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川0191民初11507号
裁判日期:2018-03-01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疯味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6月30日,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莲花池东路120-2号九层8903,而非北京市丰台区莲花池东路120-2号北恒大厦9层,法定代表人:凌晓冬,股东:凌晓冬、褚海宽,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不含演出);经济贸易咨询;企业管理咨询;会议服务;承办展览展示;产品设计;室内装饰设计;设计、制作、发布、代理广告;企业策划;市场调查;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转让;技术推广服务;货物进出口;代理进出口;技术进出口;汽车租赁(不含九座以上客车);销售工艺品、文化用品、体育用品、日用品、电子产品、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针纺织品、厨房用具、家用电器、服装、医疗器械I类、矿产品、机械设备、新鲜蔬菜、新鲜水果;销售食品;销售化工产品。(企业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销售食品、销售化工产品以及;不得从事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疯味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虽已受让“品匠”第43类自助餐厅服务商标,但疯味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和“品匠”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朱晓飞,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甘肃省靖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军,北京市中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疯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吉泰五路118号3栋22层3号。
法定代表人:黄鹏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欢欢,四川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晓飞与被告成都疯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疯味餐饮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晓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军、被告疯味餐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欢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朱晓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支付的设备款、技术转让费、培训费99800元;3、被告赔偿原告的房屋租金损失100000元;4、被告支付违约金29940元;5、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拟从事餐饮行业,在电视广告、网络上看到被告的宣传资料后,与被告取得联系,被告对其“品匠”餐饮项目的品牌影响力、技术优势、加盟商、客流量、利润等进行了大量的虚假宣传,因原告缺乏相应的专业知识和社会经验,无力甄别被告的虚假宣传,遂于2017年4月13日与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加盟被告的“品匠”餐饮项目,并支付了合作费99800元。《合作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便着手进行租赁商铺等筹备事宜,原告租好商铺后发现被告诸多欺诈行为。首先被告没有至少2个直营店,其成立于2016年12月7日,至今尚不满一年,被告不具备成熟的经营模式;其次,被告授权原告使用的“品匠”商标其权利人为佰年工坊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下称“佰年餐饮公司”)而非被告;最后,在《合作协议书》签订之前,被告未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向原告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赋予了被特许方一定期限的冷静期,被特许方在一定期限内可单方解除合同,而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仅约定2日的单方解除期限,于原告而言,的确有失公平。故被告在缔约过程中存在严重的欺诈行为,被告不具备特许方的资质,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已就解约和退款事宜与被告多次协商,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诉讼过程中,原告朱晓飞明确其诉请解除合同的法律依据是《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以及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被告存在隐瞒有关信息、提供虚假信息和违约等不法情形,其中隐瞒有关信息的具体表现为:未予披露其不具备两店一年,且需要备案的特许经营资质以及授权原告使用的商标注册人并非被告;提供虚假信息的具体表现为:在电视广告和PPT中存在虚假宣传;违约行为的具体表现为:在不具备特许经营资质的情况下从事特许经营活动以及在原告合作门店所在白银市还发展其他加盟商。
被告疯味餐饮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性质为一般合同,不是特许经营合同关系。即使是特许经营合同,《合作协议书》仍然为有效合同。根据约定,原告单方解除期限为2天,被告积极履行了合同初期义务,原告无权要求解除合同。2、被告未承诺原告为白银市唯一一家合作门店,被告具有“品匠”商标的合法使用权并有权授权第三方使用,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原告所述《合作协议书》目的无法实现与事实不符。3、原告要求返还设备款、技术转让费、培训费、管理费于法无据,要求赔偿原料费、小设备费、运费、房屋租金、装修费及支付违约金、律师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3日,朱晓飞(乙方)与疯味餐饮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为“品匠”商标的合法权利人,根据乙方对甲方样板店考察并经甲方评估,在乙方认可“品匠”餐饮项目经营理念和标准前提下,甲方协助配合乙方在合作协议约定的区域内开展经营活动;乙方合作门店详细地址为甘肃省白银市;协议有效期为贰年,自2017年4月13日至2019年4月12日止;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乙方即获得甲方“品匠”商标及相关企业标识的使用权;乙方确认详细门店地址后须通报甲方审核通过;本协议签署之日,乙方向甲方支付“品匠”餐饮项目设备款、技术转让费、培训费共计99800元;本协议有效期内第一年甲方本着扶持乙方的原则,故乙方首年向甲方缴纳咨询服务费5800元;本协议有效期内第二年开始,乙方须向甲方缴纳咨询服务费,缴纳方式为季度支付;双方一致约定乙方在本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的2日内,可以单方解除本协议;乙方确定合作地址前,须向甲方书面报备合作详细地址,经甲方确认方可实施店面租赁、装修,若乙方未经甲方确认合作详细地址而确定店址,造成合作店市场布局重叠引起的损失或者引起其他纠纷的,责任由乙方承担;为保证产品质量及“品匠”餐饮项目健康发展,所有核心原料一律在甲方购买;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甲方在经营期间丧失“品匠”商标权利,给乙方造成损害的,应按协议约定的投资款总金额的30%向乙方赔偿违约金;本协议履行过程中,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条款约定且违约方在收到守约方要求予以纠正的书面通知后的30日内仍未予以纠正的,则违约方应按本协议投资款总金额的30%向守约方赔偿违约金,除此以外不再计算其他经济损失,也不得提出其他要求。
同日,朱晓飞向疯味餐饮公司支付设备款、技术转让费、培训费合计99800元。
另查明,一、在《合作协议书》签订之前,被告疯味餐饮公司向原告朱晓飞提供有用于推介宣传自身的PPT,该PPT当中有被告疯味餐饮公司的营业执照照片,显示公司成立于2016年12月7日;还有第14688723号“品匠”商标注册证照片,显示该商标由李平于2015年8月21日注册。
二、第14688723号“品匠”商标由李平于2015年8月21日注册。2016年9月23日,李平声明将该商标转让给佰年工坊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2016年12月19日,佰年工坊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申请将该商标转让给疯味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2017年1月2日,佰年工坊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出具《商标使用委托书》,授权疯味餐饮公司使用该商标,并可转授权。2017年5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转让证明》,核准该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佰年工坊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2017年7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转让证明》,核准该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疯味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2017年7月28日,疯味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出具《商标使用委托书》,授权疯味餐饮公司使用该商标,并可转授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合作协议书》、服务业专用票据、PPT、第14688723号“品匠”商标注册证、(2016)常常证民内字第14310号公证书、《商标转让证明》、《商标使用委托书》、《商标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朱晓飞与被告疯味餐饮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违法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该《合作协议书》的约定,被告疯味餐饮公司是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原告朱晓飞使用,原告朱晓飞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被告疯味餐饮公司支付相应费用。因此,双方的行为特征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合作协议书》的法律性质应为特许经营合同关系。被告疯味餐饮公司否认双方系特许经营合同关系的辩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被告诉辩称请情况,围绕原告朱晓飞主张的合同解除问题,本院逐一评述如下:
一、关于被告疯味餐饮公司是否构成隐瞒的问题。1、隐瞒实为一种消极不作为,其成立的前提在于行为人负有披露有关信息的义务;与此同时,值得注意和强调的是,作为平等的交易主体,相对方亦对交易负有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应在通过合理途径对行为方的陈述及其他情况进行审慎调查后,再作出是否缔约的意思表示。因此,未予披露有关信息构成隐瞒不应包括所有事实,应当是行为人明知,而相对人不知晓且通过合理途径无法获知的事实。考察本案情况,双方在正式签约前,被告疯味餐饮公司向原告朱晓飞提供有用于推介宣传自身的PPT,而该PPT当中有疯味餐饮公司的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当中记载有公司成立时间—2016年12月7日,截至双方订约时,疯味餐饮公司成立尚不足一年。因此,无论疯味餐饮公司拥有直营店的状况几何,其都不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两店一年”的特许经营条件,而原告朱晓飞对该情况只要基于正常的注意义务就能获知。再根据上述关于隐瞒的论述,被告疯味餐饮公司对该情况未予明确告知亦不构成隐瞒,因为原告朱晓飞对于被告疯味餐饮公司不具备“两店一年”的特许经营条件是知道的。至于原告朱晓飞还主张被告疯味餐饮公司隐瞒其不是“品匠”商标的注册人,因与其主张的隐瞒不具备“两店一年”特许经营条件情形相仿,结论相同,故本院不再赘述。2、《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虽然规定了特许人应当披露的十二类信息,但相关规定仍较为原则,而且其将特许人未履行披露义务与合同解除相关联,加之合同解除主要作为一种违约补救方式,将产生消灭合同关系的法律效力,故在认定特许人是否完成披露义务并判断被特许人行使合同解除权成立与否时,还应当结合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的相关规定,对被特许人主张的隐瞒信息进行具体分析认定,而非机械地适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只有在特许人隐瞒相关信息足以影响到特许经营合同实质内容,对缔约与否、合同履行以及能否实现合同主要目的产生实质性影响,才可以认定特许人隐瞒相关信息,被特许人行使合同解除权成立,该论断同样适用于提供虚假信息的场合。具体到本案中,特许人被告疯味餐饮公司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是其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所负担的公法义务,其是否履行对特许经营合同并不能产生前述实质性影响。因此,原告朱晓飞以该事由主张被告疯味餐饮公司隐瞒,并要求解除合同的诉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朱晓飞认为被告疯味餐饮公司隐瞒有关信息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疯味餐饮公司是否构成提供虚假信息的问题。1、虚假信息,说明其能够被证伪,故唯有对可客观检验的事实作虚假陈述始得当之;同时,主张虚假陈述的一方应当举证说明与此相反的真实情况如何,否则何以为假?而本案中,原告朱晓飞主张的虚假宣传情况多见于主观评价,且未举证说明真实情况。2、能够确认并非任何与真实情况不一致的声称均构成此处的提供虚假信息,例如广告夸耀,更多是一种艺术修辞,依常理判断不至于让人受其误导,不必以提供虚假信息目之。恰好,原告朱晓飞主张的提供虚假信息多发生于电视广告中。3、循上所述,只有在特许人提供虚假信息足以影响到特许经营合同实质内容,对缔约与否、合同履行以及能否实现合同主要目的产生实质性影响,才可以认定特许人提供虚假信息,被特许人行使合同解除权成立。具体到本案中,电视广告也好,PPT也罢,均属于要约邀请,并非特许经营合同的具体内容,自然不足以对后续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产生实质性影响。综上,原告朱晓飞认为被告疯味餐饮公司提供虚假信息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被告疯味餐饮公司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1、原告朱晓飞在知道被告疯味餐饮公司不具备特许经营条件的情况下,自愿与其签约,表明其接受该瑕疵,事后再以此为由主张对方违约,显然不当。2、原告朱晓飞为证明被告疯味餐饮公司承诺在甘肃省白银市只能有其一家加盟店而举示的录音资料及微信聊天记录,因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双方未有关于在甘肃省白银市只能有原告朱晓飞一家加盟店的约定,原告朱晓飞以甘肃省白银市还存在其他加盟店为由主张被告疯味餐饮公司违约,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朱晓飞认为被告疯味餐饮公司违约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朱晓飞认为被告疯味餐饮公司隐瞒有关信息、提供虚假信息且违约,《合作协议书》应予以解除的诉讼请求不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相应地,其基于合同解除要求被告疯味餐饮公司退还款项、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第四款,《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晓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21元,由原告朱晓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存江
人民陪审员 周卫建
人民陪审员 张 荣
二〇一八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廖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