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5)成知民初字第00897号
裁判日期:2017-07-07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唯美度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大兴区中关村科技园区大兴生物医药产业基地永旺路26号,而非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82号金长安大厦A座11层1107室,法定代表人:陈光,股东:天津达晨创世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苏州松禾成长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天津达晨盛世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成都汉易天成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上海新北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宁波淳信长赢启程投资中心(有限合伙)、青岛淳信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樟树市夏达投资管理中心、浙江自贸区兰晟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苏州羽翼美尚咨询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陈光、张峰、刘东辉,经营范围为:研究、开发生物化妆品和保健品配方技术、制造技术;研究、开发美容设备;提供自行开发技术的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技术转让;委托生产加工化妆品和保健品,销售自产化妆品。化妆品、美容设备的批发、进出口业务;影视策划。(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专项管理的商品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唯美度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虽已受让“唯美度”第3215400号第3类化妆品商品商标,但唯美度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和“唯美度”品牌并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且“唯美度”品牌的特许人为深圳唯美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成都鹏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利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楠,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成,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唯美度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陈光。
本院受理原告成都鹏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翔公司)与被告唯美度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美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鹏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唯美度公司侵犯鹏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2、判令唯美度公司立即停止侵权;3、判令唯美度公司赔偿鹏翔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及各项合理支出5万元;4、判令唯美度公司在合理范围内公开赔礼道歉。事实与理由:2006年10月21日,鹏翔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3938654号“蕊丽思”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三类。2015年5月,鹏翔公司经过网络检索发现唯美度公司在百度网站上以“蕊丽思<唯美度>”的名义公开进行网络推广,侵犯鹏翔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给鹏翔公司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被告唯美度公司于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唯美度公司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唯美度公司作为被告,被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地应该是其网站推广地,即北京市朝阳区;而唯美度公司的住所地是北京市××区。故对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应为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或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因此,请求将本案移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或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中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鹏翔公司起诉时提交了初步证据证明唯美度公司在百度网站上使用与其商标相近似的标识进行推广宣传,但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四川省成都市为侵权行为实施地。关于四川省成都市是否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对此,本院认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当理解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而不能以原告指定的进行网络取证公证的地点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否则,当侵权行为的载体为网络时,被告可能面临全国范围内的应诉,使管辖制度形同虚设,失去其应有之意。综上,对鹏翔公司关于四川省成都市为侵权结果发生地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中关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之规定,以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北京市基层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调整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并跨区域管辖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辖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之规定,本案系商标纠纷第一审案件,被告唯美度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区,且本案争议标的金额为55万元,故对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应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本案应移送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唯美度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代小晞
审 判 员 何美琪
人民陪审员 范建国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唐 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