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2民初第2144号
裁判日期:2017-07-11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悦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西城区陶然亭路12号25幢402室,而非北京市西城区陶然亭北路农夫庄园二层,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车超,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酒店管理;投资管理;技术推广;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不含演出);经济贸易咨询;销售文化用品、建筑材料、金属材料、五金交电、服装、日用品、工艺品、体育用品、通讯设备。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北京悦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虽已注册“悦五福”第30类糕点商品商标,但北京悦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和“悦五福”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赵丽,女,××××年××月××日出生,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野,北京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严,北京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悦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车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红,北京知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丽与被告北京悦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食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丽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野,被告悦食公司法定代表人车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原、被告之间的《店铺服务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加盟费60000元,返还设备费、原材料等其他货物的进货费、装修费300000元,赔偿原告店铺租赁费220000元、员工工资24000元,共计604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底,考虑到“五福”品牌西点在天津地区良好的口碑及销售情况因素,决定在天津加盟“五福”品牌的面包店进行经营,并最终通过网络查询“五福西点”全国加盟电话4006-618-517,联系到被告悦食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车超。原告核实了悦食公司宣传的关于“五福”加盟的相关信息后,双方于2016年1月11日签订了名为店铺服务合同的特许加盟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悦食公司支付了加盟费,原告有权在天津河东区常州道附近开设“五福”加盟店,并有权使用“五福”商标及标识,经营其品牌下的西点、生日蛋糕、面包类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悦食公司支付了60000元的加盟费及其他费用后,在天津河东区常州道附近开设“五福”加盟店并开展经营。在经营过程中,悦食公司首先提出在“五福”商标品牌左上角加上红色背景白色字体极小字号的“悦”字,并解释为公司标识。其次,悦食公司提供给原告方的加盟设备质次价高,其实际价值远低于悦食公司收取的设备费用,部分设备没有出厂合格证,线路裸露,存在极大安全隐患,与其宣传的所谓“以自有渠道统一为新门店采购整套设备”完全不一致。同时,被告实际供货的原材料全部是不知名小厂的各种产品,与其宣传的“核心食材是特约代加工并且独家专供”不符。在经营过程中,被告还存在包括迟迟不协助办理营业执照导致无法经营、装修不负责任导致重复装修、被告委派的员工迟迟无法上岗、技术培训人员完全不具备相应技术培训资质及业务能力等多方面问题。2016年5月,原告经工商查询了解到,悦食公司实际并不实际拥有“五福”商标使用权,该公司于2015年12月9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了“悦五福”的商标注册,商标局于2016年3月29日出具商标注册受理通知书,而该公司对“五福”商标根本没有所有权和使用权。悦食公司以虚假宣传等方式骗取原告方与其签订了“五福”西点的加盟合同。虽然被告采取了使用《店铺服务合同》来规避加盟合同的性质,但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和各方权利义务完全就是加盟合同的性质。
基于如下原因,首先,被告悦食公司并未按相关规定在签订合同前30天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披露完整的信息,具体包括未告知原告方其收取的特许经营费用的种类;未告知其在中国境内被特许人的数量、分布和经营情况;未告知其特许经营方的投资预算、财务审计等情况;其次,被告悦食公司虚假宣传其拥有“五福”商标所有权及使用权,同时隐瞒了其不具备两店一年及未经合法备案的重要信息。隐瞒了其存在诉讼等情况;第三、被告为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相应的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培训,且提供的原料不符合其宣传及合同要求产品,致使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经营无法进行。其四,因被告公司不具有加盟的特许经营资质而导致原告无法办理卫生许可证及相关证件,原告一直无法正常经营。悦食公司的上述欺诈行为导致原告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与其做出了签约的意思表示,原告对悦食公司经营实力、市场前景等作出了错误的判断和认知,并据此造成店铺租金、装修、机器设备、原材料等货物、相应员工工资等各方面损失,其行为也构成欺诈。
基于上述理由,原告方认为涉案合同应当予以撤销,被告应赔偿原告因合同解除造成的一系列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悦食公司辩称:一、原告请求撤销合同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撤销合同的理由是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但1、涉案相关品牌被告都曾经使用过,不存在欺诈;2、被告使用的品牌是否是注册商标,可以在相关机构进行查询,被告不构成欺诈;3、涉案标识是通过百度关键词进行的推广,并不属于商业广告;4、法律规定的因欺诈提起的撤销时效是一年,原告在签订合同之时就应该查询相关事实,故说明欺诈事实不存在;5、原告不能把因自身经营不善的风险转嫁给被告;6、被告推广西点食品使用的是同一套操作模式,也存在有成功案例,故不构成欺诈;7、被告主要是进行技术培训服务工作,附带进行装修设计、开业指导等工作,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使用何种品牌,故不构成欺诈;8、涉案商标是免费使用,不是被告的合同义务;9、原告称曾到被告的门店进行过考察,这说明被告经营的真实性。二、被告严格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三、原告要求退还相关费用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四、关于原告称设备价格高的问题:1、设备价格的高低属于市场行为,双方都是成年人,可以进行理性判断;2、被告方提供的价格只是中等价格,如果是最高的价格,原告的所有费用根本不够购买设备;3、设备原材料的价格并不能决定其合适度;五、关于原告诉状称备案问题:1、相关情况原告可以在签订合同之前通过查询的方式获得,被告不构成欺诈;2、本案属于店铺服务合同,不是特许经营合同;3、被告是否备案不影响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六、关于诉状称没有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被告是否提供这些内容属于合同履行问题,并不构成欺诈;七、从前述答辩意见可以看出本案实质纠纷性质是店铺服务合同纠纷,而非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综合以上答辩意见,原告想把自己经营风险转嫁到被告处,以欺诈为由诉讼,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店铺服务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于2016年1月11日就“五福”品牌的加盟是向双方达成书面协议。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其内容是空白的,里面约定不清楚。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
证据二、《房屋租赁协议》及《我爱我家公司连锁店面租赁合同》,证明正常店铺出租的租金为每年220000元。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证据三、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车超支付了各项费用的情况。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认可收到了原告支付的290000元。
证据四、照片及光盘等试听资料,证明开业时店面的整体情况,被告提供的门店抬头是“五福西点”,同时证明被告利用“五福西点”虚假宣传及欺诈原告。
被告对照片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许可给原告使用的是“悦五福”,原告有开业照片,恰恰证明已经帮助原告开业了,照片中有赵丽本人,证明被告对合同中的五项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对视听资料的真实性当庭不发表意见,该微信证据形成于合同签订前,涉案门头商标是“悦五福”,“五福”不是注册商标是公用资源。
证据五、照片,证明被告提供的所谓专业的加盟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材料无出厂证明、质量、口感与宣传不符,真空包装多处破损等各种清情况。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照片不能证明与被告有关,不能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如果提供专业加盟设备属实,恰恰证明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如果属于质量问题,质量问题是合同履行问题,而不是欺诈问题。
证据六、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即宣传上“五福”加盟的车经理。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身份证复印件未出现在宣传册上。无法证明车超就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宣传册上“五福”加盟的车经理。
证据七、(2016)津北方证经字第3577号公证书和(2016)津北方证经字第3578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在相关网站所做的宣传均为五福西点加盟,联系人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车超经理,加盟电话为被告公司电话。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这些信息形成于合同签订之前。
证据八、“悦五福”商标注册申请书及天津市五福西点有限公司工商查询信息,证明原告后来经核实得知,被告公司没有“五福”商标品牌的经营权,其在2016年3月29日,即原被告特许加盟合同签订以后开始在商标局申请注册“悦五福”的商标品牌。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在2015年12月9日,在合同签订前,被告已经申请了“悦五福”注册商标。
证据九、被告企业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公司不具备特许经营的资质,被告一直在进行虚假宣传。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营业执照上不会注明特许经营资质,也不能仅凭一个营业执照就证明被告有虚假宣传。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被告悦食公司法人车超及公司团队与原告赵丽微信对话截图,证明给原告进行选址咨询、装修指导、劳务推荐、设备配制、原料配制、开业指导,完全履行了合同中甲方义务。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被告提供的与原告提供的内容具有同一性,但是被告没有把自己回答的问题表述清楚,对自己回答的问题进行了删减和加工。
证据二、被告悦食公司公共邮箱与原告赵丽外来邮件截图,证明开业指导的具体内容。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被告未实际履行开业指导的具体内容,被告没有完成相应义务。
证据三、商品销售统计列表、常州道店订购单、送货单及装修报价表、装修款收据,证明被告给原告供货实际来自厂家。
原告对装修报价表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实际向第三方支付。对商品销售统计列表、常州道店订购单以及送货单真实性不认可。送货单应当以原告方提交的送货单为准。对装修款收据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如果实际支付,应有正规票据,而非收据。
证据四、开业照片,证明原告在被告的服务下正常开业,并经营正常。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被告无法提供特许经营资质,导致原告不能办理卫生许可证,故不能正常营业。
证据五、被告第三方原料厂家资质,证明被告的第三方供货厂家均为合法供货厂家。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证据六、烘焙市场关于商用烘焙设备参考价格,证明被告所提供的设备在市场上均为中低等价位,并非原告所称质次价高。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无法核实且不具有可比性。
证据七、“悦五福”商标注册情况及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对涉案商标有合法使用权益。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并补充说明被告法人车超在2015年10月10日,即向原告明确表述其有“五福”注册商标,“悦五福”商标与本案关联性不强,同时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车超在2015年10月10日,向原告所做的陈述均为虚假陈述。
证据八、天津五福西点店铺商标情况,证明天津津五福、美味五福、五福世齐商标注册情况。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并补充说明车超在2015年10月10日,声称上述所有的店面均为其代理商。
证据九、悦食公司全国“福林”字号门店照片,证明天津地区“五福”起源:悦食公司法人车超从事西点行业多年。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对原告证据认定如下:
对于证据三银行转账记录,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对证据一《店铺服务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合同内容并未体现“五福”品牌,故本院仅对原被告双方就西点加盟达成书面协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证据二房屋租赁协议和我爱我家租赁协议的合同形式完备,经比对,原件与复印件一致,本院对证据二予以采信。
被告对证据四开业照片及光盘等视听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四的关联性,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陈述。
对证据五设备和原材料照片的真实性,经比对,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且被告无相反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单从插头电线部分裸露并不能得出加盟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结论,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六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的关联性,被告无相反证据证明对外宣传加盟的车经理并非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而是另有其人,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对证据七(2016)津北方证经字第3577号公证书和(2016)津北方证经字第3578号公证书、证据八“悦五福”商标注册申请书及天津市五福西点有限公司工商查询信息、证据九被告企业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七至证据九的关联性,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陈述。
对被告证据认定如下:
对于证据八天津五福西点店铺商标资料,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对证据一被告悦食公司法人车超及公司团队与原告赵丽微信对话截图和证据二被告悦食公司公共邮箱与原告赵丽外来邮件截图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一和证据二的关联性,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陈述。
原告对证据三其中的装修报价表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装修报价表并不能证明交易实际发生,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商品销售统计列表、常州道店订购单、送货单、装修款收据,因缺乏相应的正规票据证实交易实际发生,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对证据四开业照片复印件及至今经营情况视频,经比对,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且原告无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证据五被告第三方原料厂家资质和证据六烘焙市场关于商用烘焙设备参考价格,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原告对证据七“悦五福”商标注册情况及受理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关联性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陈述。
对证据九悦食公司全国“福林”字号门店照片复印件,经比对,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仅凭门店照片并不能证明涉案商标起源和被告店铺经营历史,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
2016年1月11日,原告赵丽与被告悦食公司签订《店铺服务合同》,双方约定:
第一条合同内容
1、悦食公司(合同甲方)将其所拥有的属于甲方所有的经营技术资产及公司商标(公司商标:指甲方的商标和服务标志及表示甲方的标记、记号、招牌、标签、样式及其他一切营业象征)、商品(包括原料、配料、成品及服务品种、方式等,以下简称为“商品”)、产品制作技术等,以签订本合同的形式直接服务于乙方在合同范围内使用。
2、协议期间,赵丽借鉴、利用其现有经营进货渠道、产品技术、装修风格等成熟经营模式以单店的形式开展自负盈亏的经营活动。
3、悦食公司为赵丽提供新店选址咨询、店面装饰装修设计、设备采购配置、原料购进、开业指导服务。赵丽开店经营地址为天津河东区常州道199号,经营范围为西点、生日蛋糕、面包。
第二条协议期限
协议有效期双方未约定。
第三条合同额及付款方式(正文未约定,附备注)
1、赵丽向悦食公司支付(西点、生日蛋糕、面包)3项服务费,为一次性支付。甲方今后不再收取乙方三项服务费。
2、悦食公司2016年1月11日收赵丽定金20000元,其余服务费、装修费、整套设备、开业原料等费用于2016年1月14日前一次敲定。
第四条甲方权利义务
1、甲方有权取得本合同中约定的费用。
2、甲方始终保留其所拥有的商品、制作技术等的一切权利。
3、甲方有权委托第三方履行本合同中约定的甲方需要履行的义务。
4、甲方有权对乙方的营业状况、商品销售、库存等情况进行检查、核对。
5、甲方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乙方门店的经营伙同进行监督和管理,并对有损甲方企业形象和信誉的情形有监督和制止的权力,要求乙方更正,乃至停业整改、单方面终止合同并要求赔偿。
6、甲方在合同期限内有权要求乙方统一宣传甲方企业文化及商品,乙方不得私拆、替换或修改甲方涉及施工的店招、横幅、电话、包装、宣传品等宣传工具,非则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
7、甲方负责教授乙方产品制作技术,直至乙方正常开业为止。
教授的内容为:《烘焙产品制作手册》
教授的对象为:乙方代表人或乙方门店工作人员或甲方向乙方推荐的劳务人员。
8、甲方负责按照统一标准为乙方进行店面的装修装饰。
9、甲方负责为乙方配制开业所需的整套设备。
10、甲方负责为乙方购进开业所需的首批原料,并在合同期内按照合理价格向乙方供货或提供供货渠道。
11、甲方在乙方试营业期间,派专人到乙方处进行指导协助。
12、甲方负责为乙方策划开业活动,并提供活动所需的文案和设计。
第五条乙方权利义务
1、乙方享有自主经营过程中获得的利润。
2、乙方在获得甲方书面同意,在甲方指导下进行可策划并实施针对乙方门店的广告宣传或促销推广活动;所做海报、宣传彩页等宣传资料,需按公司提供的统一版式制作,不得擅自更改公司VI系统的元素,不得影响公司品牌的统一性、整体性。
3、乙方在合同期内可以参加甲方组织的培训、推广活动。
4、乙方应按本合同约定时间按时付款。
5、乙方认可并统一遵守甲方服务方式及经营体系有关标准和统一性的规定,并认可甲方的履约资格和能力。乙方须按甲方标准和规范从事经营活动,遵循甲方或其委派的督导员在店铺经营过程中的建议、指导和管理。
6、乙方在经营中须严格保证食品卫生安全并保持良好的产品质量和服务水准,积极维护甲方店铺形象及商誉。乙方对消费者的投诉应当及时处理,对造成消费者权益损害的,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造成的损失应由乙方自行承担。
7、乙方应该积极参与甲方统一组织的市场营销推广及其他有益的活动,保障甲方利用乙方店面等硬件设备开展正常的宣传活动。
8、开业筹备期间,会商相关事宜、验收装修装饰、接收各项原物料、组建安置劳务团队、协调房屋水电等,并负担相应费用。
9、乙方负责承担甲方派遣到店的技术指导人员、培训人员及到店支持试营业、正式开业人员的食宿等相关费用。
第六条其他约定
1、甲方向乙方所供的食品原料须符合质量标准,乙方须妥善保管各类食品原料,严格按照甲方标准生产,因食品质量和食品安全导致的任何法律后果或纠纷,由乙方承担。甲方对此无须承担责任,并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合同,同时乙方须承担违约责任。
2、乙方应按时支付合同款项,逾期5个工作日支付款项的甲方将按照日0.5%收取滞纳金,逾期15日支付款项的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合同。
3、乙方通过本合同获得商品、配方、技术、图文资料等所有权限,只被允许用于乙方在本合同中约定的地址开店经营使用,除非甲方书面同意或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乙方没有加盟、转让、用于其他分店或其他与上述类似形式的权益。如乙方违反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
4、合同期间,除非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在乙方1000米内开设第二家门店,或为将在此区域内开店的任何第三方提供与本合同相同的服务。如甲方违反,乙方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合同,甲方须以本合同额为限制向乙方承担相应损失。
5、乙方自筹资金,在本合同约定的地址设店经营,自行在当地办理与经营相关的各种工商、卫生、税务证件或手续,如因乙方的原因没有获得相关许可,从而导致乙方门店不具备合法经营资质、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则乙方可以书面要求解除合同,但无权要求返还已经向甲方缴纳的所有费用。
6、乙方负责门店的人员招聘、业务管理及对外销售,独立经营、自负盈亏,拥有其对外经营过程中产生的一切权益,承担经营期间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或纠纷。乙方应遵守国家有关法规,依法纳税,与其店面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安排食宿、组织办理健康证、缴纳社会保险。甲方对上述无须承担责任。
7、乙方在门店内主要经营《烘焙产品制作手册》中的规定商品,如自行补充销售其他商品,须保证该商品的质量,且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甲方。否则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
8、为维持稳定的高品质出品和统一的形象及服务,乙方须从甲方或甲方制订的供应商处采购原料和消耗品,严禁乙方另行采购或自行制造。否则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合同,并且承担违约责任。达到的甲方质量标准且得到甲方认可的乙方自主采购行为除外。
9、合同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向另一方送达的任何文件、回复、通知及其他任何联系,必须用书面、邮递、电子邮件或直接送达的方式送达。如一方以电子邮件的方式送达时,则视为另一方已经完成了接收。
10、乙方声明甲方或甲方委托运输方将乙方所订购的商品或原料运送至乙方门店地址之后,经乙方点验签收。如乙方拒绝签收或无人签收,则甲方或甲方委托运输方可拍摄照片留存,并示视为乙方签收。
11、乙方在经营中须严格保证食品卫生安全并保持良好的产品质量和服务水准,积极维护甲方形象及商誉。因乙方原因导致消费者直接向甲方投诉的,甲方有权告知乙方及时纠正,否则造成所有责任由乙方承担。如因乙方过错导致大量顾客投诉或负面报道,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合同。如由于乙方的过错对第三方造成侵权或其他经济损失,则乙方应当自行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条合同的变更、补充、违约、终止、续约
1、甲方与乙方经协商一致,可另外签订补充协议书面变更本合同相关条款。
2、若甲方的整理形象、外观、内外装修式样等发生变更,乙方应接到甲方书面通知十日内配合甲方作相应变更,以便统一甲方单店的形象,因此发生的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
3、如乙方需要更换经营地址,必须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更换经营地址产生的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
4、乙方在收到甲方提供的商品时、必须于收货当天及时进行对商品的数量和质量验收,同时要将验收清单签字上传公司。商品有数量学缺失或质量问题的,要在两个工作日内以书面、电子文件等形式签字后,上传公司。
5、乙方对本合同有续约要求的,应至少在本合同期限届满前3个月内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经甲方同意后,甲乙双方签订续期合同,甲方不同意或乙方未申请的,合同期满之日即自行终止。续约费用及相应约定以续约时甲方对外发布的续约合同为准。
6、本合同终止后十五日内,乙方应立即停止使用甲方相关的VI系统和其他与经营体系有关的任何经营渠道和方式。乙方负担由此可能发生的费用。
7、本合同因任何原因终止后,甲方有权收回授予乙方的所有权利,甲方已收取乙方的所有费用不予返还。
8、本合同有效期内及终止后,乙方及其雇员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试用期所掌握的甲方的商业秘密,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提供的所有商标、专有技术、经营模式、管理制度、营销经验、商品批发价、图文资料等有形和无形的资产,并负有保密的义务,未经甲方书面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第三方泄露。
9、合同中的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须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另一方赔偿损失。对本合同中已经明确承担违约责任的,须以合同总价款的30%的为限承担违约责任。
第八条合同的生效、司法管辖及争议解决
1、若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先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本合同壹式贰份,双方各持壹份,经双方签署后立即生效。
3、合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作为附件;本合同的附件与合同正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6年5月10日,原告赵丽对涉及被告悦食公司的网页向天津市北方公证处提出申请进行公证保全。公证书显示:被告悦食公司通过网络以“天津五福西点加盟”、“五福西点”等标识对外开展西点店加盟活动;通过百度搜索“天津五福西点加盟”,进入水母论坛,显示“北京悦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左侧有标识,在首页>企业资讯中,有标题为“怎么加盟五福西点?加盟费是多少?”和“如何加盟天津五福西点,加盟后的好处是什么”的两篇文章,并展示有店铺名称为“悦食”、“福德林”、“”的多家加盟店铺照片。
另查一,被告悦食公司开展跨省特许经营活动,未在商务部进行特许经营备案。
另查二,原告主张其诉请为撤销合同,与合同的履行没有关系。
上述事实,有《店铺服务合同》、“悦五福”商标注册申请书、(2016)津北方证经字第3577号公证书、(2016)津北方证经字第3578号公证书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特许经营合同区别于其他合同的基本特征在于:特许人拥有(包括所有和控制)的经营资源,是为特许人所独有的或具有一定的市场竞争优势可以为被特许人带来一定利益的有形或者无形资产,包括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商业秘密、经营模式等,是知识产权与特定经营模式结合的产物;特许人将上述经营资源整体许可被特许人使用;特许人直接或者间接收取特许权使用费。
具体到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性质,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悦食公司将其所拥有的属于甲方所有的经营技术资产及公司商标(公司商标:指甲方的商标和服务标志及表示甲方的标记、记号、招牌、标签、样式及其他一切营业象征)、商品(包括原料、配料、成品及服务品种、方式等,以下简称为“商品”)、产品制作技术等,以签订本合同的形式直接服务于乙方在合同范围内使用。赵丽借鉴、利用其现有经营进货渠道、产品技术、装修风格等成熟经营模式以单店的形式开展自负盈亏的经营活动。悦食公司为赵丽提供新店选址咨询、店面装饰装修设计、设备采购配置、原料购进、开业指导服务。赵丽向悦食公司支付人民币:290000元(此费用对应内容为:服务费、装修费、整套设备、开业原料等)。以上约定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特许经营合同。
原告与被告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目的,在于利用被告的经营资源,从事特许经营。在本案当中表现为原告利用被告的经营进货渠道、产品技术、装修风格等资源从事西点、生日蛋糕、面包类产品经营活动。原告主张被告悦食公司并不具有“五福”商标专用权,悦食公司以虚假宣传等方式骗取赵丽与其签订了加盟合同,构成欺诈。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不是经营资源的唯一内容,如果特许人没有注册商标,但是拥有非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产品技术、经营模式等其他经营资源,并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仍然可以从事特许经营。特许人在特许经营招商的过程中,进行一定的商业吹嘘属于商业惯例。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商业吹嘘对涉案合同的签订造成影响;且其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涉及“五福”商标的授权许可。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悦食公司没有为原告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设备和原料不符合宣传和合同要求。但原告的以上主张均属于合同的履行问题,不涉及撤销合同的问题,本院对此不予置评。
原告主张被告悦食公司未按相关规定在签订合同前30天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披露完整的信息,但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案涉及有关信息披露问题对其特许经营业务造成了任何实质性的影响。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不具有加盟的特许经营资质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不具有特许经营资质,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有关原告主张被告未进行备案的问题,本院认为,有关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进行备案的规定仅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并不必然导致特许合同的撤销。本案中被告是否进行备案,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丽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40元,由原告赵丽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陈依卓宁
人民陪审员 罗 春 林
人民陪审员 平 美 艳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 子 沫
-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7)京73民终1798号
-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7)京0102民初2141号
-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7)京0102民初2142号
-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2民初第2144号
-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2民初15806号
-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京0102民初20145号
-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京0102民初20136号
-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京0102民初20156号
-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2民初第9930号
-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2民初9939号
-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2民初9943号
-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2民初9933号
-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2民初9934号
-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2民初9944号
-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2民初9942号
-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5)西民(知)初字第1428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