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浙0108民初406号
裁判日期:2016-04-07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杭州凡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浙江凡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乔司商贸苑4幢618室,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程素明,经营范围为:网上销售:服装服饰、鞋帽、箱包、针纺织品、工艺饰品、雨具、丝绸制品、户外用品、玻璃制品、体育用品、办公用品、眼镜(除角膜接触镜)、工艺礼品、日用百货、家居用品、家用电器、建筑材料、计算机软硬件、电子产品;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成果转让:计算机网络技术、计算机软硬件;服务:网页设计、图文设计、服装设计、市场营销策划;承接:计算机网络工程。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截止2018年12月6日杭州凡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程素明没有注册“集尚”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杭州凡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和“集尚”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童乃彬,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江苏省宝应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聂富民、娄华锋,浙江赞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凡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法定代表人程素明。
被告程素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浙江省常山县。
原告童乃彬与被告杭州凡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凡银公司)、程素明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亚景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乃彬的委托代理人聂富民、娄华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凡银公司、程素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乃彬诉称:2015年10月20日,凡银公司与原告签署了网店加盟服务合同(VIP网代),但合同签署后其并未依约提供服务,并且具有欺骗原告的行为,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程素明是被告凡银公司的唯一股东,其应对被告凡银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凡银公司于2015年10月20日签署的合同(VIP网代);2.判令被告凡银公司返还原告加盟服务费29800元;3.判令被告凡银公司按合同金额10%赔偿原告违约金2980元;4.判令被告程素明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凡银公司、程素明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0月20日,被告凡银公司(甲方)与原告童乃彬(乙方)签订了一份合同(VIP网代),约定:甲方授予乙方产品代理权,双方自2015年10月20日至2019年10月19日建立合作关系,乙方有权限经营甲方所有产品,乙方应在合同签订24小时内将29800元加盟服务费汇入甲方账户,乙方支付加盟服务费后,甲方有义务在24小时之内提供相关服务(节假日向后延迟),并且有义务指导乙方相关操作与售后等常见问题。原告童乃彬分三笔共向被告凡银公司支付加盟服务费29800元,凡银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向原告出具收到29800元的收据。被告凡银公司收到原告童乃彬支付的加盟服务费后未依约提供服务。另查明,被告凡银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程素明为该公司唯一股东。
上述查明事实有合同、银行转账回单、收据、企业档案查询资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童乃彬与被告凡银公司2015年10月20日签订合同的事实清楚,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现童乃彬已经依约向被告凡银公司支付了加盟服务费29800元,但被告凡银公司并未按照约定提供相关服务,已构成根本违约,童乃彬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由于被告凡银公司根本违约,童乃彬要求其返还加盟服务费29800元的诉请有据。关于童乃彬主张凡银公司承担违约责任问题,其要求凡银公司按照合同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依据本案情况确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凡银公司应在童乃彬支付加盟服务费后的24小时之内提供相关服务,现凡银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收到童乃彬支付的全部加盟服务费,故应自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被告凡银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程素明作为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未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依法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童乃彬的该项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凡银公司、程素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童乃彬与被告杭州凡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2015年10月20日签订的合同(VIP网代)解除;
二、被告杭州凡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童乃彬加盟服务费人民币298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298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三、被告程素明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杭州凡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程素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被告杭州凡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程素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冯亚景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 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