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浙0110民初20550号
裁判日期:2018-05-02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杭州玖伲服饰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龙潭路20号4幢407室,法定代表人:陈伟,股东:陈伟、白晓丹,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服饰、服装、鞋帽、眼镜(除隐形眼镜)、服饰配件;服务:企业管理咨询。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杭州玖伲服饰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陈伟,股东陈伟、白晓丹没有注册“玖伲”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杭州玖伲服饰有限公司和“玖伲”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伋兆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
被告:杭州玖伲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陈伟。
原告伋兆文(下称原告)为与被告杭州玖伲服饰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1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浩适用简易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故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5年9月,原告通过阿里巴巴网站认识被告,原告表示要做被告公司的项目代理商。被告的客服工作人员向原告表示,说可以教原告瞬间开店,也没有其他特别的要求和提示。2015年9月18日,原告汇款5000元给被告,夏羽告知原告店铺三个工作日即可营业。但经过40天后,原告一直没有兑现承诺,原告遂要求被告退还已支付的款项,但被告据不退还。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代理费5188元;2、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损失377.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代理服务合同关系的事实。
2、税务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交付给被告代理费5188元的事实。
3、路费票据一份,证明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交通费损失377.5元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后,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也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15年11月3日签订杭州玖伲服饰有限公司至尊代理服务合同(下称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购买玖伲至尊代理服务项目,服务时间2015年11月3日止2016年11月3日,总金额5188元。代理合同还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以下服务:1、3个月内信誉提升到1个钻,但需甲方配合;2、提供淘宝数据包,微信、京东、天猫、拍拍的图片包,打造专门属于自己的个性店铺;3、专业美工团队独立设计豪华网店,每月海报图更新上传,按要求名字设计店招,一个季度两次装修;4、提供大促专用海报图片(如双11、双12)全屏尺寸大图,提供活动专用图片(例如天天特检,聚划算);商品每个季度上传(淘宝),为甲方精心挑选当季度最热销款式上传到淘宝店,根据产品风格进行装修,瞬间开店;新店卖家全程指导,从开店到上传商品,分类优化,运费模版,店铺装修,橱窗推荐等等,提供专业的ppt以及花重金打造的视频让甲方可以从零到直接经营店铺;手把手教店铺运营等等。合同另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规定,给守约方造成损失,违约方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赔偿守约方的直接、间接的全部合理损失。如果其他因素损失,按服务费用的比例计划,最高达50%;本协议自甲乙双方代表签字并盖章之日起生效。代理合同签订前,原告已将5000元代理费,支付至被告指定的法定代表人支付宝账户。2016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开具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服务名称为服装,价税合计5188元。被告并未按代理合同约定,提供服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上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代理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支付价款,被告未按约提供服务,已构成根本违约。现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的缔约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退还已支付的代理费,其实质为解除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对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据此主张要求被告退还已支付的代理费的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主张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损失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伋兆文与被告杭州玖伲服饰有限公司之间于2015年11月3日签订的杭州玖伲服饰有限公司至尊代理服务合同;
二、被告杭州玖伲服饰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伋兆文已支付的代理费51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伋兆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杭州玖伲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伋兆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玖伲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浩
人民陪审员 李 华
人民陪审员 陈小莉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吴佳佳