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8)闽02民终430号
裁判日期:2018-03-20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厦门富利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厦门市湖里区湖里大道10号第三层332-333室,而非厦门市湖里区湖里大道14号海峡文创园4号楼333单,法定代表人:阮黎青,股东:阮黎青、阮黎明,经营范围为:受合法设立的餐饮企业委托对其进行管理(不含餐饮经营);受合法设立的酒店企业委托对其进行管理(不含餐饮、住宿经营);其他未列明企业管理服务(不含须经审批许可的项目);其他未列明预包装食品批发(含冷藏冷冻食品);其他未列明散装食品批发(含冷藏冷冻食品);其他机械设备及电子产品批发;其他电子产品零售。2、通过商务部核查,厦门富利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和“比哥”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思明区叶春丽小吃店,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文屏路*号之109(3)店面。
经营者:叶春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富利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820号帝豪大厦309C。
法定代表人:阮黎青,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厦门市思明区叶春丽小吃店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富利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7)闽0203民初12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厦门市思明区叶春丽小吃店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后,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本案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厦门市思明区叶春丽小吃店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邱一帆
审 判 员 陈璐璐
审 判 员 谢爱芳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薛 潇
书 记 员 陈 婕
附本案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