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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2民初18834号

裁判日期:2017-12-18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冠动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大街168号1幢6层2-708,法定代表人:杨吉安,股东:北京中亚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齐麟、白露、杨吉安,经营范围为:技术推广服务;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服务;计算机系统服务;维修计算机;软件开发;基础软件服务;应用软件服务;数据处理;打字;市场调查;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销售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办公用品、通讯设备、电子产品。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冠动力”第14154453号第9类蓄电池商品商标注册人为北京瑞逸麟科贸有限公司,而非北京冠动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杨吉安,股东北京中亚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齐麟、白露,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北京冠动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冠动力”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杭军,男,××××年××月××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勋,北京市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燕红琴,北京市九州(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冠动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大街168号1幢6层2-708。
  法定代表人:杨吉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亮,男,北京冠动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理。

原告杭军与被告北京冠动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动力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勋、被告冠动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2016年11月7日签订的《“冠动力”系列产品加盟合同》,并判令被告返还设备购进款23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2016年11月7日至实际支付日止(截止到起诉之日为897元)。诉讼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冠动力”系列产品加盟合同》(以下简称《加盟合同》)第四章第二条,约定原告在经营期间,如设备出现质量问题,5年内由被告负责免费维修,使用满5年出现故障,被告负责维修,向原告收取配件成本费用。在原告使用设备期间,设备出现故障,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履行维修义务,但在联系后,被告不予处理,相互推诿,甚至后期就无法联络相关责任人员。现导致设备无法正常运作,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冠动力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所称设备无法正常运作问题,也许是原告自己对设备技术没有学习到位所致。我公司可以按照合同规定,应原告的请求提供相关技术指导,原告也可以来我公司处重新学习技术。本案原告所称其设备无法正常运转的情况,之前被告并不知晓。之前联系原告的技术指导老师已从被告公司辞职,如原告设备不能正常运作,我公司同意按合同约定免费进行维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一、涉案合同签订情况及合同主要内容

2016年11月7日,冠动力公司(合同甲方)与杭军(乙方)签订《加盟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包括: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本着平等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商标法》,甲方授权乙方“冠动力系列产品”品牌对外服务。第一章经营授权许可的内容及期限。一、内容:1、甲方同意乙方以“冠动力”的品牌对外服务,使用甲方统一的商标、商号及整套的企业识别系统(CIS),依乙方之经营模式并按本合同规定进行本合同确定的业务。2、甲、乙双方均为独立的事业者,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隶属、投资、雇用、承包关系,乙方不具有代行甲方的权利,其员工不是总部的员工,甲方对其劳动关系及行为不承担任何的责任。二、合同期限:自2016年11月7日至2018年11月6日,合同期为2年。三、授权级别和区域:甲方授权乙方的开店级别为代理,享有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的独家经营权限。经营面积为7120平方米,符合甲方品牌要求。

第二章甲方的权利及义务。一、甲方的权利:l、甲方的商标、商号、企业识别系统及其所提供之其他经营知识、技术或资料所有权属于甲方。2、甲方有权规定企业识别系统要求,并要求乙方按照规定统一使用甲方的企业形象识别系统。3、甲方有权对乙方的经营进行监督,一经发现乙方有非法经营、损毁甲方商誉、破坏“冠动力”品牌的统一形象、损害甲方合法权益或其他违反合同定的情况.甲方可依照本合同约定及国家法律法规处理。4、甲方有权根据市场情况调整设备投放市场的销售价格。5、甲方有权对乙方服务价格进行监督,如调整服务价格需通知甲方并征得甲方同意后方可执行。二、甲方的义务:l、授权乙方可以在合同期内使用“冠动力”商标、商号及企业识别系统。2、负责乙方区域的经营指导、督导工作。3、为乙方免费提供统一CIS系统光碟及店铺运营指导手册、广告宣传光碟。4、为乙方免费颁发下列证书:冠动力系列产品品牌授权牌及相关证件。5、甲方免费负责对乙方进行1名技术人员培训,培训内容包括产品知识、服务规范、操作技术的全面培训。6、为提升品牌形象与乙方效益,甲方将按照乙方要求的时间,在7个工作日内组织发货(发货明细参见合同附件内开店对应级别为准)。

第三章乙方的权利及义务:一、乙方的权利:l、乙方有权获得甲方统一商标、商号及整套的企业识别系统CIS的使用及甲方的运营辅导,经营知识或资料。2、乙方有权申请甲方任何产品在授权区域内的优先经销权。3、乙方有权随时了解甲方新产品、新技术的变化更新情况,并且有权获得甲方的技术和机器升级服务。4、乙方在经营期间为提升其经营效应及效率,可要求甲方对乙方提供各种运营报表和资料,给与确切的经营分析和诊断,及时协助乙方提升管理水平。5、乙方有权享有参加甲方举办的全国性或区域性的培训、交流等活动的权利。乙方的义务:l、乙方应自行承担“冠动力系列产品”开店所需一切资金及经营上之盈亏,自主承担经营期间的一切民事法律责任。2、乙方在确定开店店址时应在第一时间通报甲方备案,严格按照甲方提供的CIS形象设计要求进行店面装潢和店内设施安装,正式开业一个月内将店面照片寄至总部备案(或以电邮方式等),不得变更甲方提供的商标,乙方的法人企业不得注册与许可使用的商标标识或相似的商标。3、乙方按甲方的经营政策和营运规章,执行甲方运营指导手册的相关规定,接受甲方的监督及指导,以保证“冠动力系列产品”服务品质,品牌形象及客户利益。4、在合同签署当日,乙方需向甲方一次性支付设备购进款项23000元,(以上价格均未含税,如需开具发票,请另付全款8%的税费),甲方向乙方提供开业所需相关辅助设备、辅助产品及促销大礼包(配送详见附件一)。5、积极参加总部举办的公关、促销活动(详情参阅网站发布消息及网上新闻)。6、乙方在合同期内必须接受并配合甲方的监督和指导,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擅自转让。7、乙方的经营模式必须以实体店的形式存在,一旦实体店不复存在,本合同自动终止。

第四章设施维护及运费。l、在经营过程中,在乙方严格按照甲方的产品使用范围及操作方法使用的前提下,经权威部门检测确属设备原因对治疗者构成伤害,由甲方承担相应责任,与乙方无关。2、乙方在经营期间,如设备出现质量问题,五年内由甲方负责免费维修,设备使用满五年出现故障,甲方负责维修,向乙方收取配件成本费用。3、甲方委托物流公司以托运形式发货,货运费用由乙方承担;收到货后,外观破损请直接向物流公司索赔;客户签收外观无损的货物后,应当即开箱验货;对货品种类和数量如有异议,请在到货后48小时内与售后服联系(电话:010-5269****)。

第五章保密。1、甲方的各种规章制度、经营模式及产品价格等内容为商业秘密,乙方对此应有保密义务。2、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复制、记录或者以其他方式将上述商业秘密泄露给第三方,乙方承诺在合同期内,不得将其所知甲方保密信息、知识、经营方式及采购价格等向他人透露。

第六章合同的违约责任。一、若乙方在经营中出现违反法律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行为,经甲方书面通知限期整改后仍未改正的,甲方均保留以下权利:(l)随时单方面终止合同;(2)要求乙方因该行为给甲方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二、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因不可抗拒的非人为因素影响合同执行,须在12小时内通知对方,并在事件发生的3日内,向另一方提交合同无法履行的书面报告。

第七章合同争议解决。一、合同期满后,如乙方要求续约,其应在合同期满前二个月向甲方提出书面续约申请,并签订正式合同。逾期则视为乙方自动放弃。乙方在没有出现违约的情况下,甲方不得取消乙方品牌使用资格。二、合同期满,如乙方中止合同,乙方必须立即停止使用甲方商标、商号并同时应将甲方授权的物品交还甲方,包括相关文件、手册、资料及招牌等。三、乙方取消品牌使用资格后不得以甲方商号、商标、服务标志等一切含有甲方标识的装饰用具、店面装修、灯箱、宣传品等,对甲方的侵权。四、甲乙双方方在执行本合同的过程中发生纠纷时,双方应本着诚信、平等、互让的原则协商解决,经双方协商未果的交由甲方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处理。五、甲乙双方所有的权利和义务以本合同为准,并取代之前任何资料、书面协议和口头承诺。六、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即可生效。本合同未尽事宜,经双方共同签署以下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补充条款:1、甲方承诺乙方没有效果全额退款;2、本合同有效期以乙方实体店面为准;3、甲方承诺乙方在鄂尔多斯市只限经营一家,后期进货享7.5折;4、乙方设备出现故障,甲方一星期内解决,不会影响乙方正常工作。

二、涉案合同履行情况

原告当庭陈述,2016年11月7日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原告支付了23000元设备款,从被告处订购“冠动力”牌蓄电池修复仪(以下简称涉案设备),该涉案设备为蓄电池修复设备。被告称,被告已经收到原告支付的货款23000元。被告当庭陈述,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来到北京被告总部进行过一对一的培训。在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一半设备款,货到之后,原告支付了另一半设备款。原、被告对上述涉案设备货款的支付没有争议。

原告当庭陈述,涉案合同签订同时在被告处学习过。原告收到被告提供的涉案设备,货到开箱后,原告没有发现问题。到货后48小时之内,原告没有联系过被告售后人员。2016年11月底,原告开设的加盟店开业,涉案设备开箱后放在原告店里使用。至庭审之日,原告开设的加盟店仍然存在。原告此后没有再进任何货物。2016年12月,原告就发现了设备不能正常运转,后以电话方式联系过被告工作人员“刘丽”,也就是微信里的“刘经理”,当时她说其已离职,让找一个姓王的工作人员,并给了姓王的联系方式。原告也联系了姓王的人员,姓王的又让找另外一个姓刘的工作人员,说此时原告归姓刘的管,最后原告找到这个姓刘的工作人员,也被回复说不归他管。原告当庭承认,其没有以书面形式就设备不能正常运转的问题向被告提出书面请求和其他主张。

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其自行拍摄的涉案设备照片打印件、自行制作的视频,主张涉案设备存在“不显示数字”等质量问题。

当庭播放了原告提供的涉案设备现状的视频,原告当庭承认该视频文件系由原告将几段自行拍摄的视频合成、编辑而成。

被告认为,对原告上述举证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在合同履行中没有过错。仅凭视频无法区分是操作问题还是设备质量问题。涉案设备为单体供电,每一路都是单独工作。即使单个电路有问题,也不影响整体设备的使用。仅凭视频无法区分是人为操作问题还是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根据视频显示,存在的问题有可能是原告操作不当的问题。原告也没有邮寄坏损件,被告无法进行判断和设备的更换。对设备可能存在的问题,被告的解决方案为,根据涉案合同第四章的规定,对原告使用的设备故障可以免费修理。原告认为哪部分设备件坏了,就把坏的部分快递寄给被告,被告再向原告寄回新的设备件,不会装的话我们微信再进行指导。

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提供了自行打印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原告称聊天人涉及被告公司职员“我是王”、“福满乾坤131××××****大吉祥”、“刘经理”),用以证明被告不履行维修义务。

被告认为,通过原告提供的上述微信截图无法看出是谁在进行微信交流,也无法得出被告不履行维修义务的结论,因此,不认可原告证明目的。

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其他

1、原告当庭陈述,诉讼争议就是这台设备的事,除了指控设备不正正常运转外,原告没有其他诉讼主张。其解除合同的依据是涉案《加盟合同》的补充条款第1条,即“甲方承诺乙方没有效果全额退款”。原告签订涉案合同的目的在于使用被告蓄电池设备进行经营盈利。原告从最开始使用设备就存在问题,原告多次找到被告都没有得到维修,导致不能正常经营,无法盈利,要求解除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退换款项并赔偿损失。
  2、在庭审中,被告承认被告没有指派工作人员到原告加盟店上门巡视过。
  3、被告当庭陈述,加盟商的设备出现问题,都是用微信交流,将设备问题拍成照片传给被告,也可以通过微信传输视频进行甄别。
  4、原、被告均当庭表示:在庭审后三天内双方自行联系,对本案涉及的设备问题进行沟通,有效了解具体问题。
  5、庭审后,原告以书面形式确认其经营地址在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蒙西镇碱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加盟合同书》、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产品照片为其自行截屏、打印,产品视频经原告合成、编辑,因被告均不认可其真实性,原告的上述举证不符合民事诉讼的证据形式要件,其内容不足以证明原告相应的证明目的,不认定为本案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存在足以导致原告解除合同的根本违约行为?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特许经营合同区别于其他合同的基本特征在于:特许人拥有(包括所有和控制)的经营资源,是为特许人所独有的或具有一定的市场竞争优势可以为被特许人带来一定利益的有形或者无形资产,包括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商业秘密、经营模式等,是知识产权与特定经营模式结合的产物;特许人将上述经营资源整体许可被特许人使用;特许人直接或者间接收取特许权使用费。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加盟合同》符合《商业特许经营条例》规定的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特许经营合同。

涉案合同的签订为原、被告平等、协商的结果,涉案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应当依法进行。一般情况下,合同履行过程中即使存在一般合同违约问题,合同权利人完全可以通过合同条款规制对方,通过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赔偿违约金等方式获得救济、弥补损失。

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就其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涉案设备因被告的单方原因所致未能维修等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杭军收到被告提供的涉案设备后已经用于实际经营。原告杭军在授权区域内开店,使用被告的特许经营资源已经进行了特许经营。

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的涉案经营活动存在根本违约行为,且本案合同已经实际得到原、被告双方的部分履行。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所诉设备维修的争议属于涉案《加盟合同》的补充条款第1条所规定的“甲方承诺乙方没有效果全额退款”的约定范围,原告要求解除涉案合同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均以合同解除为前提,因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故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原、被告特许经营合同期限尚未届满,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并按照合同规定就双方存在的未决事宜继续协商妥善解决。

同时,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被告作为特许人应当注意按照合同规定向被特许人原告持续提供技术支持、技术指导和业务培训等合同义务,包括应原告的要求,及时维修、维护涉案经营设备,否则,将可能承担合同违约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原告杭军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赵庆丽
人民陪审员   刘 敏
人民陪审员   罗春林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李易忱
  书 记 员   付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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