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7)苏0205执2252号之一
裁判日期:2018-04-16 文书类型:执行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无锡东皇车业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镇西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和股东:郑威,经营范围为:助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电动四轮车、车辆配件的研发、制造、加工、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但国家限定企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威锐士”第17875062号第9类运载工具用蓄电池商品商标申请人为重庆市威锐锂电池有限公司,而非无锡东皇车业科技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和股东郑威,且截止2016年6月2日商标仍未初审公告。3、通过商务部核查,无锡东皇车业科技有限公司和“威锐士”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申请执行人:昝家友,男,××××年××月××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代理人:王侯臣,四川智力律师事务所剑阁分所律师。
被执行人:无锡东皇车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法定代表人:郑威,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郑威,男,××××年××月××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
申请执行人昝家友与被执行人无锡东皇车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皇公司)、郑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205民初59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书,东皇公司、郑威应向昝家友返还112000元并退还保证金24000元,承担诉讼费用44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东皇公司、郑威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昝家友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依法立案执行。
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东皇公司、郑威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东皇公司、郑威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东皇公司、郑威未予履行。
在执行过程中,经向相关金融机构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东皇公司、郑威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
经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东皇公司、郑威名下有不动产登记。
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东皇公司、郑威名下有车辆登记。
经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东皇公司有对外投资信息。
经向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郑威有公积金存款。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前往被执行人东皇公司、郑威住所地调查,未查找到东皇公司、郑威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因被执行人东皇公司、郑威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后予以公布,并已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
综上,本案执行标的140400元及相应利息等未执行到位,执行费2006元亦未能收取。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昝家友书面告知上述执行情况并征求意见,昝家友未提出异议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东皇公司、郑威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相关证据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穷尽各种调查措施,未查找到被执行人东皇公司、郑威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昝家友亦未向本院提供东皇公司、郑威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相关证据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205民初594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东皇公司、郑威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昝家友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或其他人妨害执行的,本院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陆文辉
人民陪审员 丁建兴
人民陪审员 李 钧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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