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昌县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7)浙0624民初5260号
裁判日期:2017-11-23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新昌县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南京中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南京市浦口区景天路9号,而非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33号金奥国际中心10-13层,法定代表人:薛勇,股东:王尤山、叶民勤、薛勇,经营范围为:医疗器械生产(按《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所列范围经营);医疗器械经营(按《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所列范围经营);保健食品生产(生产类别按《食品卫生许可证》所列范围经营);保健食品批发(商品类别限《南京市保健食品经营审批登记申请表》核定范围);直销经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直销经营许可证》所列范围经营);预包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的批发与零售;化妆品、I类医疗器械、针纺织品、服装、厨具、保健电器具、净水设备研发、生产、销售、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建材、电子产品、气体净化器、日用化工产品、机械设备、仪器仪表销售;企业管理咨询;企业形象策划;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定企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南京中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14859410号第25类紧身内衣(服装);商品商标为“LACA”而非“中脉”。3、通过商务部核查,南京中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中脉”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陈栎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新昌县。
被告:南京中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1721736608C),住所地南京市浦口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薛勇。
原告陈栎骏与被告南京中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栎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2198170元,由原告退还被告中脉产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南京中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13年度、2014年度、2015年度以成为股东资格认购原始股为幌子,采用欺诈手段,使原告大量买入中脉公司产品,骗取原告具备被告股东资格,并以11169.10元认购被告在美国纳斯达克上市公司的25100原始股票,有公证书为证。但被告至今没有股权分配给原告,因被告的欺诈行为造成原告大量产品积压及重大经济损失,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还货款。
本院认为,从本案原告诉称情况来看,本案被告以让原告成为被告公司股东从而有资格认购被告原始股为幌子,采用欺诈手段,骗取原告购买公司产品,被告的行为可能涉嫌诈骗犯罪,而从本案的情况分析,案件涉及面广,社会影响大,原告应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由当地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的行为作出处理,而不宜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直接以民事纠纷受理,故应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栎骏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伯灿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胡双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