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7)川0116民初6605号
裁判日期:2017-09-06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上海绿环洗染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浦东新区航头镇航兴路68号1幢238室,而非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周浦镇横桥路388号,法定代表人:张莉,股东:李金轩、张莉,经营范围为:洗衣设备、机械设备、机电设备、电子产品、服装及辅料的制造、加工、销售,洗涤用品、五金交电、日用百货的销售,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的技术开发、销售,计算机网络工程,从事网络科技、洗染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服务,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各类广告,酒店投资管理,餐饮企业管理,实业投资;以下限分支机构经营:服装干洗。
原告:范洪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望奎县。
被告:上海绿环洗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
法定代表人:张莉,董事长。
原告范洪超与被告上海绿环洗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
范洪超诉称,2014年11月21日,范洪超购买了上海绿环洗染有限公司一套诗奈尔干洗设备,全款53000元,其中定金20000元。由于店铺原因,2017年2月23日,上海绿环洗染有限公司与范洪超达成协商一致,终止加盟合作,和上海绿环洗染有限公司协议2017年4月底前退回设备退款33000元,定金不退。截止起诉时,范洪超多次与上海绿环洗染有限公司协商未果。因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上海绿环洗染有限公司偿还设备退款33000元;2.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3696元。
上海绿环洗染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海绿环洗染有限公司的注册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均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本案应移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范洪超、上海绿环洗染有限公司签订的《洗衣店设备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对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为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本案中《洗衣店设备购销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中接受货币一方为范洪超,范洪超住所地为黑龙江省奎县龚六乡乾二村汪家屯×号,范洪超提供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通济桥派出所出具的居住登记证明照片,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华阳海昌路×号×栋×单元×楼×号,因该证据为照片,无从判断真伪,即便为真,其证明的居住登记时间为2016年9月7日,从2016年9月7日起是否延续居住超过一年无从得知,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范洪超不能举证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本院管辖范围内,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上海绿环洗染有限公司的异议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绿环洗染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曾 鲲
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胡伟伟
书 记 员 包永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