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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鄂01民终3717号

裁判日期:2018-06-01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湖北大唐至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前身为武汉亿商工商事务代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老武黄公路206号慧谷时空1栋21层06号,而非武汉市洪山区珞喻东路4号慧谷时空,法定代表人:邱保康,股东:徐福平、熊振、邱保康,经营范围为:游戏软件研发;利用信息网络经营游戏产品(含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计算机软硬件、电子产品、体育用品、通讯设备(专营除外)、展柜、手机配件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计算机技术服务;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文化艺术活动交流策划(不含营业性演出);展览展示服务;企业管理策划;商务信息咨询(不含商务调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湖北大唐至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虽于2017年11月6日申请注册“大唐盛世”第27299109号第9类计算机游戏软件商品商标,但截止2019年4月12日商标仍未初审公告。3、通过商务部核查,湖北大唐至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和“大唐盛世”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大唐至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老武黄公路206号慧谷时空1栋21层06号。
  法定代表人:魏志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亚玲,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鲁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铭,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大唐至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鲁华技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鄂0192民初3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涉案《游戏软件—销售协议》属于游戏软件的买卖合同,只要大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黄鲁华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游戏软件就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一审法院判决解除涉案《游戏软件—销售协议》没有事实依据。大唐公司制作、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游戏软件,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黄鲁华在使用游戏软件的过程中未向第三方支付运营费用,造成游戏平台无法运行,责任不在大唐公司。此外,大唐公司不应当向黄鲁华返还技术服务费33333元,应当予以纠正。

黄鲁华辩称,1.大唐公司需要履行的义务不仅仅是交付游戏软件,还需要维护游戏平台的正常运行;2.合同签订之前,大唐公司并未就第三方费用向黄鲁华说明,合同之中也没有进行约定;3.2017年6月底游戏就无法正常运行。

黄鲁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黄鲁华与大唐公司所签《游戏软件—销售协议》(合同编号:2017-4-25);2.判决大唐公司向黄鲁华返还40000元游戏技术服务款及750元软件费用,共计40750元;3、判令大唐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鲁华与大唐公司于2017年4月25日签订《游戏软件—销售协议》,合同的主要内容是:大唐公司为黄鲁华研发网络游戏平台,黄鲁华将自主管理、独立运营该游戏平台,大唐公司一般性授权黄鲁华使用《大唐盛世游戏》软件产品一套,且只允许黄鲁华在合同约定的平台及域名中使用;大唐公司为黄鲁华研发网络游戏平台,并为其搭建后台管理系统等,黄鲁华后期任何经营行为及平台上传内容等均与大唐公司无关;大唐公司为黄鲁华的游戏平台提供平台维护与技术支持等服务,期限为2017年4月25日到2018年4月24日为止,期满后可续签。黄鲁华的权利是:黄鲁华有权要求大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网络游戏平台以及后台管理系统,并确保该游戏能够正常运行;黄鲁华有权要求大唐公司对其平台版面及技术进行相应的更新升级,并享有新平台技术的被告知权;在合同期内,黄鲁华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使用《大唐盛世游戏》的软件产品;黄鲁华有权获得大唐公司为其进行产品知识培训和市场推广培训及技术支持的权利。黄鲁华的义务是:黄鲁华有义务维护网络游戏平台的健康有序运营;黄鲁华有义务按照本协议约定,向大唐公司支付相关费用;黄鲁华不得以复制、修改、出租等其他任何方式侵犯大唐公司提供的《大唐盛世游戏》软件产品著作权。大唐公司的权利是:大唐公司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黄鲁华支付相关费用;大唐公司有权监督黄鲁华的游戏软件经营行为;大唐公司享有《大唐盛世游戏》软件产品著作权。大唐公司的义务是:大唐公司确保交付给黄鲁华的网络游戏平台能够使用运行;大唐公司确保数据稳定运行,如出现游戏软件框架故障导致的数据中断应24小时内予以恢复;大唐公司可针对黄鲁华运营平台期间出现的其他技术故障予以协助处理。黄鲁华应向大唐公司支付游戏软件的技术服务费40000元,该费用包括网络游戏平台的研发与搭建、合同期内游戏软件的技术维护与支持等;自黄鲁华支付完款项后15个工作日之内,大唐公司需将网络游戏平台建立完毕并交付黄鲁华,等等。

合同签订后,黄鲁华向大唐公司支付了40000元,大唐公司于2017年5月向黄鲁华交付了网络游戏平台,平台名称“指掌天下”。2017年5月23日,黄鲁华按照大唐公司的要求向大唐公司工作人员支付了一笔750元的费用,大唐公司称该费用是“苹果签名费”并举证证明其将该费用转给了“姜冰艳”的个人账户。2017年6月,大唐公司要求黄鲁华交纳450元,黄鲁华对大唐公司多收费用的行为表示异议,当时在大唐公司处任职的一位姓汤的经理向黄鲁华解释说:“这个450元就是国家收的这个费用钱。4月份当时国家没下这个函,包括这个苹果签名,都没有下这个函,我们不是成立公司吗,他就下了这个函。是为了保障你们,为了保障你们后期不会出现问题……钱到国家银行里面,然后再给你们,国家肯定要有相应的一个费用……”在庭审中,大唐公司承认公司以前有个“汤总”,对前述“汤总”的表述也不持异议。大唐公司在庭审中明确:“450元是阿里云的费用,如果该费用不交,数据就会释放,游戏就会停,不能再进入游戏;750元是苹果签名费,黄鲁华交纳该费用后苹果手机才会将黄鲁华的游戏上线;上述费用都是一月一交,都是支付给第三方,如果这两项费用不交,游戏就无法运营下去。”大唐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在签约之前或当时明确告知黄鲁华需要按月交纳上述两笔费用,也没有举证证明相关的交易惯例、行业惯例或者政策规定。从2017年6月底开始,黄鲁华便无法打开涉案游戏平台。

一审法院认为,黄鲁华与大唐公司签订的《游戏软件—销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黄鲁华向大唐公司交纳技术服务费,大唐公司应向黄鲁华交付网络游戏平台以及后台管理系统,并确保该游戏能够正常运行、确保数据稳定运行。合同签订后,黄鲁华向大唐公司交纳了40000元技术服务费,完全履行了付款义务,但大唐公司在合同签订以及收到黄鲁华的款项后,又要求黄鲁华每月交纳750元和450元两笔费用。合同中没有约定黄鲁华需要支出40000元之外的费用,大唐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在签约时明确告知黄鲁华需要在40000元之外另行承担其他费用,大唐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这种额外支付是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或者行业惯例的,因此黄鲁华有理由拒绝在合同款之外每月另行支付750元和450元这两笔费用,且黄鲁华不应该为此承担不利后果。但实际上,正如大唐公司在庭审中所陈述的“如果黄鲁华没有按月交纳750元、450元,那么游戏就无法打开”,这意味着黄鲁华如果不承担合同约定之外的费用,将无法实现其合同目的。黄鲁华向大唐公司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全部款项后,大唐公司交付给黄鲁华的游戏平台在2017年6月底即合同签订仅仅两个月后就无法打开,黄鲁华不能实现其合同目的,有权请求解除合同。合同约定的大唐公司提供平台维护和技术支持服务期限是从2017年4月25日到2018年4月24日,对应的技术服务费为40000元,经折算每月的技术服务费为3333.3元,因大唐公司交付给黄鲁华的游戏平台在2017年6月底之后无法打开,故大唐公司应扣除两个月技术服务费后将剩余费用返还黄鲁华,应返还33333元。黄鲁华已经交纳的一笔750元“苹果签名费”是黄鲁华自愿交纳,大唐公司可不再返还。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黄鲁华与大唐公司签订的《游戏软件—销售协议》;二、大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鲁华返还技术服务费33333元;三、驳回黄鲁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10元(已减半),由黄鲁华负担50元,由大唐公司负担36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技术合同纠纷。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与答辩意见,二审的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以下三点:1.大唐公司的合同义务是否仅限于交付合同约定的游戏平台;2.涉案游戏平台无法运行的责任应当由谁承担以及涉案《游戏软件—销售协议》是否应予解除;3.大唐公司是否应当返还黄鲁华已支付的技术服务费33333元。结合本案已查明事实,本院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分别论述如下:

1.关于大唐公司的合同义务是否仅限于交付合同约定的游戏平台的问题

从涉案《游戏软件—销售协议》中约定的内容来看,该协议不仅约定大唐公司有义务为黄鲁华研发、交付网络游戏平台,而且还约定大唐公司有义务为游戏平台提供平台维护与技术支持等服务;有义务确保数据稳定运行,如出现游戏软件框架故障导致的数据中断应24小时内予以恢复。因此,大唐公司在上诉理由中主张其交付合同约定的游戏软件就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该主张与约定并不相符,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涉案游戏平台无法运行的责任应由谁承担以及涉案《游戏软件—销售协议》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

作为涉案游戏平台的技术服务方,大唐公司对保证游戏平台的正常运行负有合同义务。本案中,对于涉案游戏平台无法正常运行的原因,大唐公司给出的解释是黄鲁华未向第三方支付运营费用。对于大唐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认为可以从以下两个层面进行分析:首先,大唐公司在本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无法充分举证证明其主张的“第三方费用”是否真实存在,也无法充分举证证明该费用是否是维系涉案游戏平台正常运行所必需支出的合同相关费用,因此大唐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证据佐证,不应得到支持,涉案游戏平台无法正常运行的责任应由其承担。其次,即使大唐公司所称的“第三方费用”是维系涉案游戏平台正常运行所必需的费用,由于该费用并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因此大唐公司在向黄鲁华收取上述费用时,有义务就上述费用是否属于合同约定的“相关费用”进行充分举证说明。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大唐公司既未能向黄鲁华准确说明收费主体的名称,也未能出示上述费用的收取依据,未尽到合理的告知和说明义务,因此黄鲁华有权拒绝交纳上述费用,而因此造成涉案游戏平台无法正常运行的责任应由大唐公司承担。结合以上两个层面的分析可以认定,大唐公司认为系黄鲁华未向第三方支付运营费用造成涉案游戏平台无法运行,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其责任应由大唐公司承担。由于大唐公司的责任,致使涉案游戏平台无法运行,使得涉案《游戏软件—销售协议》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黄鲁华有权要求解除上述合同,其诉讼主张应予支持。

3.关于大唐公司是否应当返还黄鲁华已支付的技术服务费33333元的问题

虽然涉案合同已约定40000元技术服务费包含涉案游戏平台的研发与搭建费用、合同期内游戏软件的技术维护与支持费用,但并未明确约定上述两项费用的具体金额以及在总费用中所占的比例,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只能推定单位时间内所收取的研发搭建费与维护支持费相同。在此前提下,结合服务费金额40000元及服务期限12个月,可以得出每个月的技术服务费为3333.3元。由于大唐公司实际提供技术服务的时间为两个月,因此合同解除后,已预付的剩余十个月的技术服务费33333元应予返还。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大唐公司向黄鲁华返还技术服务费33333元并无不当,对大唐公司的相应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湖北大唐至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3元,由上诉人湖北大唐至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俊
审 判 员  李培民
审 判 员  蔡晶晶
二〇一八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许 芃
书 记 员  黄 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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