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粤06民终3165号
裁判日期:2018-04-25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东百变易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7月7日,注册地址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塘头科技工业园车间6四层之三,而非广东佛山市狮山塘头科技园C区,法定代表人:李峰,股东:周三炳、李峰,经营范围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塘头科技工业园车间6四层之三.经营范围:建筑装饰业;电气安装;批发业;零售业。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百变易家”第10541890号第19类非金属地板砖商品商标注册人为保定市影游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而非广东百变易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李峰,股东周三炳、李峰,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且截止2017年1月3日商标正在转让之中。3、通过商务部核查,广东百变易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百变易家”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火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哲,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带,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百变易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塘头科技工业园车间6四层之三。
法定代表人:李峰,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伯安,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军,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吕火生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百变易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变易家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5民初12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吕火生于2017年8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其与百变易家公司于2016年8月30日签订的《百变易家集成墙饰系列产品代理销售合同书》;2.百变易家公司返还合同保证金80000元予吕火生;3.百变易家公司向吕火生返还货款11744元;4.百变易家公司向吕火生支付违约金24000元;5.百变易家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8月30日,吕火生与百变易家公司签订《百变易家集成墙饰系列产品代理销售合同书》,约定:百变易家公司同意吕火生在×××省市场进行代理销售;合同履行自签订之日起一年,期满后免费续签。吕火生应于期满前30个工作日内向百变易家公司申请续签;货款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吕火生向百变易家公司提交订货清单,并经后者收款确认后,按吕火生订单核算货款备货,并及时将货物发出。吕火生可委托百变易家公司将货物代办托运,运费由吕火生承担。2016年10月15日、10月20日、10月21日及2017年7月9日,百变易家公司委托物流公司向吕火生发货,托运单中收货人为吕火生,地址为×××省×亭镇,收货人联系方式先后填写155××××3985及153××××6367。2017年8月18日,吕火生提起诉讼,以其未收到货物及百变易家公司没有履行案涉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及返还合同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百变易家公司是否按涉案合同的约定向吕火生提供货物,吕火生主张解除合同的事由是否成立。百变易家公司反驳称已经发货给吕火生,并提供托运单等证据证明。经查,涉案合同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吕火生向百变易家公司提交订货清单,并经百变易家公司收款确认后,按吕火生订单核算货款备货,并及时将货物发出”,即吕火生先付款百变易家公司后发货;而运输方式则为“吕火生可委托百变易家公司将货物代办托运,运费由吕火生承担”。从这两点约定结合托运单发货的时间,百变易家公司收到吕火生货款后自2016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期间多次发货,如吕火生未收到货物,则不应存在后续下单交易的情况,且双方约定运费由吕火生负担,如货物未送达物流公司则无法收取运费,这也佐证吕火生称未收到货物与常理不符。另,百变易家公司以托运单上填写主要地址为吕火生的户籍所在地,联系手机号码其中一个为吕火生当庭确认的号码,此前的号码吕火生虽然否认,但该号码在部分订货确认单上亦有反映。尽管百变易家公司的人员在托运单填写的地址没有完整到村、组,但该地址已经到吕火生所在的镇,并且有联系方式,可以组成有效的送货地址,吕火生以此地址、手机号码方式不正确为由否认收到货物,理据不足。综上,负有对反驳事实举证责任的百变易家公司提交的证据,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认定百变易家公司收到吕火生支付的款项后向其交付货物。吕火生以百变易家公司没有履行交货义务为由要求对方返还保证金等诉请,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双方签订《百变易家集成墙饰系列产品代理销售合同书》是否解除,经查,双方对合同期限约定为“合同履行自签订之日起一年,期满后免费续签。吕火生应于期满前30个工作日内向被告申请续签”。诉讼中,双方均没有提交续签的合同,且吕火生于2017年8月18日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因此涉案合同期限为2016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判决作出时该合同期限已经届满,因此法院不另作出确认合同解除的判项。
据此,判决驳回吕火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7.44元,由吕火生负担。
吕火生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求;2.判令百变易家公司向其赔偿履约损失15000元、工资损失69600元、律师费18693.56元及诉讼期间的交通费、住宿伙食费5000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百变易家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百变易家公司原审提供的订货单、托运单、通话记录、支付宝转账截图等证据材料,均无法证实其已向吕火生提供了价值15万多元的货物。其中,订货单的发货地点显示为广州白云区石槎路,与百变易家公司经营地址相距甚远。其中一张订货单记载甲方为佛山市家乐仕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联系人为罗某鸿,吕火生从未与该公司发生过任何交易往来。2016年10月20日的托运单记载皮革板4张1包,而对应的产品订货单上显示只有2张,两者不相符。百变易家公司在一审答辩中称按照合同约定为吕火生设计一套家装,除了效果图和施工图,并将价格表发送给了吕火生,顺丰速递邮单号为5043816××××5。经查询,该邮件的寄件时间为2016年10月31日,而百变易家公司发货的时间在此之前,故百变易家公司所称的吕火生按照价格表订货的说法与事实不符。根据案涉合同第六条的约定,百变易家公司应当按照统一规定的市场价供货,但其一审提交的销售送货单(第49页)PB17线条A-31×××C皮革2400*55*19,单价每条报价35元,而在价格单上该皮革A类的直供价是58.5元,B类直供价是63.7元,且价格单下注明上述价格为工厂交货价格。由此可见,工厂的出货价就高于加工仓出货价格,显然所谓的市场价是百变易家公司单方胡乱报价,根本不具有可信性。按照惯常做法,厂家会给予代理商一定额度的货款信用,即“放货”“铺货”“提供样品”,并非订货。吕火生只收到百变易家公司提供的价值3万多元的货物,并未收到其所称的价值156011元的货物。
上诉人吕火生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顺丰速运邮单(单号5043816××××5),拟证明百变易家公司向吕火生邮寄价格表的时间是2016年10月31日。经质证,百变易家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本院认证认为,前述邮单单号与百变易家公司原审提交的微信聊天中其告知吕火生发送小样价格表的邮单单号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百变易家公司辩称,其在签订案涉合同时已将价格表给了吕火生,吕火生在合同签订后支付了8万元保证金。每次订货时都是吕火生提供订货单,订货单有注明价格,吕火生将货物名称、型号规格报给百变易家公司,然后由百变易家公司核算确定价格,在吕火生支付款项后,才开始生产的。百变易家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吕火生供货,吕火生在订货单中已对百变易家公司提供的产品价格91744元进行了确认。吕火生曾于2017年10月14日付款11744元,双方已钱货两清。此外,因百变易家公司委托运输公司运货,所以发货地点显示为广州。至于其中一张订货单记载的是另一家公司的问题,是由于百变易家公司提供的部分产品由其他企业生产,因而出现其他公司的名称,但该订货单上已备注注明客户是吕火生。
被上诉人百变易家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吕火生二审提出要求百变易家公司赔偿缔约履约费、工资损失、律师费及诉讼期间工资、车费、伙食费、住宿费等诉请,均属于在二审期间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且百变易家公司不同意在二审中一并审理或进行调解,故依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吕火生应另行起诉。
二审诉讼过程中,吕火生承认其已收取百变易家公司发送的所有货物,本院依法对其前述自认事实予以确认。吕火生上诉认为百变易家公司应按照代理直供价供货,而不应以市场价格计收货款。由此,双方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货物的计价标准问题。首先,诉争合同书第六条第6-2款约定,吕火生支付完保证金费用后,百变易家公司提供8万元的集成墙饰产品和3万元的体验试销产品,按照统一规定的市场价供货;第四条第4-1款约定,吕火生完成合同保证金费用首批货款投资后,后续进货按百变易家公司统一制定的供货价。由此可见,双方在缔约时已对货款计价标准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即首批货物按市场价,后续进货按供货价计算。吕火生主张案涉货物的货款全部按照直供价计付,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其次,吕火生原审期间举示的订货确认单备注以下内容:“吕火生此单市值价合计156011元,首批铺货11万元。156011元市值-110000元市值=46011元市值转为出厂价:12108元。二次进货享受公司3%的优惠折后补款11744元。”虽其上无吕火生的签名确认,但其嗣后依约向百变易家公司转账支付了11744元。据此可认定双方其时已对货款的计付达成了合意,此计价方式与合同约定亦相吻合。吕火生以百变易家公司按照市场价格计收货款存在违约为由,要求对方返还货款、支付违约金等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保证金的问题,双方在案涉合同期限届满后无续签,且吕火生起诉要求解除合同,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因期限届满而终止,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吕火生给付的8万元保证金与其应付的案涉首期货物货款相互抵销,故百变易家公司不再负有向其返还保证金的义务。吕火生诉请返还保证金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吕火生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14.88元,由上诉人吕火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炜烽
审
判 员 罗 睿
审
判 员 陈儒峰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媛媛
书
记 员 陈 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