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8)沪0104民初63号
裁判日期:2018-01-18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上海毅维汝服饰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1755号一幢一层D1109室,而非上海市徐汇区田州路159号12单元4楼,法定代表人:薛杏德,股东:于泳、刘娟、薛杏德,经营范围为:服装服饰、鞋帽箱包、皮革制品、针纺织品、纺织原料、日用品百货、童装、床上用品、工艺品、家具、五金交电、化妆品、灯具、服饰服料的销售,服装设计,公关活动策划(除经纪),商务咨询(除经纪),投资管理,餐饮企业管理(不含食品生产经营),电子商务(不得从事增值电信、金融业务)。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上海毅维汝服饰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16019213号第25类服装商品商标为“1234567 ROMAXXI”而非“romaxxi”,且截止2017年10月20日商标处于驳回状态。3、通过商务部核查,上海毅维汝服饰有限公司和“romaxxi”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上海同燊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袁亚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弢,上海宝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毅维汝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薛杏德。
原告上海同燊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毅维汝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
上海同燊纺织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10月签订《2016年面料FOB订购合同》,合同编号××××××××-01,约定:由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布料,被告下单后应向原告支付定金,在船样板书面确认后支付中期货款。原告依约交付被告共计价值73,928.60元货物,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2,367元。故提起诉讼。
上海毅维汝服饰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系争《2016年面料FOB订购合同》明确约定:因该合同事宜发生争议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上海毅维汝服饰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上海毅维汝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号一幢一层D1109号,不属本院辖区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江国荣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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