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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7)京0106执异95号

裁判日期:2017-08-02  文书类型:执行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恒大启圣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十七区12号楼5层501,而非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总部基地十七区12号楼5层,法定代表人和股东:郝海江,经营范围为:技术推广服务;企业策划;设计、制作广告;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不含演出);企业管理服务;经济信息咨询;销售机械设备、五金交电、电子产品、汽车配件、化工产品(不含化学危险品)、金属材料、建筑材料、工艺品、文具用品、体育用品、服装鞋帽。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北京恒大启圣科技有限公司虽已注册“凯时捷”第4类气体燃料商品商标,但北京恒大启圣科技有限公司和“凯时捷”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申请执行人:林伟,男,××××年××月××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钊,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北京恒大启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十七区12号楼5层501(园区)。
  法定代表人:郝海江,总经理。
  第三人:郝海江,男,××××年××月××日出生。

本院在执行林伟与北京恒大启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启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林伟申请追加郝海江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林伟称,请求追加郝海江为本案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为:我与恒大启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恒大启圣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查询,恒大启圣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公司,郝海江是该公司唯一的自然人股东,根据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请求追加郝海江为本案被执行人。

郝海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谈话并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林伟与恒大启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3日作出的(2014)丰民(商)初字第179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定:一、解除林伟与北京恒大启圣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期限自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8日止的合同书;二、北京恒大启圣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林伟36800元;三、林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北京恒大启圣科技有限公司凯时捷汽车智能管家产品六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由北京恒大启圣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林伟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案号为(2017)京0106执2257号。执行中,经本院查找,未发现恒大启圣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2016年6月19日,本院裁定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恒大启圣公司成立于2010年10月9日。该公司原名为北京仲天华轩商贸有限公司,股东为宋小华、张海旺,宋小华出资额为9万元,张海旺出资额为1万元。2010年11月25日,宋小华、张海旺将出资转让给任成泽,2010年12月1日,北京仲天华轩商贸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典雅韵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2012年6月6日,任成泽将其出资额200万元转让给郝海江,2012年6月7日,北京典雅韵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恒大启圣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自然人股东为郝海江,注册资本为200万元。

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股东应自行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如果股东无法就此提交相应证据,则股东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恒大启圣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郝海江系恒大启圣公司的股东,应当就其财产独立于恒大启圣公司财产加以证明。现郝海江未能就该事项加以举证证明。因此,林伟的追加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郝海江为本院(2017)京0106执225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郝海江应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本院(2014)丰民(商)初字第1792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北京恒大启圣科技有限公司应向林伟履行义务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何东奇
审 判 员 蔡 琴
  代理审判员 李琳琳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邱松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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