
2、因地理环境变化或其他原因,乙方希望变更店址时,乙方可以向甲方提出变更申请,并按照本合同关于选址的要求提供备选店址。甲方认为变更要求的理由可以成立,应在收到乙方书面申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按选址的要求重新协助乙方选定新店址,并重新划定对乙方的授权地域。相关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
3、重新选址期间,乙方应确保不停止原门店的营业。
4、新店开业之日起5日内乙方应停止原门店的一切营业宣传活动,并办理原门店的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合同的解除
1、发生如下任一情况,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
(1)甲方破产清算;
(2)甲方废除特许经营模式,或放弃从事母婴行业;
(3)法规政令规定加盟店终止营业。
2、乙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可按以下方式解除合同。
(1)自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若乙方提出解除合同,甲方有安排人员实地考察过乙方店铺地址或为乙方提供过加盟商培训的,甲方将在收到乙方书面申请后,经甲方查证乙方未存在其他违约情形或不当行为的,在乙方已支付给甲方的款项中扣取人民币5000元作为甲方补偿金,剩余款项予以退还,双方合同于款项退还之日起解除。
(2)自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若乙方提出解除合同,甲方既安排人员实地考察过乙方店铺地址又为乙方提供过加盟商培训的,甲方将在收到乙方书面申请后,经甲方查证乙方未存在其他违约情形或不当行为的,在乙方已支付给甲方的款项中扣取人民币10000元作为甲方补偿金,剩余款项予以退还,本合同于款项退还之日起解除。
(3)自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若乙方提出解除合同,甲方既没有安排人员实地考察过乙方店铺地址又未为乙方提供过加盟商培训的,甲方将在收到乙方书面申请后,经甲方查证乙方未存在其他违约情形的或不当行为的,全额退还乙方已支付给甲方的款项。本合同于款项退还之日起解除。
3、乙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后,90日之内,若乙方提出解除合同,甲方将在收到乙方书面申请后,经甲方查证乙方未存在其他违约情形或不当行为的,退还乙方最多30%的品牌授权费,并取消乙方的品牌使用权,本合同于款项退还之日起解除。
4、乙方自签订合同90日后要求解除合同的,属于乙方单方面解约行为,属重大违约,按照合同第十四条第6款约定处理。
5、乙方发生以下各项中任何一项行为,甲方可对乙方规定期限,以书面形式要求乙方终止或改正其行为,超过指定期限无纠正改善,甲方可单方面解除合同。
(1)乙方拖欠需缴纳的品牌维护管理费、货款或甲方指定为乙方提供服务的第三方单位债务,或未能补足履约保证金的。
(2)乙方的其他违约行为或不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义务。
(3)乙方不按甲方的要求装修店铺,装修整改不达标或是拒不整改。
6、乙方发生以下各项中的任何一项行为,为乙方严重违反本合同的行为,甲方可直接通知乙方解除合同。不退还所有费用,并没收履约保证金作为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另行支付赔偿金以赔偿甲方的损失。
(1)不按甲方的要求进行装修与管理,损坏甲方整体形象的。
(2)无法维护统一标准服务水平的。
(3)无法按正常经营时间经营,或未能按照甲方建议的价格进行商品销售的。
(4)未经甲方书面同意进行店址搬迁的。
(5)乙方加盟店因被查封、拍卖、破产、清算等原因而无法正常经营的。
(6)乙方未得到甲方的事先书面同意转让经营权、转让本合同规定的全部或部分权利,或以特许经营权或店铺资产设立担保的。其中加盟店未以乙方的名义开办,或者加盟店未由乙方亲自经营管理,均视为乙方私自转让特许权及合同权利。
(7)乙方在合同期内连续两个月或累计3个月不向甲方采购货物的(以甲方财务中心出示的对账单为准)。
(8)乙方的店铺连续3个月或累计5个月月平均进货量低于人民币15000元(以甲方财务中心出示的对账单为准)。
(9)乙方在合同期内中途停业累计超过15天的。
(10)乙方在合同期内销售没有外包装或没有甲方提供编码标识的产品。
(11)法院判决要求乙方或加盟店终止营业。
(12)乙方如有生产、销售、转移藏匿、仓储运输假冒甲方品牌之行为,甲方有权没收全部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不足以弥补由此给甲方造成的名誉、商誉、商标、打假费用等方面经济损失的,甲方有权要乙方另行支付赔偿金以赔偿甲方的损失。
(13)乙方不得从甲方之外的第三方获取甲方产品用于销售,也不得在加盟店内销售非由甲方提供的产品,否则,甲方有权就乙方交纳的履约保证金中每次违约扣除人民币10000元作为违约金,如保证金扣除完毕,乙方不予补足,或者累计扣除的总额超过履约保证金的数额,则甲方有权停止供货,立即终止本合同,并要求乙方赔偿损失。
(14)乙方违反保密及竞业禁止义务。
(15)未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乙方单方解除合同的。
…
第十八条争议的解决
因本合同而产生的或与之相关的任何争议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申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
…
第二十条违约责任
1、一般违约:详见合同各条款之规定,如具体违约罚则之规定,甲方有权根据违约的恶意程度及造成后果等对乙方作违约记录,要求乙方在指定期限内终止或改正其不当行为、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甲方的损失。
2、实质性违约:如乙方的违约行为让甲方难以实现合同目的,是实质性违约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本条所规定的行为。乙方除应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赔偿甲方因其违约而遭受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来自第三方的索赔)以及实现索赔的诉讼费、调查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乙方的以下行为构成实质性违约,甲方可立即单方终止合同:
(1)违反本合同第十四条第3、4款的规定;
(2)一般违约后不予改正或拒不承担责任连续三次以上或累计超过六次的;
(3)违约涉及违约金额单次超过人民币30000元或累计超过人民币50000元的。
第二十一条合同的续期、终止
(一)合同期限
1、合同的期限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年(三年)。…
(二)终止物品的处理和债务清偿
1、无论任何理由,本合同终止时,乙方应立即撤出甲方商号、商标及/或标识并及时将属于甲方所有的文件资料、标识等归还甲方。
2、本合同终止时,除本合同特别规定外,双方均须及时结算所欠对方的一切债务。
3、本合同期限已满或因任何原因终止或解除的,所有剩余货物及装修材料均由乙方自行解决。
(三)终止本合同乙方应负之义务
1、合同期满或解除合同时,乙方必须在7日内完成支付所有所欠甲方和甲方指定为乙方提供服务的第三方款项,将加盟店面招牌等有甲方商号、商标及/或标识的物件清理完毕,结清所有违约款项,并经过甲方审核后,履约保证金在两个月内无息退还。
2、甲方有权先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违约金、货款、赔偿金等费用。履约保证金不足抵扣的,乙方应负责补偿差额;保证金足以抵扣的,甲方向乙方返还保证金余额。
第二十二条合同的转让、修改。1、任何一方未经另一方事先书面同意,均不应转让或再以转包合同的形式处分本合同的全部或任何一部分,或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益。2、对本合同的任何补充、修改均应由本合同双方以书面形式达成。…
第二十四条通知
任何根据本合同规定作出的通知或其他通信应以中文书写并以专人递交、或以挂号或预付邮资的信件、或以公认的快递服务以本合同列明的地址或联系方式送达,或以甲方ERP系统送达,否则,不产生送达的效力。
通知被视为送达日期应以下列方法确定:
1、专人递交的通知在专人交付之日视为已送达。以挂号或预付邮资的信件发出的通知,应在寄出日(以邮戳为凭)后第10天视为已送达。
2、通知如经公认的速递公司寄送,应在发出后第5天视为已送达。
3、为达成通知目的,双方通讯地址为本合同所列的地址。
4、乙方确认,在合同期内,甲方《信息披露文件》有重大变更的,甲方将统一通过公司短信平台向乙方提示信息变更,并在官网上公告至少7个工作日。该告知短信一经发送,视为送达。
5、一方变更地址或其他联系信息的,应自变更之日起五日内书面通知对方,否则由变更方承担因未通知引起的责任。
任一方经按本条款规定通知另一方后,可随时改变其地址。
第二十五条合同生效及其文本。本合同条款经双方认真阅读并理解无误,自双方签名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六条信息披露。乙方在此确认,甲方已于本合同签订前30天,按现行有效的《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乙方进行了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信息的披露,乙方已签收甲方提供的《信息披露文件》及该文件的《回执》:
1、甲方及特许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
2、甲方拥有经营资源的基本情况;
3、特许经营费用的基本情况;
4、向乙方提供产品、服务、设备等的价格、条件等情况;
5、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服务的情况;
6、对乙方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的方式和内容;
7、特许经营网点投资预算情况;
8、中国境内被特许人的有关情况;
9、最近2年的经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审计的甲方财务会计报告摘要和审计报告摘要;
10、甲方最近5年内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和仲裁情况,包括案由、诉讼(仲裁)请求、管辖及结果;
11、甲方及其法定代表人有无重大违法经营记录情况;
12、特许经营合同文本。
第二十七条附件…。
二、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
在诉讼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于2017年3月12日向被告支付品牌权益定金30000元;于2017年4月1日向被告支付品牌权益金69800元、履约保证金10000元、装修保证金5000元。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根据上述涉案合同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于合同签订时已经确定了在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仁厚庄南路高山流水·星币传说小区4号楼临街商铺确认100平方米[(建筑面积)为准]开设加盟店,但合同签订后,原告没有进行店面装修,也没有在开业经营或实质性利用被告提供的特许经营资源。
在本案诉讼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顺丰速运官网查询单信息的手机截屏手机网上查询后截屏打印件的真实性认可,通过该证据的信息内容可以证明,原告石红艳于2017年4月13日以快递的方式(单号为602393934003)通过“顺丰速递”向被告爱亲公司(收件地址为北京市大兴区兴星西路6号兴创大厦20层)寄出内容为“解除加盟合同及医院证明”的快递件;被告人员已于2017年4月15日签收该单快递件。
在本案审理中,被告未举证证明其收到“解除加盟合同及医院证明”的书面通知后所作出的反应。
在本案审理中,被告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其与原告之间的合同编号为2017031231的《特许经营合同》。
另查明,被告爱亲公司原名称为北京爱亲投资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1月4日,被告爱亲公司在商务部进行了特许人备案。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被告是否存在不向原告如实披露相关经营信息的违约行为?二、本案是否存在解除合同的条件?如解除合同,被告已收取原告的款项是否应全额返还原告?
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约定了甲方同意乙方加入甲方的“爱亲”母婴生活馆经营体系,甲方授权乙方使用“爱亲”的系列注册商标以及甲方对乙方进货渠道、销售定价、开店选址等经营事项进行管理和指导等内容。该等合同内容符合特许人许可被特许人使用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被特许人遵循合同约定的统一经营模式进行经营等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故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应认定为商业特许经营合同,该合同内容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严格依约享受合同权利、履行相关合同义务。
能够形成市场竞争优势的特许经营资源,既包括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字号、商业秘密,还包括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统一店面装潢设计、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等。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爱亲公司拥有一定的特许经营资源。原告是否使用被告爱亲公司提供的特许经营资源以及如何使用则取决于双方合同约定、原告的经营需求。
针对焦点一,本院认为: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章规定了信息披露制度。关于特许人信息披露的义务,只有特许人在订立合同中隐瞒、提供或者夸大直接关系到特许经营实质内容的相关信息或经营资源给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业务造成实质影响的,被特许人才得以据此请求法院撤销或解除该特许经营合同。
本案中,双方特许经营合同第二十六条对特许“信息披露”做出明确规定,即,乙方(本案原告)确认甲方(本案被告)已于本合同签订前30天,按现行有效的《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乙方进行了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信息的披露,乙方已签收甲方提供的《信息披露文件》及该文件的《回执》:1、甲方及特许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2、甲方拥有经营资源的基本情况;3、特许经营费用的基本情况;4、向乙方提供产品、服务、设备等的价格、条件等情况;5、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服务的情况;6、对乙方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的方式和内容;7、特许经营网点投资预算情况;8、中国境内被特许人的有关情况;9、最近2年的经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审计的甲方财务会计报告摘要和审计报告摘要;10、甲方最近5年内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和仲裁情况,包括案由、诉讼(仲裁)请求、管辖及结果;11、甲方及其法定代表人有无重大违法经营记录情况;12、特许经营合同文本。
本案中,原告石红艳明确主张案由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其对合同的法律性质认识正确。原告石红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我国特许经营相关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原告否认涉案合同第二十六条已经实际履行,主张被告并未按照涉案合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原告对其该主张负有举证义务,其在本案举证期限内举证不能,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现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已履行了涉案合同第二十六条项下的信息披露合同义务。对原告提出的被告没有按照《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二,本院认为:
一、特许经营合同当事人可以依照法律及合同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我国国务院颁布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涉案合同第十四条规定了原告(被特许人)行使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期限、解除方式,涉案合同第二十四条对“通知”做出约定,上述合同条款均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
本案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特许经营合同》。原告举证可以证明其以快递方式向被告确定的通信地址寄送了“解除加盟合同及医院证明”的书面通知,原告的该通知行为符合双方涉案《特许经营合同》第二十四条第2款、第3款所规定的“通知”方式,为有效通知。被告人员已于2017年4月15日签收快递件,可以确定原告关于“解除加盟合同及医院证明”的书面通知已于该日有效送达至被告。
在本案审理中,被告未举证证明其收到原告“解除加盟合同及医院证明”的书面通知后是否作出有效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对原告送达的“解除加盟合同及医院证明”的书面通知已经丧失了异议的机会。
二、本院确认涉案《特许经营合同》解除后,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规定进行合同清理、结算。
在本案诉讼中,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涉案合同,但双方对合同解除后合同清理、结算存在争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合同进行事先约定,其签约目的为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保障交易安全,依法规避经营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享受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也可以以书面形式补充、变更、解除合同。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原、被告作为市场经营主体,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合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得把自己应承担的经营风险转嫁给合同相对人。根据涉案《特许经营合同》第十四条第2款第4项之规定,原告行使了单方反悔合同的权利,即单方要求解除特许经营合同的权利,但依照双方事先的合同约定,其单方解除合同权的行使附有条件,即必须符合涉案《特许经营合同》第十四条第2款第4项之规定“乙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后,90日之内,若乙方提出解除合同,甲方将在收到乙方书面申请后,经甲方查证乙方未存在其他违约情形或不当行为的,退还乙方最多30%的品牌授权费,并取消乙方的品牌使用权,本合同于款项退还之日起解除”。
本案合同签订后,原告因其自身的原因单方反悔合同,虽然原告没有装修开业,并未实质性利用被告授权的特许经营资源,但原告事先通过合同已经选定了特定的加盟店经营店址,意味着在涉案合同存续期间,原告排他性占有了被告特许经营体系中被许可区域内的特许经营权利;被告因此亦丧失了同一时期、在原告所享有的特定经营区域内,再许可第三方使用被告特许经营资源进行经营并获得利益的交易机会。被告为此支付的经营时间成本、经营资源利用成本,存在经营损失。
本院认为,鉴于原告在合同存续期间没有对所选定的地址进行装修;原告做出单方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系其根据合同规定行使单方反悔合同的权利,鉴于被告当庭表示同意与原告解除合同,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返还装修保证金5000元、履约保证金10000元的诉讼主张,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全额返还其品牌权益金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合同约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该项诉求不予全部支持。原、被告双方应当遵照涉案《特许经营合同》第十四条第2款第4项之约定进行品牌权益金的结算,被告应当按照99800元的30%的数额,即29940元退还原告百分之三十的品牌授权费(品牌权益金)。对被告提出的按照涉案《特许经营合同》第十四条第2款第4项的约定进行合同清算的答辩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涉案《特许经营合同》解除后,原告不得再行使用被告爱亲公司知识产权资源进行经营。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石红艳、被告北京爱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合同编号为2017031231的《特许经营合同》解除;
二、被告北京爱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石红艳履约保证金10000元;
三、被告北京爱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石红艳装修保证金5000元;
四、被告北京爱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石红艳品牌授权费(品牌权益金)29400元;
五、驳回原告石红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爱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6元,由原告石红艳负担1596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爱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庆丽
人民陪审员 王一牛
人民陪审员 张宝珍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李易忱
书 记 员 付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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