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8)粤73民辖终25号
裁判日期:2018-01-31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注册处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香港承天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大陆运营主体为广州帝勋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广州市越秀区德政北路538号22楼01-12室自编2202H-1房,而非广州市越秀区解放南路123号金汇大厦601室,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尹占全,经营范围为:软件开发;会议及展览服务;企业管理咨询服务;市场营销策划服务;企业财务咨询服务;纺织品、针织品及原料批发;服装批发;服装辅料批发;头饰批发;鞋批发;帽批发;化妆品及卫生用品批发;厨房设备及厨房用品批发;卫生盥洗设备及用具批发;陶瓷、玻璃器皿批发;眼镜批发;家具批发;纺织品及针织品零售;服装零售;服装辅料零售;头饰零售;鞋零售;帽零售;化妆品及卫生用品零售;眼镜零售;箱、包零售;预包装食品批发;米、面制品及食用油批发;糕点、糖果及糖批发;预包装食品零售;糕点、面包零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可可浓情”第16297358号第30类甜食商品商标注册人为周航,而非广州帝勋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尹占全,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香港承天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帝勋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和“可可浓情”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帝勋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尹占全,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金旺,广东同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红,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为,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有辉,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帝勋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勋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红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4民初231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张红提交的由其与帝勋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的争议解决条款“……协商不成时,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请仲裁”,其关于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合同相关争议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的部分有效。帝勋公司是《合作协议书》的甲方,根据甲方住所地信息,其所在地法院即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该条款并未约定具体仲裁机构,且发生纠纷后双方也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属于约定不明。再者,即便双方约定管辖不明,但帝勋公司的住所地在越秀区,依据民诉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也有管辖权。故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帝勋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民诉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以及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帝勋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帝勋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4民初2318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主要事实和理由:涉案合同的履行地是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依据民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由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帝勋公司认为,本案由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移送。
张红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红认为帝勋公司存在欺诈及违约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合同并返还已支付的设备、技术、服务及特许经营费,本案属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依据民诉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合同纠纷可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即便涉案合同约定管辖不明确,但一审法院作为帝勋公司所在地法院,对本案也具有管辖权。虽然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也有管辖权,但根据民诉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张红向一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帝勋公司主张本案由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惠环
审 判 员 庄 毅
审 判 员 蒋华胜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传飞
书 记 员 陈淑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