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8)沪73民辖终140号
裁判日期:2018-05-30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上海潜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8月17日,注册地址为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塔汇路609号,而非上海市徐汇区虹漕路421号62栋3楼303,法定代表人:粟海辉,股东:张海涛、粟海辉,经营范围为:网络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电子商务(不得从事增值电信、金融业务),电子产品、办公用品、纸制品、摄影器材、音响器材、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化妆品、卫生洁具、化工产品及原料(除危险化学品、监控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易制毒化学品)、日用百货、体育用品、针纺织品、服装、家具、珠宝首饰批发零售,食用农产品(除生猪产品)销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上海潜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虽于2017年9月21日申请注册“小象驿站”第26549792号第42类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服务商标,但截止2018年5月17日商标仍未初审公告。3、通过商务部核查,上海潜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和“小象驿站”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潜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粟海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帅,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威,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德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利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上海达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潜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潜象公司)因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4民初26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潜象公司上诉称: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小象驿站平台入驻协议》(以下简称涉案合同)并未约定上诉人将经营资源许可被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在本协议下支付的费用也并非使用上诉人经营资源的对价。上诉人仅是“小象驿站”平台经营方,为入驻平台的用户(即本案被上诉人)与快递公司提供平台服务,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经营模式并不相同,涉案合同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涉案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如发生与本协议相关的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应向甲方(即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住所地为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塔汇路×××号,故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李德贵答辩称,涉案合同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被上诉人是在统一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相应的特许经营费用,双方签订合同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小象驿站”标识、宣传海报、APP使用账户及密码、快递资源、场地及摄像头等基本设施,因此,涉案合同属特许经营合同。原审裁定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等经营资源的企业,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行为。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和当事人在案陈述,上诉人将其承揽的快递业务放置于“小象驿站”平台,被上诉人通过平台获取相关快递业务信息并负责约定地区的快递派送或提供自提业务。被上诉人的相关经营场所由上诉人指定,其经营场所贴有上诉人提供的“小象驿站”标识,相关的带有“小象驿站”标识的广告牌贴纸和海报等均由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为此支付上诉人平台使用保证金、平台入驻费以及技术服务费。由于上诉人授权被上诉人在其指定的经营场所使用其经营标识“小象驿站”,并授权被上诉人使用通过“小象驿站”平台提供的经营资源,故被上诉人系在上诉人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活动,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系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本案中,涉案合同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应向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本市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著作权、商标、不正当竞争、技术合同、特许经营合同等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第四条规定,徐汇区法院管辖徐汇区、松江区、金山区辖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由于上诉人住所地为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塔汇路×××号,故一审法院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所作裁定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钱光文
审判员 杨 韡
审判员 凌宗亮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冰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