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苏0492民初826号
裁判日期:2017-06-16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常州维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武进区横山桥镇西柳塘村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李庆,股东:李庆、陈达,经营范围为:机电设备的研发与销售;金属材料及制品、建筑材料、橡塑制品、五金、交电、机械设备及配件、通讯设备及配件、百货、办公用品的销售;电动车销售;锂电池组装及销售;电子产品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常州维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虽已受让“奥力玛”第4454954号第12类机动自行车商品商标,但常州维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和“奥力玛”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张英赵,男,××××年××月××日生,汉族,河南省信阳市,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原告:张胜贤,男,××××年××月××日生,汉族,河南省信阳市,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业,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凡瑞,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维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
法定代表人:李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雄峰,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英赵、张胜贤与被告常州维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动机电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英赵、张胜贤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业和丁凡瑞,被告维动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雄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英赵、张胜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货款12771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产品经销合同》,原告在信阳代理经营被告所有的“奥力玛”电动车系列产品。合同中对给原告提供产品的价格做了明文规定,即第三条:产品价格,甲方(被告)所制定的产品价格体系详见甲方产品出厂价格表(不含税费),甲方设计的新产品及其价格甲方以电子邮件的形式提供给乙方(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陆续从被告手里进货各类电动车共计100辆,累积支付被告货款261862元。事后原告发现被告都是按照销售价出售给原告,且每辆摩托车均不含该车的电瓶,被告按照销售价供货给原告的做法已严重违反了此前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原告从被告手中进货上述100辆电动车,若按照合同约定的出厂价应支付的货款为127718元,被告理应退还原告多支付的货款,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维动机电公司辩称,被告提供给原告的首批电动车系赠送产品,合同约定是按照市场价计算,首批货款不予退还,归被告所有。原告获赠的货款从后续累计进货时分期返还,原告享有后续进货按照出厂价的结算权,赠送的车辆不参与返还及补贴。因此,被告无需返还货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产品经销合同》、奥力玛电动车全国统一报价、首批货物配送表、第二次购车货物配送表、原告自制的统计表、社区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营业执照、银行交易明细、配送支持清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5月27日,原告张英赵、张胜贤与被告维动机电公司签订《产品经销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被告)同意乙方(原告)在河南省信阳市代理经营“奥力玛”电动车系列产品;未经甲方书面授权同意,乙方不得超出代理范围内跨越地区经营,甲方向乙方赠送的首批产品按市场价计算;甲方所制定的产品价格体系详见甲方产品出厂价格表(不含税费),甲方设计的新产品及其价格甲方以电子邮件的形式提供给乙方;乙方签约时应一次性向甲方支付首批货款贰拾伍万玖仟捌佰元整(¥259800),同时首批获赠金额贰拾伍万玖仟捌佰元整的“奥力玛”电动车(详见清单)、同期取得签约区域的独家代理经营权并享有后续进货按产品出厂价格的结算权,本合同签订生效后,此款不予退还,归甲方所有,乙方首批货款返还方式按本合同5-3实施。合同5-3约定,首批货款返还:累计进货100辆,简易款返还肆仟元,其他款式返还壹万元,返完首批货款为止。合同签订同时,被告还向原告提交了奥力玛电动车全国统一报价单,报价单中包含了各类车型的销售价、出厂价及标准配置等信息。2016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首批电动车100辆,均按照市场价计算,总价为261862元,原告同时向被告付清了该款。同年6月25日,原告又向被告采购各类型电动车17辆,金额共计2874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经销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乙方签约时应一次性向甲方支付首批货款贰拾伍万玖仟捌佰元整(¥259800),同时首批获赠金额贰拾伍万玖仟捌佰元整的奥力玛电动车”,“甲方向乙方赠送的首批产品按市场价计算”,“合同签订生效后,此款不予退还,归甲方所有”,同时还约定首批货款在后续进货中逐步返还。另外,被告向原告提交了奥力玛电动车全国统一报价单,原告对电动车的销售价和出厂价是明知的。原告要求首批进货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出厂价结算并主张退还多支付的货款的诉讼请求,因合同中已经明确首批产品按市场价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另外原告主张双方口头协商按照出厂价结算,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英赵、张胜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8元,由原告张英赵、张胜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峰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