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06民初34225号
裁判日期:2018-03-28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上海聚玩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身为上海聚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上海市闸北区沪太路785号22幢601室,法定代表人:胡杰文,股东:北京世界星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薪火科创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海通开元投资有限公司、上海聚顽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杨圣辉、胡杰文、李俨、张城钢、徐宝华、沈寅秋,经营范围为:从事网络科技、计算机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计算机软硬件、电子设备的销售,计算机软件的开发,网页设计制作,计算机服务(除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电子商务(不得从事金融业务),增值电信业务,商务咨询、企业管理咨询(咨询类项目除经纪),计算机网络工程施工,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各类广告。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聚玩WiFi浏览器”第17663602号第38类提供与全球计算机网络的电讯联接服务服务商标注册人为上海聚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而非上海聚玩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胡杰文,股东北京世界星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薪火科创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海通开元投资有限公司、上海聚顽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杨圣辉、胡杰文、李俨、张城钢、徐宝华、沈寅秋,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上海聚玩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聚玩”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上海寰创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于松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聚玩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唐艳玲。
原告上海寰创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聚玩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157,800元及利息104,896.78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无线网络产品合作协议书(聚玩网络)框架合同。原告以采购订单的形式分批向被告提供无线网络产品并提供定制开发服务。截止至2016年9月7日,被告累计欠付原告货款及技术开发费共计1,257,800元(货款1,097,800元、技术开发费16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仍欠付1,157,800元。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无线网络产品合作协议书(聚玩网络)及附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无线网络产品开发的合同关系;2、对账单、采购订单、设备到货验收证明、发票签收单,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确认欠付原告货款及技术开发费;3、原告与被告达成的还款协议。
被告未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放弃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无线网络产品合作协议书(聚玩网络)。约定,原告与被告以合作开发的方式进行车载LTE-FI无线网络产品合作,期限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原告为被告提供“GBCOM”“聚玩”品牌产品的生产和服务,根据被告的产品及技术要求,进行定制开发及产品制造。被告承诺在2015年度向原告订购合作产品总价值不小于500万元。之后,原、被告分别签订四份采购订单,被告向原告购买车载LTE-FI设备、寰创家用LTE路由器软件等产品,金额合计473万元。四份采购订单均约定被告于签订订单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标的物30%预付款,货到3个工作日内支付60%货款,收到发票后1个月内支付10%尾款。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并提供技术开发服务。
2016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被告确认欠付原告货款1,097,800元、技术开发费160,000元。被告承诺分别于2016年9月30日前支付原告357,800元、2016年10月31日前支付300,000元、2016年11月30日前支付300,000元、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300,000元。
2016年9月7日,原、被告经对账,被告确认欠付原告货款1,097,800元、技术开发费160,000元。
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1,157,800元。
另查明,被告原名为上海聚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9月23日,经工商登记机关核准更名为上海聚玩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及采购订单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交货并提供技术开发服务。但是,被告并未按约付款,在确认欠款金额并承诺付款后,仍未付清,其行为显属无理。原告的诉请与法无悖,可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为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聚玩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寰创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欠款1,157,800元。
二、被告上海聚玩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寰创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利息104,896.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0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大梁
审 判 员 姚 蓉
人民陪审员 沈知芳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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