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鲁01民初1919号
裁判日期:2017-03-14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山东蓝伞国际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济南市历城区七里河路北段1号东单元,而非山东济南市历城区七里河路2号产学研基地15号楼,法定代表人:宋小飞,股东:宋小飞、崔卓君,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咨询;企业形象策划;计算机技术服务;家电维修及清洗服务;展览服务;环保、洗浴、节能、清洁设备开发、销售;国内广告业务;汽车装具、汽车配件、机械电子设备、五金交电、非专控通讯器材、电子产品、非专控农副产品、服装服饰、日用品的批发、零售;汽车美容装潢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房屋中介服务;室内空气净化服务、检测服务;家政服务;家庭服务;保洁服务以及其他按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等规定未禁止和不需经营许可的项目。
原告:刘谦,住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伟,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绿色源动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丛日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帅,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仿,系被告职工,住山东省济宁市。
原告刘谦与被告济南绿色源动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色源动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伟,被告绿色源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帅、张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6月13日签订的《绿之源商业特许经营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加盟费63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绿色源动公司签订《绿之源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缴纳加盟费63000元,但被告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并且被告对加盟项目并不具备相关法定资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加盟费,均被被告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绿色源动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公司也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合同仍然真实有效。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真实性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对其所记载的内容予以确认,其证明力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评析。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13日,原告刘谦(乙方)与被告绿色源动公司(甲方)签订了《绿之源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原告加盟被告绿色源动公司“绿之源”经营体系,合同期限自2016年6月13日至2017年6月12日。合同主要条款有:一、甲方授权乙方在重庆市北碚区域内开设一家“绿之源”的品牌旗舰店店,并允许在该店内使用注册商标、技术方案、装饰装修方案等。二、甲方向乙方提供“绿之源”的全套技术体系;为乙方从业人员进行专业的技术培训。六、费用:1、本合同订立前,乙方须向甲方一次性支付特许经营、加盟费等66800元,该费用支付后,合同届满、终止或解除时,甲方无须退还。2、在合同有效期内,乙方须向甲方每年支付管理费4000元。3、乙方须向甲方支付5000元保证金。合同签订后,经报销原告路费、住宿费,被告实际收取原告加盟费、保证金等共计63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
2016年6月14日,原告参加被告安排的培训,被告培训留存的客户培训确认书有原告的签字,原告表示已完全掌握加盟项目的所有技术操作流程。另原告在蓝创黄埔军校试题(家庭)、创业风险告知书、家庭产业学员学籍卡上签字。
2016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货(包括清洗机、消毒机、清洗工具和清洗剂等)并出具了发货清单。原告认可上述货物部分已经拆封使用。
另查明,被告绿色源动公司注册成立于2014年11月13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家庭服务、保洁服务、室内装潢设计与施工(凭资质经营),建筑物内石材地面的清洗、养护;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清洁技术的转让;清洁设备、清洁用品批发、零售。第10382110号“绿之源”商标于2014年1月7日获得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1月6日,商标权人为山东蓝伞国际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商业特许经营信息管理系统里面,“绿之源”品牌的特许经营人及备案号均在山东蓝伞国际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名下。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绿色源动公司签订的“绿之源”项目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被告绿色源动公司将其注册商标、服务标志、装饰装修方案等经营资源许可原告使用,原告则须按照合同约定按被告制定的统一的经营模式开展经营,涉案合同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要求,特许人应当依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并实行完备的信息披露制度,将其经营资源及经营模式等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的提供给被特许人。如果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具体到本案,涉案合同系以“绿之源”命名的,第10382110号“绿之源”注册商标是特许经营活动中的重大经营资源,商标权人为山东蓝伞国际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并且在商业特许经营信息管理系统里面,“绿之源”品牌的特许经营人及备案号均在山东蓝伞国际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名下。虽然被告绿色源动公司抗辩称其与商标权人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协议,被告有权在商标有效期内使用涉案商标,但是商业特许经营信息管理系统显示涉案“绿之源”特许经营项目的经营人及备案号均不是被告,被告并未将该重大经营资源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的提供给原告,直接影响了原告对被告所拥有的经营资源价值、是否能够订立合同以及相应的合同对价等作出真实意思表示时的判断。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未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且对合同主要目的的实现产生了实质影响,原告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商业特许经营条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涉案合同解除后,合同双方应承担各自返还的民事责任。被告绿色源动公司作为涉案合同的特许人应向原告返还其收取的特许经营加盟费,原告也应立即停止使用合同约定的商标品牌、经营性资源并返还被告提供的器具、油烟机等专用设备。同时,鉴于上述货品原告已开封使用,不宜原物返还被告,本院酌定上述货物价值并予以扣减后,酌情支持判定被告返还原告5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谦与被告济南绿色源动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3日签订的《绿之源商业特许经营合同》;
二、被告济南绿色源动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谦53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被告济南绿色源动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宏军
代理审判员 颜 峰
代理审判员 庄辛晓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 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