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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粤06民终1700号

裁判日期:2018-02-28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东美神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5日,注册地址为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金沙新安工业区明沙中路8号之二车间,法定代表人:来兵洋,股东:来兵洋、郑必文,经营范围为:灯具、装饰物品批发,其他家庭用品批发,建材批发;五金零售,家具零售,木质装饰材料零售,其他室内装饰材料零售;批发业,零售业。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广东美神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22356144号第19类涂层(建筑材料)商品商标为“创帝”而非“创璟”。3、通过商务部核查,广东美神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和“创璟”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美神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来兵洋,该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坚,广东智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成,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孔挺,广东威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美神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美神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陆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5民初12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陆成于2017年8月17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双方签订的《美神诺集成墙饰系列产品代理销售合同书》,广东美神诺公司返还代理定金8万元;2、判令广东美神诺公司赔偿损失(交通费、住宿费、房屋租金等)5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广东美神诺公司负担。庭审中,陆成补充第2项诉讼请求为适用定金条款要求广东美神诺公司双倍返还定金。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双方于2017年5月6日签订了《合同书》,约定:甲方(广东美神诺公司)拥有旗下品牌“创璟”集成墙饰的所有权。乙方(陆成)向甲方提出申请一般代理销售旗下“创璟”品牌集成墙壁产品事宜。乙方自愿加入创璟集成墙饰产品的销售网络,许可乙方在广西××市平果县市场进行代理销售。本合同履行自签字之日算起一年,期满后免费续签。乙方在合同履行期内,在甲方处累计进货达到10万元,甲方返还乙方8000元,直至乙方的代理定金返还完即止。产品进货:乙方完成代理定金的首批货款投资后,后续进货按甲方统一制定的供货价供货。货款结算方式:款到发货。乙方必须在收到货物的当天进行数量、品种、规格、质量等验收,如有异议,应于收到货后两天内以书面形式或者电话预先通知甲方,并传真一份确认函,否则视为乙方接受并认可该批次进货的数量、品种与质量符合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支付的代理定金为8万元,此款作为乙方取得甲方旗下品牌“创璟”集成墙饰系列产品销售的必要条件。乙方向甲方支付完代理定金后,甲方向乙方提供8万元的旗下品牌“创璟”集成墙饰系列产品。甲乙双方所有的权利和义务以本合同约定为准。同时约定首批产品供货按甲方统一规定的市场价供货。其后,陆成于同日向广东美神诺公司支付了8万元。陆成收取了合同约定的相应货物,该货物已由广东美神诺公司派员上门设计安装在陆成处,设计安装费用由广东美神诺公司承担。

广东美神诺公司注册的商标名称为:“酷喔”、“帝历普”、“创帝”、“总财”。佛山市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于2000年6月14日申请注册了“创璟”商标。

一审法院认为,由于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创璟”的商标属广东美神诺公司注册及其所有,广东美神诺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有其他企业授权其拥有该商标的使用权,故双方在签订本案合同时因该商标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属确实导致陆成产生了重大的误解情形,该情形依法可行使撤销权,陆成的撤销权主张合法合理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至于陆成的损失方面,经审核,陆成已向广东美神诺公司支付了代理定金8万元,该定金因本案合同被撤销,故应返还予陆成。而交通费、住宿费、房屋租金方面,根据现有证据反映,相应有关的只有交通费票据4张、租房费1张,款项合计2647元,其他费用缺乏事实依据及关联性,法院不予支持。至于陆成主张的双倍返还定金方面,因该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判决:一、撤销陆成与广东美神诺公司于2017年5月6日签订的《美神诺集成墙饰系列产品代理销售合同书》;二、广东美神诺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代理定金8万元予陆成;三、广东美神诺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10日内赔偿陆成损失2647元;四、驳回陆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2.50元,由广东美神诺公司负担。

广东美神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陆成承担。事实与理由:广东美神诺公司早已取得案涉“创璟”商标的使用权,一审法院以该司未取得相应使用权为由行使合同撤销权,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2016年5月30日,某公司与广东美神诺公司签署《品牌使用权授权书》,约定前者将其注册的“创璟”商标,自2016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0日间授权后者在集成墙饰上享有使用权,而本案双方于2017年5月6日签订《合同书》,处于广东美神诺公司享有“创璟”商标使用权的期限内。其次,本案不具备重大误解之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1条的规定,行为人因为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重大误解的条件具体为:1、必须是表意人(即作出意思表示的当事人)因为误解作出了意思表示。2、必须是对合同内容发生了重大误解。3、误解是由误解方自己的过错造成的,而非因为受到对方的欺骗或不正当影响;4、误解直接影响到当事人所应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有可能对误解人造成较大损失。就本案而言,广东美神诺公司签约时已拥有“创璟”商标使用权,故不存在所谓陆成对合同标的物有误解的根本因素。双方签约后,还多次发生案涉产品的买卖关系,陆成一直未提出异议,其只是在营销不力造成货物积压后,才以此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案涉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且双方有实际履行,属有效合同,可继续履行。

上诉人广东美神诺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品牌使用授权书》一份,拟证明其于2016年6月至2018年5月期间享有某公司注册的“创璟”商标使用权。被上诉人陆成质证认为,对于授权书的真实性及其来源的合法性均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陆成答辩称:首先,“创璟”商标不属于广东美神诺公司注册及所有,该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他企业授权其拥有该商标使用权。某公司所有的“创璟”商标,核定使用于商标分类表的第17类商品上,而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标的是集成墙饰系列产品,属于第19类商品。故即便某公司授权广东美神诺公司使用“创璟”商标,亦只能用于第17类商品。“创璟集成墙饰”不属于品牌。其次,案涉《美神诺集成墙饰系列产品代理销售合同书》无价款条款,缺乏可操作性。广东美神诺公司采取欺诈手段,致陆成对“创璟”商标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产生重大误解,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约,该合同应予撤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理,广东美神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陆成向本院提供了商标注册证(第15902944A号)一份,拟证明某公司所拥有的“创璟”商标用于第17类商品,而案涉建筑材料为第19类商品,即便广东美神诺公司提交的品牌授权书成立,其将“创璟”商标用于建筑材料上亦缺乏依据。上诉人广东美神诺公司质证认为,对商标注册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合同约定广东美神诺公司提供“创璟”品牌集成墙饰产品予陆成,广东美神诺公司已通过授权方式取得该“创璟”商标使用权。

经审理,本院除认定一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2016年5月30日,某公司与广东美神诺公司签署《品牌使用授权书》,约定前者同意后者在集成墙饰推广活动中,使用“创璟”品牌。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结合广东美神诺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及审理范围为案涉《美神诺集成墙饰系列产品代理销售合同书》是否属于可撤销合同问题。陆成以其因重大误解及受欺诈而订立《美神诺集成墙饰系列产品代理销售合同书》为由,起诉请求撤销该契约。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认定为重大误解。“重大误解”应具备以下要件,一是须有意思表示且意思与表示不一致;二是表意人须有不符合事实的认知错误;三是表意人须无使表示与意思不一致之故意;四是错误与意思表示之间须有因果关系;五是错误须在交易上被认为重大。陆成主张,其经向国家商标局核查,“创璟”第19类贴面板商品商标所有权非广东美神诺公司所有或得到商业特许经营许可,据此认为案涉代理销售合同属因重大误解而订立。但广东美神诺公司二审举示的《品牌使用授权书》显示,其业经“创璟”商标注册人某公司授权,在集成墙饰推广活动中拥有“创璟”品牌的使用权,故广东美神诺公司在取得相应授权后,与陆成签订合同,许可后者代理销售“创璟”品牌集成墙饰产品,不属于无权处分行为,本案不存在当事人对合同标的物的权利性质形成错误认识之事实基础。陆成亦未举证证明其在代理销售“创璟”品牌集成墙饰产品过程中因相关品牌使用权或所有权问题而受有损失且属较大损失,故陆成主张因重大误解而签订案涉合同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陆成二审提供的商标注册证,不足以否定其一审举示的商标检索信息的内容,故本院对其上诉提出某公司亦无权将“创璟”商标用于集成墙饰产品的主张不予采信。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可得撤销的受欺诈行为,须具备以下要件:一是欺诈方须有欺诈行为。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二是欺诈方须有欺诈故意;三是被欺诈方须因欺诈行为而陷于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知作出意思表示;四是被欺诈方的意思表示违背其真实意思。陆成主张广东美神诺公司虚假宣传构成欺诈,但在判决作出前未能举证证明广东美神诺公司存在其所述之欺诈行为和主观恶意,及其因此陷入错误认知并作出违背真实意思的表意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陆成须为之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实体后果。故对于陆成提出的合同诈欺主张,不应采纳。至于陆成主张的合同欠缺价款约定及广东美神诺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应价值的货物等,属于合同履行及违约责任范畴,不构成合同撤销之法定事由,当事人对此节若持争议,应另诉解决处理。综上,陆成请求撤销案涉《美神诺集成墙饰系列产品代理销售合同书》,缺乏必要的事实构成要件,本院不予支持。因陆成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系建立于其合同撤销权成立基础之上的,现经审理认定陆成的合同撤销主张不能成立,由此对其本案提出的其他诉请亦应予以驳回。

本案中,因广东美神诺公司在二审期间提出新的证据而致案件被改判,故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一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广东美神诺公司应承担由此而增加的诉讼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5民初1251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陆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62.5元,由被上诉人陆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66.17元,由上诉人广东美神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炜烽
审 判 员    罗 睿
审 判 员    陈儒峰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媛媛
书 记 员    骆静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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