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8)粤1973民初3573号
裁判日期:2018-04-04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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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富伦,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黄江谢记公话服务部,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
经营者:谢荣方。
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黄江谢记公话服务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75元,由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钟丽丽
人民陪审员 殷伟强
人民陪审员 彭永捷
二〇一八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黄翠玉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