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粤0605民初12661号
裁判日期:2017-11-17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东百变易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7月7日,注册地址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塘头科技工业园车间6四层之三,而非广东佛山市狮山塘头科技园C区,法定代表人:李峰,股东:周三炳、李峰,经营范围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塘头科技工业园车间6四层之三.经营范围:建筑装饰业;电气安装;批发业;零售业。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百变易家”第10541890号第19类非金属地板砖商品商标注册人为保定市影游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而非广东百变易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李峰,股东周三炳、李峰,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且截止2017年1月3日商标正在转让之中。3、通过商务部核查,广东百变易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百变易家”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吕火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宁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哲,系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亮亮,系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百变易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李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伯安,系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雯洁,系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火生与被告广东百变易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宁独任审理本案,于同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哲、谷亮亮、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伯安、王雯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8月30日签订的《百变易家集成墙饰系列产品代理销售合同书》;2.被告返还原告合同保证金80000元;3.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1744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8月30日签订《百变易家集成墙饰系列产品代理销售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原告如约向被告支付合同保证金8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订货并支付货款11744元。被告没有如约向原告交付货物,也没有履行合同其他义务。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希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发表如下答辩意见:(一)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原、被告于2016年8月30日签订涉案合同后,原告交付80000元保证金并取得了湖南省区域的代理资格,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设计了一套家装,制作完成效果图(152平方米)和施工图(228平方米),同时也将价格表发给了原告。原告根据效果图和价格单订货。按照交易流程,代理商每次订货,都需要下订单给被告,被告计算出价格后报给代理商,原告同意并付清货款后,被告才开始下单生产。本次交易也遵循这一规则,按照报价,原告首批订货价值为156011元(按市场价计算),扣除原告支付的80000元首付款和被告免费赠送的价值30000元的货款后,剩余货款46011元。按照合同约定,首批货物之外按照出厂价计算,该部分货款折算出厂价格为12108元,二次进货折扣优惠3%,折扣后的金额为11744元,原告于2016年10月14将11744元支付给被告,被告收到款项后立即组织生产,生产出来后即将首批货物分三次通过广发物流发送给原告.具体为2016年10月15日(实际为16日发出)发出5张大理石;2016年10月20日发出板材、线条、卡件铁口等等共计78件货物;2016年10月21日发出皮革版线条2支。原告收到货物后,被告指派技术人员陈市上门指导安装。2017年7月10日、7月26日还两次为原告补发了Pu线条。至此,被告的合同义务履行完毕。(二)原告提供的订货确认单中有吕火生提供的手机号码即155××××3985,被告托运单中收货上亦是填写该联系方式,地址是原告的户籍地址。综上所述,被告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原告支付了91744元,被告也向原告交付等值的货物,双方权利义务已经结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
2.被告的工商信息(复印件)。
3.2016年6月22日的代理销售合同书、集成墙饰材料价格单1份、皮革皮饰价格单1份、订货确认单1份(均系原件)。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
4.情况说明(原件)。
5.设计施工图33张、现场照片2张(备注客户现场施工图片)、设计效果图6张(均系打印件)。
6.2016年10月15日货物托运单及其对应的10月16日订货单、2016年10月20日货物托运单及其对应的10月20日货物确认单、2016年10月21日的托运单及其对应的10月21日销售送货单(均系原件)。
7.2017年7月9日托运单及其对应的销售送货单(半张)和订货确认单、编号为0000357的托运单及其对应的7月27日订货确认单(均系原件)、图片1张(打印件)。
8.聊天记录截图4张(打印件)。
9.(2017)粤0605民初10117号民事判决书(原件)。
10.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张(打印件)。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补充提交情况说明及托运单(复印件)、原、被告方人员聊天记录、通话记录。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没有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对被告补充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于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本案的证据材料作出认定。
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6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百变易家集成墙饰系列产品代理销售合同书》,约定:被告同意原告在湖南省市场进行代理销售;合同履行自签订之日起一年,期满后免费续签。原告应于期满前三十个工作日内向被告申请续签;货款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原告向被告提交订货清单,并经被告收款确认后,按原告订单核算货款备货,并及时将货物发出。原告可委托被告将货物代办托运,运费由原告承担。2016年10月15日、20日、21日,2017年7月9日、被告委托物流公司向原告发货,托运单中收货人为吕火生,地址为湖南省禾亭镇,收货人联系方式先后填写155××××3985及153××××6367。2017年8月18日,原告提起诉讼,以其未收到货物及被告没有履行案涉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及被告返还合同款项。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按涉案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提供货物,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事由是否成立。被告反驳称已经发货给原告,并提供托运单等证据证明。经查,涉案合同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原告向被告提交订货清单,并经被告收款确认后,按原告订单核算货款备货,并及时将货物发出”,即原告先付款被告后发货;而运输方式则为“原告可委托被告将货物代办托运,运费由原告承担”。从这两点约定结合托运单发货的时间,被告收到原告货款后自2016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期间多次发货,如被告未收到货物,则不应存在后续下单交易的情况,且双方约定运费由原告负担,如货物未送达物流公司则无法收取运费,这也佐证原告称未收到货物与常理不符。另,被告以托运单上填写主要地址为原告的户籍所在地,联系手机号码其中一个为原告当庭确认的号码,此前的号码原告虽然否认,但该号码在部分订货确认单上亦有反映。尽管被告方人员在托运单填写的地址没有完整到村、组,但该地址已经到原告所在的镇,并且有联系方式,可以组成有效的送货地址,原告以此地址、手机号码方式不正确为由否认收到货物,理据不足。综上,负有对反驳事实举证责任的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认定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款项后向原告交付货物。原告以被告没有履行交货义务为由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等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被告签订《百变易家集成墙饰系列产品代理销售合同书》是否解除,经查,双方对合同期限约定为“合同履行自签订之日起一年,期满后免费续签。原告应于期满前三十个工作日内向被告申请续签”。诉讼中,双方均没有提交续签的合同,且原告于2017年8月18日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因此涉案合同期限为2016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本判决作出时该合同期限已经届满,因此本院不另作出确认合同解除的判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吕火生的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收取1307.4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吕火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宁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温秀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