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7)皖01民终6620号
裁判日期:2018-05-09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安徽昊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合肥市庐阳区阜南路166号润安大厦A座21楼,法定代表人:高敏,股东:高敏、周金龙,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企业营销策划、投资管理及咨询、农副产品、日用百货、酒店设备及用品销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安徽昊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24790795号第43类餐厅服务商标为“来来”而非“来来永和”,且截止2018年4月25日商标处于驳回状态。3、通过商务部核查,“来来永和”品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的特许人为上海福味实业有限公司,且安徽昊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并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昊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法定代表人:高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强、王苏野,安徽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唐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动、邵琦,安徽华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昊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昊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锋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皖0191民初3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锋一审请求判决:1、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昊宇公司返还其市调费、加盟费158150元。所述事实和理由:唐锋与昊宇公司于2016年1月1日签订了《意向合作协议书》,并于2016年1月7日签订《合作协议书》,根据合同约定,昊宇公司许可唐锋在湖南省××××路开设来来永和加盟店,加盟费118800。在两份协议书签订后,唐锋共向昊宇公司支付158150元,唐锋使用昊宇公司许可的第1962363号来来永和商标并开店经营。其后了解昊宇公司无涉案商标使用权,涉案商标于2010年6月28日被宣告无效,于2014年10月30日被冻结至今。昊宇公司未向唐锋披露上述与特许经营相关的核心信息,且未履行培训、技术指导义务,造成经营损失惨重。
昊宇公司一审辩称,1、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2、该案是合同纠纷,并非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昊宇公司在涉案合同仅约定商标授权和技术指导以提供相应的支持;3、涉案商标合法有效,昊宇公司享有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昊宇公司已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义务,不存在约定或法定的解除情形,唐锋经营亏损是商业经营的合理风险;4、市调费与加盟费由其收取,累计118800元,其他采购费用与其无关,请求法庭驳回唐锋的诉请。
一审法院查明,昊宇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29日,注册资本:200万元,法定代表人:高敏,经营范围:餐饮管理、企业营销策划、投资管理及咨询、农副产品、日用百货、酒店设备及用品销售。
2016年1月1日,唐锋(乙方)与昊宇公司(甲方)签订《意向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乙方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意向加盟到甲方创设的来来永和豆浆项目之中;甲方同意在乙方正式签署区域加盟协议后授权乙方在中国湖南澧县开设“来来永和”加盟店,从事快餐经营活动;乙方应当在签订本协议后向甲方交付意向区域协议定金5000元整,若乙方在规定时间内与甲方签订正式区域加盟合作协议,该意向区域协议定金抵充加盟费用,若乙方未按规定时间与甲方签订正式区域加盟合作协议,该订金经双方核算后,余额退还,该协议书还对甲方向乙方授权或提供的支持服务等进行了约定。
2016年1月7日,唐锋(乙方)与昊宇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书》,该协议对双方法律关系确定、合作内容、甲方责任与义务、乙方权利与义务、知识产权授予与使用、协议期限及更新、合同解除、合同终止、争议解决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中载明:甲方许可乙方依本合同的约定使用其商标、商号、服务标志、装饰风格、培训体系、营运体系、信息网络系统、专有技术系统等在湖南省××××路开设来来永和加盟店(壹家);甲方收取加盟费118800元整。本协议订立后,乙方应当在协议签订之日向甲方一次性支付该款项;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品牌使用费,人民币18000元/年(自甲、乙双方合作第四年开始收取);乙方在签约时应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30000元,在本协议有效期内,如乙方无违约行为,协议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将保证金无息足额退还乙方;如乙方存在违约行为,影响甲方品牌声誉,甲方将不予退还保证金,并保留追究乙方法律责任的权利;为保证连锁店统一风格,甲方有权根据标准店的视觉识别系统,为乙方提供店面规划、设计并提供装修设计图纸,审核同意装修方案,以确保甲方企业识别系统的统一规范;甲方有义务为乙方招聘的经营管理人员及厨师进行一次培训;甲方按照本合同约定,许可乙方使用甲方知识产权:注册商标。注册商标名称:来来永和,《商标注册证》编号:1962363;乙方应按照《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约定和《经营手册》的规定规范使用注册商标或特许标识的使用范围。未经甲方许可,不得与其他商标、商号或标识组合使用;特许标识或注册商标的所有权和著作权归甲方所有,本合同终止后,甲方有权无条件收回;协议有效期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9年1月6日止;后附补充协议书载明:自开业开始6个月内店面运转正常,没有亏损,加盟商补交公司保证金10000元,合同内约定的30000元保证金作废,没有交纳。
2016年1月1日,唐锋向昊宇公司支付市调费5000元,昊宇公司向其出具收据一张,并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2016年1月7日,唐锋向昊宇公司财务人员徐少辉转款95000元;2016年1月10日,唐锋向徐少辉转款55000元;2016年3月9日,唐锋向徐少辉转款3150元;唐锋累计向昊宇公司支付158150元。
一审另查明,第1962363号“来来永和”中文注册商标的权利人系案外人邓朝日,商标注册申请日为2001年7月20日,于2002年11月14日核准注册,自2012年11月14日续展注册至2022年11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夹心面包、三明治;汉堡包;粽子;方便米饭;甜食;包子;粥;面粉制品;豆浆;豆粉”。2010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12367号裁定书,该注册商标在面粉制品、豆浆、豆粉三项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一审庭审中,唐锋确认其实际开店经营两月之余,接受了昊宇公司培训,昊宇公司确认其公司本身并不具备“两店一年”的条件,亦未备案。
另,由于昊宇公司一审提交的《来来永和品牌授权文件》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均为复印件,昊宇公司确认没有备案,且又未能在限定期限内提供上述材料的原件和邓朝日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等以供核实,授权文件以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真实性难以确定,一审法院认为不能认定昊宇公司具有授权他人使用“来来永和”商标的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唐锋与昊宇公司签订的《意向合作协议书》、《合作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该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合作协议书》是否为特许经营合同以及涉案《合作协议书》是否应予解除。
一、涉案《合作协议书》是否为特许经营合同。
在认定是否属于特许经营合同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是否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来判断,合同名称并非是认定合同性质的主要依据。特许经营资源是包括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商业秘密、经营模式等具有独特的整体营业形象,能够形成某种市场竞争优势的组合式的经营资源,是一种特殊形态的知识产权。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等经营资源的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基本特征为特许人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等经营资源,被特许人根据特许人的授权在特定经营模式下使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以及被特许人按照约定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综合涉案《合作协议书》约定的相关权利义务内容,能够认定其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涉案《合作协议书》应当为特许经营合同,昊宇公司认为只是合作并非加盟的抗辩事由,该院不予采信。
二、涉案《合作协议书》是否应予解除。
从某种程度上来说,特许经营资源是特许经营企业竞争优势的根本源泉。拥有特许经营资源,是企业作为特许人、开展特许经营活动的法定基本要件。《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确立了特许经营资源在经营活动中的基础性地位,判断特许人资格的重要条件即是是否拥有经营资源。该案中,昊宇公司未能有效举证证明其被授权许可使用“来来永和”商标,且经营资源是特许人拥有的具有一定市场竞争优势的无形资产的集合,其涵盖的内容并非仅仅局限于是否具备商标许可使用权。
特许经营合同的一项主要特点就在于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在信息获取上的不对称,被特许人主要依据特许人提供的加盟信息来判断、决定是否进行投资,因此,在特许经营合同的缔约过程中,特许人负有提供真实、准确的有关加盟信息的义务,其目的在于使被特许人在掌握真实加盟信息的基础之上对投资经营事项做出正确、合理的商业判断,防止商业欺诈,促进公平交易。该案中,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昊宇公司是否如实披露直接关系到特许经营实质内容的经营资源,应当作为重要的评价标准,昊宇公司不具备授权他人使用“来来永和”商标的权利,且不具备“两店一年”以及成熟经营模式的条件,其未如实披露该情形直接影响到唐锋对昊宇公司的客观认知,进而在加盟项目选择、经营发展以及未来预期中可能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导致唐锋与其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因此,对唐锋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唐锋为履约累计向昊宇公司支付158150元,唐锋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上述费用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解除唐锋与昊宇公司于2016年1月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二、昊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唐锋158150元;三、驳回唐锋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463元,由昊宇公司负担。
昊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唐锋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唐锋承担。所述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不能认定昊宇公司有权授权他人使用“来来永和”商标的权利,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上海今大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昊宇公司代表张晓全与商标权人邓朝日在上海今大商标代理有限公司达成商标授权协议,签署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来来永和品牌授权文件》,结合昊宇公司一审提交的《来来永和品牌授权文件》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能印证昊宇公司享有“来来永和”商标的独占性使用权。2、涉案《合作协议书》不应认定为特许经营合同。3、昊宇公司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且按照合同约定的解除条款,直接判决解除合同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
唐锋二审答辩称,1、涉案合同确属特许经营合同。2、昊宇公司未取得商标权人邓朝日的使用授权,更无权授权唐锋使用“来来永和”商标;该商标在“面粉制品、豆浆、豆粉”商品上的注册早被撤销,昊宇公司无权将商标授权唐锋用于豆浆等产品经营。3、昊宇公司隐瞒基本事实,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且存在诸多违规违约行为,致唐锋签约目的无法实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昊宇公司二审提交了由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2017年5月19日出具的(2017)皖合元公证字第5238号公证书一份,内容是证明,公证书所附影印本与昊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全在公证员面前出示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原本相符。昊宇公司据此主张,该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真实有效,其享有“来来永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等事实。唐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持异议,不认可昊宇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主张该证据不构成二审中的新证据,且不能确认合同中邓朝日签名的真实性。本院审查后认为,依常理昊宇公司应当持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原件,但诉讼中其一直不出示原件且未有合理解释,该份公证书不符合二审新证据的实质性标准。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双方2016年1月1日签订的《意向合作协议书》在第一条写明:昊宇公司同意唐锋按照该协议约定的意向加盟到昊宇公司创设的来来永和豆浆项目之中,此外还在第四条第1项写明:项目经营授权昊宇公司授予唐锋包括“来来永和使用权限”、“来来永和加盟店装修装潢的注册标识及设计方案使用权”、“豆浆形象识别系统的使用权”。2016年1月7日的《合作协议书》第3.3条规定,甲方提供菜品、豆浆技术的培训、传授,甲方新产品上市后第一时间免费传授乙方。2016年1月20日,唐锋在《永和豆浆审核书》上签名,并对外派经理及师傅在其加盟店的工作表现给予好评。
本院认为:
关于涉案《合作协议书》的性质,本院认同一审法院所论,应当认定为特许经营合同。《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了特许人应当具备“两年一年”等条件以及实行完备信息披露制度的义务,昊宇公司不具备“两年一年”条件,也未向唐锋披露,依《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唐锋有权解除双方的特许经营合同。其次,根据双方签订的《意向合作协议书》、《合作协议书》相关内容以及《永和豆浆审核书》等材料,可知昊宇公司在授予唐锋特许资源时,豆浆制作技术及豆浆产品销售,构成昊宇公司主要特许资源“来来永和”品牌下的主要经营内容。但“来来永和”商标在“豆浆”商品上的核定使用早已被撤销,昊宇公司仍不告知,继续许可他人经营豆浆项目,有违诚实信用,并令唐锋签约加盟的主要目的不能实现。另外,该行为还使得唐锋在经营时可能担负一定程度的侵权风险(“豆浆”商品上存在知名的“永和”品牌)。依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合同解除权的规定,唐锋也有权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考虑唐锋实际经营时间短暂以及昊宇公司具有不诚信行为,对一审判决返还金额,二审不再调整。
综上,一审判决结果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63元,由安徽昊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樊 坤
审判员 张宏强
审判员 汪 寒
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王 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