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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8民初18097号

裁判日期:2018-02-27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特福莱(北京)汽车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杏石口15-2号,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张经涛,经营范围为:二类汽车维修(小型车维修);技术推广、技术开发、技术服务;经济贸易咨询;销售汽车零配件、电子产品;汽车美容。

原告:沈阳世纪大昌汽车保修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玉。
  法定代表人:王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学文,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

被告:特福莱(北京)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黄褚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彦,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特福莱(北京)汽车科技有限公司行政人员,住山东省巨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怡,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特福莱(北京)汽车科技有限公司行政人员,住河北省涿州市。

原告沈阳世纪大昌汽车保修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大昌公司)与被告特福莱(北京)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福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学文,被告特福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彦、董文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纪大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特福莱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22492元;2、特福莱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0521元(以322492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50%标准计算即年利率4.35%,月利率为0.54375%,计算6个月)。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特福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世纪大昌公司与特福莱公司于2016年1月1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特福莱公司向世纪大昌公司采购汽车配件等产品,合同签订后,世纪大昌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特福莱公司的采购单进行发货、对账、以及先行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世纪大昌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的约定,特福莱公司在2016年度的货款为322492元,上述货款应当在当年年底全部结清。但是,经世纪大昌公司多次催款以及委托律师发催款函,特福莱公司至今拒绝履行付款义务。

特福莱公司答辩称,买卖合同关系属实,但是世纪大昌公司存在商业贿赂行为,严重违约在先。世纪大昌公司擅自锁住四轮定位仪,给特福莱公司造成了巨额损失。世纪大昌公司违约在先,特福莱公司不同意支付货款。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月1日,特福莱公司(甲方)与世纪大昌公司(乙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世纪大昌公司向特福莱公司供应汽车配件及相关设备。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下达的订单以每次甲方发给乙方的采购付款审批表为准,确定产品规格数量和金额,以及交货地点信息;乙方接到甲方订单应及时回复,并告知具体发货时间,特殊情况需加以说明。乙方承诺在产品保修期内负责免费保修,免费保修期内,乙方对所售设备负责长期维修,酌情收取一定工本费。凡设备出现故障时,乙方保证在收到甲方书面通知后及时给予明确的技术答复及解决方法,并在双方均认为必要的情况下对不便移动的大型设备给予上门服务。对账凭据为甲方采购单。年底所有账款全部结清。甲乙双方确认的对账周期为:每个月20-25号对账,并在对账后见增值发票付款。甲方以银行汇款方式向乙方结算货款,乙方提供发票。若乙方违反本规定,贿赂甲方任何员工,以图获取任何不正当商业利益或更特殊的商业待遇或不配合甲方查处其员工的受贿行为的,甲方停止与乙方的一切合作,并依法对乙方采取诸如冻结所有应付账款的措施,同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10万元作为违约金。合同还做了其他约定。

合同签订后,2016年6月,世纪大昌公司向特福莱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特福莱公司欠付货款金额为322492元,该部分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世纪大昌公司已经向特福莱公司开具。此后,双方未再产生新的供货情况。

庭审中,特福莱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6月27日特福莱公司董事长与世纪大昌公司蒋云的录音证据,证明世纪大昌公司违约在先,其员工蒋云向特福莱公司员工喻涛给予商业贿赂。世纪大昌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蒋云给喻涛钱的时候已经从公司离职,与世纪大昌公司无关。本院对上述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世纪大昌公司为证明蒋云的离职时间,向本院提交了辽宁运达龙汽车服务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世纪大昌公司向其客户开具的告知函。其中,辽宁运达龙汽车服务连锁经营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显示“兹有蒋云,于2015年11月21日正式为辽宁运达龙汽车服务连锁经营有限公司的员工,职务:总经理,目前在职”。世纪大昌公司出具的告知函中显示“尊敬的客户,您好,我公司市场销售总经理蒋云因个人原因于2015年11月3日离职…”。特福莱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蒋云在2015年12月份时并未离职。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蒋云的离职时间,虽特福莱公司不予认可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故本院对世纪大昌公司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世纪大昌公司与特福莱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特福莱公司承认欠付货款322492元的事实,但辩称世纪大昌公司锁死四轮定位仪给其造成损失,并存在商业贿赂行为违约在先,故不同意支付相应货款。本院认为,特福莱公司并未就世纪大昌公司擅自锁死四轮定位仪向本院提交证据,故本院对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就商业贿赂问题,特福莱公司称世纪大昌公司员工蒋云是在2016年春节前后给特福莱公司员工喻涛钱,但从现有证据看,蒋云已经于2015年11月从世纪大昌公司离职,故特福莱公司所主张的商业贿赂发生时,蒋云已经不再是世纪大昌公司员工,其行为不能代表世纪大昌公司。故特福莱公司有关世纪大昌公司存在商业贿赂行为违约在先的辩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特福莱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其除应支付相应货款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对于世纪大昌公司要求特福莱公司支付货款322492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就逾期付款损失一节,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世纪大昌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就具体数额,世纪大昌公司主张以322492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止,金额为10521元,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特福莱(北京)汽车科技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沈阳世纪大昌汽车保修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2492元;
  二、被告特福莱(北京)汽车科技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沈阳世纪大昌汽车保修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0521元。

如果被告特福莱(北京)汽车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29元,原告沈阳世纪大昌汽车保修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特福莱(北京)汽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普通程序的交费标准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方 洁
人民陪审员   宗亚荣
人民陪审员   马仲兰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崔鑫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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