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15民初4220号
裁判日期:2018-04-27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南京品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将军大道55号B栋701室,法定代表人:乔峰涛,股东:北京品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乔峰涛,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食品销售;食品技术研发;品牌管理;商标代理;知识产权服务;品牌策划;职业技能培训(不含与学历教育相关的培训或服务);投资咨询;企业管理咨询;通用机械设备销售。
原告:熊恒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宁波市镇海区镇海诚兴磁业有限公司员工,现住浙江省。
原告:程良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宁波市镇海区镇海诚兴磁业有限公司员工,现住浙江省。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友,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品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廖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硕,北京科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恒功、程良波与被告北京品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世餐饮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恒功、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友,被告品世餐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恒功、程良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熊恒功、程良波和品世餐饮公司在2017年11月12日签订的《服务协议书》和《项目标识使用协议》;2、判决品世餐饮公司向熊恒功、程良波退还已经支付的97000元的服务费用。事实和理由:熊恒功、程良波于2017年11月12日与品世餐饮公司签订《服务协议书》和《项目标识使用协议》,交纳了97000元服务费用,品世餐饮公司授权熊恒功、程良波在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做小心鸡餐饮项目。后来熊恒功、程良波在实际找店铺的过程中,得知镇海区禁止再开产生油烟类的餐饮项目,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在2017年9月8日发布了《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镇海区餐饮服务油烟污染管理处置工作的有关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禁止引入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该《意见》的发布导致《服务协议书》和《项目标识使用协议》实际无法继续履行,熊恒功、程良波的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依法只能解除。故熊恒功、程良波诉至法院。
被告品世餐饮公司辩称,一、熊恒功、程良波解除合同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1、熊恒功、程良波请求解除合同无法律依据,其主张因宁波市镇海区禁止引入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导致合同无法实际履行依据不足,根据熊恒功、程良波提供的《意见》来看,首先,该文件仅是镇海区人民政府向下属部门单位下发的处置工作意见或工作流程,不属于部门规章也不属于规范性文件,不能导致熊恒功、程良波无法履行合同,熊恒功、程良波也未因履行合同而受到该文件的限制或处罚;其次,该文件明确表明了各部门的职责分工以及禁止区域的范围系“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业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民层相邻的商业楼层”,而并非熊恒功、程良波理解的镇海区任何地方均不可以产生油烟,所以无法履行合同,如果规定镇海区都不能产生油烟,等于限制所有在镇海区的居民只能吃水煮或生吃食物,水煮或生吃食物尚可能产生异味或废气,此种对该《意见》的解读简直违背常理人伦,显属天方夜谭;再次,该意见的查处范围也限定为“未使用清洁能源作为燃料、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经营者未安装或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或者将油烟直接排出下水管道的行为”,而非所有产生油烟的行为均不允许;最后,即使该《意见》对熊恒功、程良波可能存在些许影响,也不能成为其解除合同的理由,因政府行为出现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虽可作为解除合同的理由,但也要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以及明确不可抗力的概念,不可抗力系当事人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的,且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按期履行的客观现象,而本案中该《意见》早于双方签订的合同,熊恒功、程良波作为具备完全行为能力的独立经济个体,有义务在经营活动前了解经营环境,且该文件对熊恒功、程良波经营行为的影响程度和给其造成的履行合同的困难程度并未体现,熊恒功、程良波只需按照管理部门规定,在符合条件的经营场所经营即可,而熊恒功、程良波在未选择合规的经营场所的情况下,在其获取品世餐饮公司技术资料后以该《意见》为理由要求解除合同,明显属于恶意毁约,借口获益,因此其行为不应鼓励,请求不应支持。2、熊恒功、程良波请求解除合同无事实依据,双方签订合同3.3条明确约定,熊恒功、程良波负责除指导培训以外的所有开办餐饮项目店面必需的一切工作及资金,守法经营。而熊恒功、程良波却未能依约履行合同,反而借口不能履行要求解除合同,履行合同是熊恒功、程良波的权利和义务,品世餐饮公司无法阻止其放弃权利,也不能控制其经营行为,因此品世餐饮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熊恒功、程良波解除合同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应支持。二、品世餐饮供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熊恒功、程良波无权要求退还服务费用。1、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涉案合同,该合同1.2条明确约定,熊恒功、程良波领取培训资料或参加授课培训即视为品世餐饮公司完成本合同约定的理论技术支持与指导培训服务,故无论本合同因何等原因而终止,该指导培训服务费用均不予退还,因此在熊恒功、程良波已经取得品世餐饮公司的《技术手册》、《开店营运手册》等文件,并参与和享受了品世餐饮公司为其提供的技术培训及现场指导的服务的情况下,熊恒功、程良波要求退还费用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2、熊恒功、程良波在掌握了品世餐饮公司的所有核心技术、运营资料等智力和经验成果的情况下,完全可以自己经营相似项目或向他人传授相似项目的经验,合同中虽有保密条款但很难控制其行为,因此为避免熊恒功、程良波恶意毁约,谋取不当得利,涉案费用不应退还。综上所述,品世餐饮公司严格履行了合同约定,熊恒功、程良波放弃履行合同,恶意毁约,在获取品世餐饮公司技术资料及核心机密后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费用,明显违背诚信原则,用意不当,其行为不应鼓励,其诉求不应支持。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熊恒功和程良波系亲戚关系。2017年11月12日,熊恒功、程良波(乙方)与品世餐饮公司(甲方)签订《服务协议书》,就甲方为乙方提供相关餐饮指导培训服务的有关事宜,经过友好协商订立本合同。《服务协议书》1.2条约定,指导培训的服务费用为97000元,于本合同签订之当日一次性支付完毕;乙方领取培训资料或参加授课培训即视为甲方完成本合同约定的理论技术支持与指导培训服务,故无论本合同因何等原因而终止,该项指导培训服务费用均不予退还。1.3条约定,合同有效期一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3.1条约定,甲方为乙方从业人员提供3名培训名额进行餐饮技术等相关方面的培训,同时根据乙方的实际需求,提供有偿技术带店、有偿运营带店以及有偿店面管理等服务;对于本合同项下的指导培训服务,甲方有权选择自行提供或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提供,直至乙方掌握操作流程。3.2条约定,乙方应当及时接收甲方提交的方案及相应文件,并根据甲方的通知要求参加相关培训;如自甲方通知乙方领取培训资料或参加授课培训之日起7日内,乙方未领取培训资料或参加授课培训,视为乙方已实际接受甲方提供的指导培训服务,甲方完成本合同约定的指导培训义务。3.3条约定,乙方负责除本合同指导培训服务以外的所有开办餐饮项目店面必须的一切工作及资金,守法经营,享有餐厅店面的经营管理权及收益权。4.3.1条约定,甲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提供相应服务,并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
同日,熊恒功、程良波(乙方)与品世餐饮公司(甲方)签订《项目标识使用协议》,鉴于甲乙双方于2017年11月12日签订《服务协议书》,为进一步加深双方合作,就甲方授权许可乙方使用其餐饮项目相关标识用于经营餐饮店面等相关事宜,本着公平自愿原则,经友好协商订立本合同。餐饮项目名称:小心鸡;项目许可使用方式:普通许可;甲方许可乙方使用项目标识的范围仅限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项目标识许可使用期限自2017年11月12日起至2018年11月11日止。《项目标识使用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熊恒功、程良波向品世餐饮公司支付了97000元服务费。品世餐饮公司向熊恒功、程良波发放了《技术手册》、《开店营运手册》等资料,熊恒功、程良波在收到上述资料后在客户资料收阅证明上签字。另,熊恒功、程良波参加了品世餐饮公司在2017年11月14日至11月16日期间组织的培训。
2017年11月23日,品世餐饮公司指派其运营服务人员常国庆前往熊恒功、程良波所在地为其二人提供现场选址指导服务,在考察了几个地方后,熊恒功、程良波未能选定满意地址。庭审中,熊恒功、程良波陈述在选择经营地址时,物业公司告知其不能开设此类餐饮,因此熊恒功、程良波没有签订相应的租赁协议。熊恒功和程良波认为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故于2018年1月4日委托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胡文友律师以EMS邮件形式向品世餐饮公司发送《解除合同的通知》,通知上载明:“……北京品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授权熊恒功先生和程良波先生在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做小心鸡餐饮项目,后来在实际找店铺的过程中,得知镇海区禁止再开产生油烟类的餐饮项目,2017年12月26日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才得知了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办公室2017年09月08日发布了《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镇海区餐饮服务油烟污染管理处置工作的有关意见》中规定禁止引入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导致《服务协议书》和《项目标识使用协议》实际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依法只能解除。因此,特通知如下:一:依法解除《服务协议书》和《项目标识使用协议》;二:请贵公司在2018年01月12日之前向熊恒功先生和程良波先生退还其已经支付的九万七千元的服务费用,并且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请在收到此通知之日起七日内给予书面回复……”。该邮件显示收件人为廖晗,单位为品世餐饮公司,快递查询记录显示该邮件于2018年1月5日被前台签收。
根据熊恒功、程良波提交的《意见》,在“职责分工”部分载明“住建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相关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等区域(以下简称禁止区域)的商品房预售许可和销售合同中注明不得开设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对拟在禁止区域开设店铺的,物业公司应当在装修前书面告知经营户禁止引入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严格把关在禁止区域内申领营业执照的餐饮服务项目,对于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弃的餐饮服务项目不予审批相关工商营业执照,对于符合条件的餐饮服务项目发放证照的同时要求申请人承诺在经营活动中不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餐饮服务项目未使用清洁能源作为燃料、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或者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或者将油烟直接排入下水管道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对在禁止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责令改正……”。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权利和义务。熊恒功、程良波与品世餐饮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书》和《项目标识使用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服务协议书》和《项目标识使用协议》是否应予解除?就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熊恒功、程良波以涉案区域内不能经营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服务协议书》和《项目标识使用协议》实际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服务协议书》和《项目标识使用协议》,没有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首先,熊恒功、程良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与品世餐饮公司签订合同时,理应对将要经营的项目所需经营环境、经营条件进行充分了解,并对自身签订合同的行为负责;其次,根据熊恒功、程良波提供的《意见》,其中明确了“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等区域(以下简称禁止区域)的商品房预售许可和销售合同中注明不得开设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而并非整个镇海区域内均禁止引入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由此熊恒功、程良波认为《服务协议书》和《项目标识使用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显属依据不足;再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一方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依法理,此项解除合同的权利仅能归守约方享有,否则任何人均可故意违约,并以此为由随意撕毁合同。本案中,即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但熊恒功、程良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由于品世餐饮公司违约致使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熊恒功、程良波无权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合同。
关于97000元服务费,《服务协议书》和《项目标识使用协议》没有达到法定解除的条件,因此熊恒功、程良波无权要求品世餐饮公司返还97000元服务费。并且,在双方签订《服务协议书》之后,品世餐饮公司已经按约为熊恒功、程良波发放了培训资料并进行了授课培训,根据《服务协议书》的约定,熊恒功、程良波领取培训资料或参加授课培训即视为甲方完成本合同约定的理论技术支持与指导培训服务,无论本合同因何等原因而终止,该项指导培训服务费用均不予退还。基于此,该服务费用不应退还。
综上,熊恒功、程良波的全部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熊恒功、原告程良波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3元,由原告熊恒功、原告程良波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珊珊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舒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